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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信鈞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鄉○○巷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叔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3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