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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孟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沈恒屹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41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育武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沈恆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江育武與沈恆屹、李孟仲、戴泳樺(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江育武與張家茗間因尤凱莉而存有感情糾紛,江育武為尋張家茗談判,並教訓張家茗,乃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購買西瓜刀1把(未扣案),並向其兄江育展之前女友張淑敏(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江育展(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育武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日日春門市」,江育武抵達「7-Eleven日日春門市」後,先將西瓜刀放置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旁人行道石製長椅下方,預作防身之用,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訊至沈恆屹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沈恆屹其業已抵達「7-Eleven日日春門市」,而邀集沈恒屹、李孟仲至現場,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張家茗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海的顏色精品旅館」門口見面,江育武與張家茗於同年1月2日2時許碰面後,旋即在「海的顏色精品旅館」門口及相鄰之「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發生爭吵,隨後沈恆屹駕車搭載戴泳樺、李孟仲、李宗承抵達「7-Eleven日日春門市」,李孟仲、沈恒屹見江育武與張家茗發生爭執,竟應江育武之要求,而與江育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分別徒手抓住張家茗之手、腳等部位,合力壓制張家茗之掙扎、反抗,並在地面拖行張家茗,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妨害張家茗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張家茗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江育武於著手實行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因甫與張家茗發生激烈口角,對張家茗猶憤恨難抑,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張家茗身體之犯意聯絡,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徒步至「7-Eleven日日春門市」旁人行道石製長椅下方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返回「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手持該西瓜刀自張家茗正面朝張家茗左小腿等部位揮砍數下,張家茗遭砍傷後隨即站立不穩而閃避,並以左手徒手握住該把西瓜刀之刀刃以阻擋江育武持續持刀揮砍,江育武乃使力抽刀甩開張家茗之拉扯,致張家茗跌落於地,並因腿部遭砍傷而血流不止,僅能勉力以四肢跪地爬行閃躲江育武之揮擊,江育武見狀後仍不願罷手,因情緒高漲,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恣意朝他人頭、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砍揮砍,可能揮砍至人體要害,或造成嚴重刀傷而致失血過多、休克致死亡之結果,竟由其原先之重傷害犯意,提升為基於縱使張家茗遭其持刀揮砍而發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持刀高舉以上往下之方式朝張家茗之肩部、背部、頭胸等部位揮砍,幸張家茗閃躲得宜始未死亡,惟最終仍致張家茗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及脛前動脈伴行靜脈斷裂、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皮膚組織缺損、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江育武因遭沈恆屹舉手攔阻、制止而停止持刀追砍張家茗,張家茗乃趁隙進入「7-Eleven日日春門市」求救,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江育武停止追砍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該西瓜刀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港。

二、警方於同年1月6日2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育武到案,並將江育武拘留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拘留室,江育武乃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1月7日3時許,向戒護警員黃俊豪(所涉縱放人犯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如廁,因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拘留室洗手間故障,黃俊豪遂帶同江育武至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外洗手間如廁,且因黃俊豪疏未對江育武施以戒具防止其脫逃,江育武乃於同年1月7日3時5分許,趁隙自該分局停車場後門徒步逃逸而脫逃得逞。

三、警方另於同年1月6日晚間,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孟仲、沈恆屹到案,並扣得沈恆屹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警方又於同年1月9日下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育展到案,經江育展主動提出江育武交付予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警扣案。警方復於同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江育武歸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張家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育武、李孟仲、沈恒屹(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江育武、李孟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李孟仲、沈恒屹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仲、沈恒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武、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茗、證人張淑敏、戴泳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育展、尤凱莉、證人即在場之李宗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他114卷一第183-187、203-211頁;他114卷三第243-257、513-518頁;他114卷四第31-38、49-53頁;偵緝卷第9-12、37-45、129-133、141-142、147-149、155-159、205-206、233-237、273-276、287-288、317-320、329-332頁),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同院111年8月26日南字第1110001417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警製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警製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7080號函、急診出院病歷、急診入院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護理過程記錄、急診病人入院評估、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摘、入院病歷、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計畫彙整表、住院護理評估單、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Google地圖查詢街景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395卷第11-21、43-46頁;他114卷一第5-17、23-33、41、119-121、130-133、1

