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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鼎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具 保 人 洪葆鈺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葆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洪鼎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洪葆鈺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第15至24、31、33、34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1年11月8日開庭審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132446800號函檢還之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一第36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二第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三第87至93頁)。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1年12月13日到庭,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月12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二第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三第7頁)。據此,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依時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