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櫻婷(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曾佩諭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櫻婷、曾佩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佩諭、陳櫻婷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有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陳櫻婷為香港籍外籍人士,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恐有潛逃回國之虞,被告曾佩諭未有固定居所,收入亦不穩定,均堪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櫻婷自承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恐其為規避重刑復翻供而與證人有串證,或證人有證詞反覆之情形,被告曾佩諭於偵查中曾經未具名之律師要求律見,情況可疑,且收受本案進口毒品款項之銀行帳戶之申辦人鄭俊,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均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串證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2人有向不詳毒品來源進口取得、運輸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被告共同所犯本案犯行人數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認為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故仍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櫻婷曾經否認犯行,本案尚未進入準備程序,證人之證詞仍有待釐清、鞏固,若允許被告2人可以接見、通信,不足以去除被告2人在外與證人勾串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9月22日宣判,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櫻婷、曾佩諭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櫻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櫻婷沒有逃亡及串證情況,本案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請鈞院考量被告陳櫻婷的身體狀況,羈押禁見處遇比較嚴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曾佩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解除禁見,因事證明朗,請念在被告曾佩諭長期與父母沒有接觸,能解除羈押,每天跟警察局報到或交保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櫻婷、曾佩諭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陳櫻婷為外籍人士,隨時可能潛逃回國;被告曾佩諭未住居於戶籍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符合法律規定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至於被告曾佩諭是否回歸父母家庭,或可增加被告曾佩諭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又本案被告2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㈢然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2人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曾佩諭、陳櫻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揭理由各
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