65、193-199、201、213-235、267、289-291、315-357頁;他114卷二第3-25頁;他114卷三第57-87、139-149、215-222之1、258-281頁;偵1327卷第71-79、83頁;偵緝卷第201-

203、223-229、299-305、333-342、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66-291、299、301-308、327-331頁;本院卷二第5、9-1

8、27-43、49-59、60-65、83-116、14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基上,足徵被告沈恆屹、李孟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江育武部分㈠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江育武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壓制並

拖行告訴人,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的犯意,我沒有追砍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江育武並未以未持刀之手壓制告訴人揮砍,揮砍時也沒有要求其他同伴壓制告訴人,揮砍方式是瞄準告訴人腿部,且非以穿刺的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多在四肢而非要害部位,告訴人背部的傷勢則是告訴人抱住被告江育武大腿時造成,不能排除是江育武不慎瞄準所致,被告江育武停止攻擊時,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也可走入超商求救,被告江育武在武力優勢狀態下,並無阻止告訴人求救,是被告江育武並無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江育武置辯。

⒉經查,被告江育武因證人尤凱莉而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

為尋告訴人談判,並教訓告訴人,乃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購買西瓜刀1把,將西瓜刀預藏於「7-Eleven日日春門市」旁石椅下方,並邀約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等人到場,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與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共同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合力壓制告訴人之掙扎、反抗,並在地面拖行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再被告江育武於拖行告訴人之過程中,因對告訴人猶憤恨難抑,竟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及脛前動脈伴行靜脈斷裂、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皮膚組織缺損、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在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該西瓜刀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港等事實,為被告江育武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下分別稱證人李孟仲、沈恒屹)、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戴泳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育展、李宗承、尤凱莉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他114卷一第183-187、203-211頁;他114卷三第27-31、35-49、51-55、123-125、129-138、155-159、223-225、243-257、513-518、527-532、539-545頁;他114卷四第31-38、49-53頁;偵緝卷第129-133、141-142、147-

149、163-167、171-176、317-320、329-332頁;本院卷二第153-163頁),並有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傷勢照片、同院111年8月26日南字第1110001417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照片、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警製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警製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7080號函、急診出院病歷、急診入院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護理過程記錄、急診病人入院評估、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摘、入院病歷、病程紀錄、檢驗報告、手術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計畫彙整表、住院護理評估單、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395卷第11-21、43-46頁;他114卷一第5-17、23-33、41、119-121、125-133、165、193-199、201、213-235、

267、289-291、315-357頁;他114卷二第3-25頁;他114卷三第57-87、139-149、215-222之1、258-281頁;偵1327卷第71-79、83頁;偵緝卷第201-203、223-229、299-305、333-342、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66-291、299、301-308、327-331頁;本院卷二第5、9-24、27-43、49-59、60-66、71-76、83-116、14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前開被告江育武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江育武主觀上有無重傷害與殺人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⒊被告江育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初,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

⑴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時間02:15:31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46處,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44至02:22:48處,顯然可見被告江育武最初係揮擊告訴人時,是先將西瓜刀藏於身後,再以半蹲姿勢持刀揮向告訴人腿部,被告江育武有刻意致告訴人腿部成傷之意思,應甚明確。

⑵再告訴人腿部所受傷勢,為雙下肢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血

管,均大於10公分,右腳12X10公分刀砍傷、左膝20X5公分刀砍傷,左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依傷勢照片顯然可見傷口面積甚大且傷勢嚴重,此有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單、傷勢照片、手術紀錄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395卷第11-21頁;他114卷一第41、125-128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72-74頁)。

