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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姿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姿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某時,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小傑狗」之暱稱,加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錢街Online」之聊天群組(群組名稱為「中壢執有甜冰室」),並刊登「屏東 高雄 需要甜點 飲料 都來找我!賴v,s微信ID cary103315」等語,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為員警於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加入前揭微信帳號與張姿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姿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13公克,並約定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旁交易。嗣員警於111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抵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附近後,與張姿潔聯繫,張姿潔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赴約,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並欲收取價金,惟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111年2月20日15時1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張姿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張姿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10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4、109至112、115至123、135至143頁;本院卷第73、1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譯文、「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11至12、14、21至24、25至31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是該晶體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克賺200至500元。這次如果成交,可以賺2,600元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24至28、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楊○○(真實姓名詳卷),惟均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45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屏檢錦盈111偵2537字第11190200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利用網路遊戲聊天群組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原預計交易之金額、重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白色晶體1包(毛重:10.934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3858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10.384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iPhone 8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