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印文貳枚、「主任李浚昌」印文貳枚、「主任李浚昌」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裕峰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於民國108年初,受李萍、李汶芯共同委託居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李萍、李汶芯因而於108年3月14日,在屏東縣○○鄉○○地○○○○○○○號1所示斡旋金予林裕峰。林裕峰明知其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議價已經失敗,本應退還斡旋金,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李萍、李汶芯佯稱已經議價成功,除未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斡旋金外,更接續以頭期款、仲介費、代書費等名義請求李萍、李汶芯支付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予林裕峰。林裕峰為取信李萍、李汶芯,故以電腦自行製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並在權狀上各貼上1枚地政機關印文圖片後列印,再持其盜刻之「主任李浚昌」印章,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各偽造「主任李浚昌」印文1枚。復於108年8月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地點交付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李萍、李汶芯收執,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房屋所有權人。嗣李萍察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質問林裕峰,林裕峰於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時間,退還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李萍、李汶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萍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他二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議價委任書暨委任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斡旋金收據、現金保管條、借據、本票、被告退還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之收據、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LINE截圖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陳情書、被告名片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係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而施行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嚴重損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復訛騙告訴人能為其仲介購買房屋事宜,使告訴人交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51,112元,使其損失慘重,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退還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金錢,告訴人財產損失已經部分填補。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亦未經依法扣押,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自陳:「我是用電腦製作假權狀,地政機關的方印是我從電腦上截圖修改並彩色列印,再用我去印章店刻的『主任李浚昌』蓋印,那印章已經另案扣押。(他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印文1枚、「主任李浚昌」印文1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印文1枚、「主任李浚昌」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主任李浚昌」印章1枚,並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共2,151,112元予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已退還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款項共901,112元予告訴人,亦有附表編號7至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故於901,112元範圍內,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250,000元(計算式:2,151,112元-901,112元=1,250,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卷附表:

編號 時間 資金流向 證據 1 108年3月14日 告訴人給付50,000元斡旋金予被告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5頁) ②收據1份(他一卷第45頁) 2 108年5月7日 告訴人給付500,000元予被告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他二卷第5頁) ②議價委任書暨委任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份(他一卷第33頁) 3 108年5月8日 告訴人給付200,000元予被告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92頁,他二卷第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他一卷第41頁) 4 108年5月31日 告訴人給付500,000元予被告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92頁,他二卷第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他一卷第43頁) 5 108年6月初不詳時間 告訴人給付151,112元予被告 ①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 6 108年6月14日 告訴人給付750,000元予被告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92頁,他二卷第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他一卷第39頁) 7 109年1月8日 被告退還341,112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偵卷第53頁) 8 109年2月4日 被告退還60,000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偵卷第53頁) 9 110年2月10日 被告退還50,000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6頁) ②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偵卷第53頁) ④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簽收單1份(他一卷第57頁) 10 110年2月11日 被告退還50,000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6頁) ②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偵卷第53頁) ④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簽收單1份(他一卷第57頁) 11 110年3月20日 被告退還200,000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6頁) ②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簽收單1份(他一卷第57頁) 12 110年3月30日 被告退還200,000元予告訴人 ①告訴人陳情書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偵卷第5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