而被告江育武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依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見,該把西瓜刀刀刃部分約略與被告江育武大腿根部到膝蓋等長,寬度則與畫面所見被告江育武之小腿約略等寬,而被告江育武膝蓋至大腿根部長度約為30公分之情,此經本院當庭測量明確(本院卷二第344頁)。佐以被告江育武於110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西瓜刀是111年1月1日晚上在恆春鎮的正一大賣場購入等語(偵緝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西瓜刀是新買的,不包含握把,刀刃長約45公分,寬度大約6公分,質地是鐵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證人江育展於偵訊時證稱:該刀整把刀長度長度大概是手指到手肘長度等語(他114卷四第34頁)。可認該西瓜刀為全新,且屬金屬材質,長度應介於30公分至45公分間,並有相當之寬度,更甚為鋒利。被告江育武竟刻意持上開鋒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腿部與膝部關節處揮砍,且力道亦非輕,方可能肇致上開嚴重之「深度」切割傷,足以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使告訴人腿部失能之重傷害故意。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出門的時候,江育武先把我手上

的手機搶走,然後用我的手機撥打Facetime軟體打給他的前女友也就是我的女朋友尤凱莉,跟她說他要砍斷我的手腳筋等語(他114卷一第189頁)。證人尤凱莉則於偵訊時證稱:

江育武砍張家茗時,有用張家茗手機的Facetime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講清楚,江育武是我前男友,我們110年11月間已經分手,我就問他要講清楚什麼,他說:「你要是不講清楚的話,你男朋友的腳要被我打斷。」他指的人就是張家茗,張家茗那時是我男朋友。我就跟江育武說我跟他已經分手了,他沒有資格干涉我生活,突然一陣吵雜,電話就掛掉了,我回撥無人接聽,我是事後知道江育武拿刀砍張家茗等語(偵緝卷第142頁)。告訴人與證人尤凱莉就被告江育武揮砍告訴人前,有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尤凱莉揚言要砍斷告訴人腳之情,所述大抵一致,並有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偵緝卷第145頁),堪信屬實。又腿部被砍斷後,將無法站立、行走、跑步而喪失功能,且告訴人受有嚴重之深度切割傷,甚至可能會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腳部機能,亦可證明被告江育武有重傷害故意。

⑷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江育武刻意將嶄新鋒利之

西瓜刀隱藏於身後,方針對告訴人腿部用力揮擊,而使告訴人驟不及防,最終受有腿部、膝部關節處之深度切割傷,與被告江育武在揮擊前有陳稱欲使告訴人斷腳之情綜合以觀,可認被告江育武在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初,主觀上確實具備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江育武嗣又再升高其重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而言:

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2時38分由救護車經推床入南門醫院急診,經診斷出血性休克、背部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大於10公分,急診護理評估單並具體紀載背部傷口為20X10公分、雙下肢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血管,均大於10公分、右肩關節脫臼、左手掌處有多處刀傷,於南門醫院急診緊急輸血處置、靜脈麻醉及右肩關節復位手術,因有深度傷,傷及肌肉及血管、神經皆被劃開及切斷,故須轉院,乃於同日3時55分辦理轉院向高雄榮總,於同日4時54分許至高雄榮總急診,經檢傷評估為可能危急生命或肢體存活之傷害,於急診接受右肩關節閉合復位,復接受傷口清創修補手術、全層皮膚植皮手術、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及血管修補顯微手術,於同年1月10日離院等情,有南門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他395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301、307-308頁),由上開告訴人傷勢均為深度切割傷,且血管神經皆被劃開與切斷,致使南門醫院難以處理告訴人之傷勢而須轉院之情,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用力甚重。再告訴人送醫時,既已有出血性休克之情,可知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傷勢而失血甚多,再經高雄榮總評估為「可能危急生命或肢體存活之傷害」,足可認定告訴人傷勢非輕,若未及時救治,確有生命之危險無疑。

