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霞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霞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水蜜桃會館(下稱前揭會館)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阮氏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以及拉扯其右手,致其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乙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前揭會館為我所經營,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會館房間內休息,聽到有人進前揭會館便出門查看,我見告訴人便問告訴人是誰,但對方不回答,告訴人一直要走進來到房間內拿東西,所以我阻止告訴人不讓她進去,我用我的左手擋告訴人,可能有揮到她身體。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並非我造成,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館房間
內拿取物品,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並要求告訴人自行電聯告訴人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告訴人則拒不退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前揭會館房間,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前往男友沈哲民開設之前揭會館拿沈哲民的東西,當我要進入前揭會館房間時,被告就問我是誰,要做何事,我就回答說我是老闆的老婆要來拿東西,被告就很氣憤地以徒手打我左臉一巴掌,一名外籍勞工在場幫忙阻擋,我們就在現場繼續吵架,告訴人用手推我,將我往店外推,直到沈哲民趕來才停止爭吵。我當時有以手機錄下過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錄音伊始即詢問「你是誰?」告訴人則反覆詢問「黃霞娟在嗎?」並稱要來拿老闆放在這裡的東西等語。被告則要求告訴人應自行致電聯繫告訴人所稱老闆,不要自己跑來等語,雙方遂就應由何人致電聯繫,以及告訴人究要拿取何物等事發生口角,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你去外面,不要隨便進入人家的店」等語,經告訴人回覆「不要,這裡是我的店」等語,被告則回以「你有本事啊」等語,其後,告訴人即說「今天你打我,你憑什麼打我」、「今天你打我,今天你敢動手打我」、「你敢動手打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怕你喔」等語等情,有錄音譯文內容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9至63頁),復據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114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當天告訴人自己跑來前揭會館,我見狀問她是誰,她回答要來拿她老公的衣服,我說這裡沒有,請她打電話給她老公,並請她出去,她沒有出去而一直看著衣櫃,告訴人反問我是不是黃霞娟,我回答我不認識妳,後來我們就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我有以手揮擊到她臉部等語(見他卷第22、5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固與被告間存有本案爭執,惟其前開證述與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
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有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前揭認定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館房間內拿取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阻擋告訴人進入,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推擠之經過,均屬相當。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翌日即前往林連風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因告訴人要衝進前揭會館房間內,我便用左手阻擋告訴人身體,我的手可能有揮到告訴人身體,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當天告訴人有去我男友沈哲民家,告訴人就哭,還用手打自己的臉。沈哲民則有用頭撞桌子,告訴人用手阻擋沈哲民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究係以手揮擊告訴人身體或臉部,觀諸前引被告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顯已存矛盾。加以證人沈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本案事後有到我家,雙方發生爭吵,由於她們不聽我勸阻,並吵到我家隔壁鄰居,我很生氣,而自己去撞桌子,我撞完桌子,告訴人才叫我不要撞,並用雙手來阻擋我,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手,因為我並不是閉著眼睛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沈哲民家中,沈哲民用額頭撞桌子時我有阻擋,並將我的左手放在桌上以墊住沈哲民的頭,讓他不要撞到桌子,然因為是左手,故此部分與我本案所受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無事證足證係事後告訴人自行以手毆打其臉部所致,亦難認係因告訴人以其左手阻擋沈哲民頭部撞擊桌子導致,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
館房間內拿取物品,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並要求告訴人自行電聯告訴人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告訴人則拒不退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業堪認定。
㈣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對於特定地點(處所、空間)具有使用、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之人,本其該等權能,對於何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原則上應得自由決定、無忍受他人逕為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對於未經其同意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人,依上說明,即非不得為防衛其權能之正當行使,以具相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使其退去(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哲民與我當時是男女
朋友關係,且分別係前揭會館的大、小股東。我沒有管店裡的經營事宜。我僅於前揭會館開幕時去過前揭會館一次。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她的人,但知道黃霞娟這個名字。店內員工我都不認識,也不是由我面試聘用的。本案我前往前揭會館前沒有打電話跟沈哲民說,前揭會館鑰匙是沈哲民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118頁)。然與證人沈哲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經營前揭會館約5、6年。告訴人與前揭會館沒有任何經營上的關係,也沒有任何投資的情形。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有前揭會館鑰匙,但我自己保管的鑰匙並沒有短少。包含我在內,前揭會館共有1名男性股東、6名女性股東,沒有任何一位與告訴人有關。我與告訴人曾經交往,分手2月後即於108年間開始與被告交往。前揭會館開幕時,告訴人曾經有去過前揭會館,但現在裡面工作的小姐均已經換過一輪,裡面的小姐也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至126頁)相悖。是告訴人是否為前揭會館之股東或經營者乙節,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我們店裡沒有人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足見被告斯時在前揭會館內工作期間,未曾見過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所述為前揭會館所有人配偶乙事是否屬實。
⒉被告要求告訴人自行致電聯繫其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並確
有先要求告訴人退去,然告訴人仍執意要進入前揭會館房間內等節,業據認定在前。從而,本件應堪認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退出離去未果,始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且被告斯時對前揭會館係有支配權能之人,依上說明,自可自由決定告訴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無忍受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案發當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逕進入,受退去(出)之要求仍不退去(出)而滯留其內,即係對於被告上揭權能之行使造成現時(在)之妨(侵)害,被告本其上開權能之正當行使,自得對告訴人該等無忍受義務之妨(侵)害以具相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予以排除;而本件依上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迫近,氣氛不融洽,衡情足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迫,且本案被告前已命告訴人退去(出)未果,自應許被告採取其他更直接有效之手段,達成使告訴人退去(出)之目的,準此,則被告嗣以未伴隨其他攻擊之方式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並推擠告訴人等行為,應可認係為上揭權能之適當行使,且與欲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去)之目的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所指之傷害結果,亦難謂具何不法性。
⒊據此,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進
入等語,亦非無據。堪認本件確係因告訴人對被告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該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於雙方前揭口角、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未曾間斷,是被告本得自力排除他人侵害,復再參以告訴人受傷勢甚屬輕微,衡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意思加以反擊,可認被告係為排除上開侵害方對告訴人施加必要之腕力,堪信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而不罰。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此舉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