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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伯豪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伯豪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伯豪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若不能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供詞反覆,再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被告將面臨相當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稱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具保,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