⑶再觀被告之下手情形:

①證人李孟仲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江育武一開始先砍嘉

明(即告訴人張家茗,下均同)的小腿,後來嘉明試圖要奪刀,江育武就從嘉明的背部揮砍等語(他114卷三第43頁)。告訴人於張家茗時證稱:江育武砍我的過程中我有嘗試逃跑,但江育武第一刀就砍我腳,我腳就沒力,我有嘗試後退要閃,但江育武一手拿刀一手抓我,並繼續砍我,我轉身要跑進7-Eleven,江育武就繼續砍我,我背上也有刀傷等語(偵緝卷第131頁)。

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時間02:15:31至02:15:41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50至02:22:58處,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48至02:22:54處顯示,被告江育武於砍中告訴人腿部後,告訴人腿部已成傷,仍奮力閃避並數度跌倒,甚至徒手抓住刀刃以阻止被告江育武持續揮擊,然被告江育武始終均未罷手,仍持續朝告訴人揮刀,在告訴人徒手握住刀刃時,全然不顧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嚴重傷勢,猶大動作抽刀甩開告訴人,且有朝告訴人之左手與軀幹方向、右肩方向,及頭部、胸口、膝蓋方向高舉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而在告訴人抱向被告江育武大腿後,已無力反抗及躲避,此時被告江育武應有餘裕可選擇其下手部位,卻仍執意順勢朝告訴人背部揮砍2下之情。

③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與監視器畫面互核,告訴人於遭被告江育

武砍中腳部後,不斷閃躲並踉蹌跌倒,被告江育武卻不斷追擊,有由上往下揮刀之狀況,且揮刀部位不限於腿部,甚至包含接近人體頭頸部重要部位之肩膀,與為人體要害之頭胸部,在告訴人抱向其時,猶刻意順勢朝告訴人之背部揮刀2下。而被告江育武使用之西瓜刀嶄新鋒利,其揮砍力道亦甚猛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若以上開西瓜刀用力由上往下朝人體頭胸肩部揮砍,可能砍至人體要害部位,造成嚴重之大面積傷勢而致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江育武於案發時已成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任水上摩托車駕駛及招呼客人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47頁),堪認被告江育武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此情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惟其竟不顧告訴人之閃躲、反抗,手持鋒利之西瓜刀率然以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頭胸部、肩部部位揮砍,並刻意砍傷告訴人之背部,若其僅有重傷害之故意,其理當以較為水平之方向揮刀劈砍向告訴人之腿部,而非以由上往下可能造成告訴人較大面積傷害之方式朝告訴人軀幹揮砍,是其顯然並不在意告訴人最終將受有何種傷害,只因憤怒難抑而欲逞其一時之凶狠,才會以上開方式持續持西瓜刀恣意攻擊告訴人。從而,以被告江育武持刀下手之揮砍方向、部位與持續追擊狀況,足見被告江育武此時已非單純想要教訓並重傷害告訴人,而足推認其主觀上之重傷犯意,已轉念層升為縱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就被告江育武行為後之情狀觀之:

①證人沈恒屹於警詢時證稱:(他114卷三第134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1是張家茗,當時他被江育武傷害完了,躲進去7-Eleven。編號2是江育武,編號3是我,我要把江育武拉離開,不讓他繼續傷害張家茗等語(他114卷三第1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那時一直叫江育武不要再砍張家茗,再把他拉走等語(他114卷三卷第528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跑進7-Eleven後,江育武本來還要繼續砍,是旁邊的人跟他說好了,叫他趕快離開等語(偵緝卷第131頁)。

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15:42至02:15:

48處顯示,證人沈恆屹伸出右手拉住被告江育武持刀之右手後,被告江育武方未繼續追擊告訴人,惟仍隔著路面與告訴人對峙,更有舉起刀,左腳屈膝往左移動之舉動,惟似經證人沈恒屹拉住,後被告江育武離開現場時,證人沈恒屹之手仍持續拉著被告江育武之情。

③是以證人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見互核,顯然被告江育武並

非基於己意而主動停止攻擊,係經證人沈恒屹制止方停止追擊,且被告江育武於遭證人沈恒屹制止後,仍有舉刀並向告訴人方向挪動腳步而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情,可認被告江育武並不在意其前猛力揮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已嚴重至出血性休克之程度,而因情緒亢奮而欲再度追擊,自難謂被告江育武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江育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當下就離開現場,告訴人還在便利商店,我不清楚告訴人當時的狀態,也沒有幫忙協助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其並無絲毫救助意思已至為灼然,亦見被告江育武於持西瓜刀大力追砍告訴人數下後,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全然容任而不在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江育武並未以壓制告訴人之方式揮砍,亦非以穿刺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江育武揮砍時有瞄準告訴人腿部,且不能排除背部傷勢是被告江育武不慎所致,告訴人遭揮砍後仍可自行行走等由,主張被告江育武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本院卷二第349-350頁)。惟若被告江育武僅有傷害告訴人腿部之意思,其大可僅以水平方式朝告訴人腿部揮刀,然被告江育武既已持嶄新鋒利西瓜刀大力且以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頭胸、肩部揮砍之事實,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江育武確實始終瞄準告訴人腿部攻擊。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52至02:22:54處,被告江育武是於告訴人抱向被告江育武後,方朝告訴人背部揮砍,又於告訴人起身後,舉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第2下,斯時告訴人之腿部在畫面左方,而告訴人係朝畫面右方起身閃躲,若被告江育武真有意瞄準腿部,勢必係往畫面偏左方之告訴人腿部揮擊,而不會揮擊至畫面偏右方之告訴人背部,是被告顯然係故意朝告訴人背部揮刀甚明。故縱被告江育武於揮刀當下並未壓制告訴人,或未以穿刺方式攻擊,以其下手方式,已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告訴人於遭被告江育武砍傷當下,雖仍得以勉力行走、站立,然此乃求生本能所不得不然,並非傷勢不重或無死亡之風險。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日2時38分由救護車經推床入南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出血性休克,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情,業如前述,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江育武係於同日2時20分前後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是告訴人顯然在短暫之時間內已無法站立,尚難以其於遭砍傷當下仍得自行行走,而認被告江育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以被告江育武預藏嶄新之西瓜刀於現場,並於持

刀追砍告訴人前,有出言要砍斷告訴人腿部之語,再用力朝告訴人之腿部、膝部砍擊,其主觀上顯然已從與證人李孟仲、沈恆屹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重傷之故意。惟被告江育武於告訴人腿部成傷而數度跌倒並奮力躲避、徒手拉住告訴人的刀刃時,猶未罷手,不僅在告訴人拉住刀刃時拖刀甩開告訴人,後復執意大力朝告訴人之頭胸部、右肩、背部方向揮砍,直至證人沈恆屹阻止方罷手,惟仍有再度舉刀欲追擊告訴人之情,後經證人沈恆屹持續拉著被告江育武方離開現場,事後亦未有救助告訴人之狀況,以其下手情形之猛烈頻繁、告訴人傷勢之重,可認被告江育武已預見告訴人可能死亡之結果,猶完全容任之情,至為明顯,足信被告江育武此時已從重傷之故意,遞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育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江育武逃亡時接觸之友人即劉益鳴、林昕誼、陳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偵1609卷第10-11頁;偵1327卷第107-Eleven3、117-120、127-129、159-161、169-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拘票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製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12日偵查報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等件在卷足稽(警9400卷第1之4頁;他114卷一第71頁;他114卷三第499-500;他114卷四第75-81頁;偵1327卷第121-125、135-157、185-189、201、233-343、357-386頁;偵1609卷第22-23頁)。基上,足徵被告江育武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育武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其他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亦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仲、沈恒屹知悉被告江育武欲教訓告訴人猶前往現場,並於案發現場時,應被告江育武之要求而共同徒手拖拉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而在旅館與便利超商前之公共場所引起騷亂,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疑。

二、核被告江育武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核被告李孟仲、沈恆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江育武於案發之初,雖與被告李孟仲、沈恆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手傷害被害人,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江育武因犯意之升高,單獨基於己意將犯意提升為重傷害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續又提升為殺人之故意,持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江育武所為傷害犯行、重傷害未遂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緊密相連,僅是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並續為提升為殺人犯意,故其傷害犯行、重傷害未遂犯行,均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江育武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並在地面拖行告訴人,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多下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相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江育武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李孟仲、沈恆屹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江育武尚未變更犯意前,與被告李孟仲、沈恆屹共同傷害、強制告訴人而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江育武就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脫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㈠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江育武就事實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仲、沈恆屹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強暴行為之手段為與共同被告江育武一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並在地面拖行告訴人,施強暴之時間非長,手段並非激烈,造成之告訴人傷害結果為右肩關節脫臼,該傷勢非甚重,可認其等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李孟仲、沈恆屹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孟仲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沈恆屹則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頁),可認其等尚知悔悟,依其等本案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孟仲、沈恆屹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九、爰審酌被告江育武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處理未當而生糾紛,即預藏西瓜刀於談判現場,並邀被告李孟仲、沈恆屹,倚仗人數之優勢,同在便利商店前之街道徒手壓制、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猶未解恨而以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之腿部,復因戰意方殷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猛力揮砍告訴人全身各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及脛前動脈伴行靜脈斷裂、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皮膚組織缺損、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口龐大且傷勢嚴重,而有生命法益之重大危險,告訴人因而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且被告江育武為警依法逮捕、拘禁後,利用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則與告訴人非熟識,僅因受被告江育武之號召,即協助被告江育武在便利商店前之街道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3人均能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孟仲、沈恒屹已履行完畢,被告江育武則已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5-396頁;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再慮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李孟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顯然已有悔意,堪信被告李孟仲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李孟仲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李孟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孟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孟仲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李孟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育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沈恒屹所有,且為被告江育武、沈恒屹相互聯繫至「7-Eleven日日春門市」前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江育武、沈恒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二第347頁),並有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製111年3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他114卷三第217-218頁;偵緝卷第199-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江育武事實一部分犯行項下,及被告沈恒屹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江育武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江育武業將該西瓜刀棄置於山海漁港之情,已經認定如前,可認該西瓜刀已滅失而難以尋獲,審酌被告江育武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對被告江育武為刑罰宣告應已足保護法秩序之目的,且該西瓜刀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偵1327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⒋江育武所有。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他114卷三第2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含SIM卡1張。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⒋沈恆屹所有。附表二⒈編號1:現場監視器畫面3.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67-27

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正確時間快4分鐘,下均同) 內容 02:15:27至 02:15:29 告訴人(畫面左下白衣男子),從超商右前門處走出,被告江育武(黑衣黑褲男子)雙手背在身體後方,走向畫面左下角之告訴人。 02:15:30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刀走向畫面左下方之告訴人。 02:15:31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刀半蹲砍向告訴人1下,2人離開螢幕畫面。 02:15:31至 02:15:36 由畫面左下角超商玻璃門螢幕反射可見告訴人遭揮刀後往後(即畫面左方)躲後,再左右閃躲2次。 02:15:37 被告江育武右手揮向告訴人1下。 02:15:38至 02:15:40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刀揮向告訴人3下,告訴人身軀往前蹲,被告江育武揮砍完畢後,血跡陸續灑落地面。被告沈恆屹(黑白花紋外套、紅衣黑短褲男子)出現於畫面右方觀看,並有對被告江育武方向伸出左手。 02:15:41 被告江育武往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持刀往告訴人方向由上往下揮舞1下,刀影依序經過告訴人頭部前方、胸前、膝蓋前方。 被告此時揮刀動作為以左腳往告訴人方向踏一步,再半蹲往告訴人方向揮刀後隨即以弓箭步方式起身。告訴人往後並蹲下閃躲。 02:15:42至 02:15:43 被告沈恆屹伸出右手拉住被告江育武持刀之右手,告訴人退到超商玻璃邊。被告沈恆屹、被告江育武隔著橘色路面與告訴人對望。 02:15:44 被告江育武疑似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江育武看向左方告訴人,右手舉起刀,左腳屈膝往左移動1步,似經被告沈恆屹拉住。告訴人持續往超商門移動。 02:15:45至 02:15:48 被告江育武、被告沈恆屹往畫面左上方移動,被告沈恆屹左手拉著被告江育武。告訴人開啟超商門進入超商。 02:15:49至 02:15:50 被告江育武、被告沈恆屹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畫面,告訴人於超商門內上半身前傾屈膝。⒉編號2:現場監視器畫面IMG_0510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275-28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2:22:44 被告江育武雙手背在身體後方,手持西瓜刀走向超商。 02:22:46至 02:22:49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西瓜刀半蹲砍向告訴人1下,告訴人往後閃避,被告江育武復砍向告訴人2下。 02:22:50至 02:22:51 告訴人跌在地上後隨即跪起,雙手往上舉似抵擋。 02:22:52至 02:22:55 被告江育武再揮向告訴人1下,告訴人第2度跌在地上,並隨即爬起抱向左方之被告江育武,似因遭告訴人之手握住,被告江育武站立將在地之告訴人往左拖,告訴人則在地面爬行與被告江育武拉扯。 54秒處被告又揮向告訴人1下。 02:22:55至 02:22:56 告訴人往前半趴蹲坐於地面,後腰處白衣破洞染血。 02:22:57至 02:22:58 被告江育武砍向告訴人腳部1下,地上可見血跡。告訴人用手阻擋並往後退。 02:22:59 告訴人退到超商玻璃邊靠著。 02:23:04 告訴人開門進入超商,告訴人走過的地方留有血跡。⒊編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IMG_0511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281-29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2:22:43至 02:22:45 告訴人開門走出超商,僅著右腳拖鞋,左腳赤腳,告訴人並有頭部往左方張望之情。 02:22:46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西瓜刀走向告訴人。 02:22:47 被告江育武半蹲砍向告訴人腳部1下,告訴人閃躲收起右腳,並雙手抓住被告江育武右手。 02:22:47 告訴人退到角落雙手抓住被告江育武左手,被告江育武右手舉起刀子。 02:22:48 被告江育武半蹲砍向告訴人左腳1下。 02:22:48 地上已可見血跡,告訴人抓著被告江育武的左手臂。 02:22:49至 02:22:50 被告江育武再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與軀幹方向1下,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江育武右手,雙腳往後而跌倒。 02:22:51至 02:22:52 告訴人伸出雙手握住刀刃,與被告江育武拉扯搶刀,被告江育武將右手刀刃往前甩開告訴人並抽出刀刃,告訴人往後跌撞向超商玻璃。 02:22:52至 02:22:53 被告江育武右手持刀砍向告訴人右肩方向1下,告訴人抱向將育武大腿,被告江育武隨即又往告訴人背部揮刀1下,告訴人腰背部衣服出現長形破口。 02:22:53至 02:22:54 告訴人半跪起身,被告江育武右手舉刀砍向告訴人背部1下,告訴人跌倒,可見告訴人左腳有傷。 02:22:55至 02:22:57 畫面右下角有一刀影朝告訴人方向晃過,告訴人爬起後,畫面右下角又有一刀影晃動,告訴人隨即後退。 02:22:58至 02:22:59 告訴人持續沿著超商玻璃後退。 02:23:03 告訴人開門進入超商。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1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他3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偵13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偵16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