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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徐進明

林彥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即臨時管理人 李欣龍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被 告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治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緣高端鈺(不知情)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上萬安段380、381、384、385、385-1、385-2、385-3、385-4、385-5、402號等10筆土地,及國有同段第403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許可,欲將本案土地墊高,俾蓋農舍養牛及設置附屬太陽能發電設施,委由其兄高志信(不知情)前往屏東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洽談回填土石方事宜,樹橋公司負責人梁善文(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4月間某時許,與高志信談妥每車補貼梁善文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日挖土機花費8,000元,以回填土石1,000立方,工期1個月。梁善文與潘子宜遂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梁善文指派潘子宜,自110年5月24日起,以日薪2,000元及每日獎金2,000元,擔任本案土地回填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對載運前來之司機收取單據及收錢每台車1,000元之費用,潘子宜再將該等費用交付予梁善文。經潘子宜同意之不詳司機,載運廢棄土石、磚塊、夾雜廢塑膠圍籬、塑膠管、廢木板、廢鋁片、鋁箔袋、塑膠布、長條膠帶、玻璃紙包裝袋、樹枝、保齡球瓶及塑膠碎片等廢棄物,前來本案土地傾倒,每日20多台至30、40台。

潘子宜並以日薪2,000元僱用劉科逵(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開水車、清潔道路,並依潘子宜指示臨時收取司機上開傾倒費用再交予潘子宜。再由潘子宜以每台挖土機司機日薪1萬元,外僱挖土機2台,負責在本案土地回填掩埋。

二、古鳳儀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靠行合信交通有限公司,附掛車號號碼01-W9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福升交通公司),僱用徐進明擔任司機。林彥辰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1樓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潔公司)廠長,負責廢棄物堆置、清運事宜。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杜錦昌(鉅珅工程行負責人,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等為業,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營建混合物,杜錦昌部分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審理判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運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分工行為:

㈠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與杜錦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古鳳儀指示徐進明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杜錦昌操作挖土機將重達2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塑膠、廢塑膠水管、廢電線、混凝土塊)裝上徐進明駕駛之上開車輛,並交付每車入場傾倒費用1,000元予徐進明,俾徐進明進入潘子宜所管理之本案土地傾倒,徐進明順利傾倒後離去,杜錦昌嗣後再交付予古鳳儀載運報酬4,000元。

㈡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與林彥辰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古鳳儀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與秀潔公司廠長林彥辰聯繫,談妥清運報酬1,000元後,指派徐進明前往秀潔公司載運廢棄物清運,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8、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秀潔公司上開廠址即堆置地點,經廠長林彥辰許可,載運重達約25噸之廢棄物(包括:廢塑膠【米白色膠片】、廢橡膠【灰黑色】、廢水管,廢電線、廢碎木材及廢土等),並由該廠內人員交付予徐進明入場傾倒費用1,000元,徐進明於同日10時50分許載運至本案土地擬為傾倒。

三、嗣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0年6月23日會同員警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徐進明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本案土地時發覺有異而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車上裝載廢棄物(包括:廢塑膠【米白色膠片】、廢橡膠【灰黑色】、廢水管,廢電線、廢碎木材及廢土等),該等廢棄物種類有8成土方、1成磚塊混凝土塊、1成廢塑膠、廢木材,其中含鐵物質僅細小鐵釘及鍍鋅小片圍網等(事後已由合法土資場處理),並於111年3月3日開挖本案土地,發現本案土地內之廢棄物均屬不能再利用,不能回填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樹橋公司、秀潔公司及被告古鳳儀、林彥辰、秀潔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44、304-3

05、317-318、455-456頁;本院二卷第58、13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進明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20、40-41頁;警二卷第88-91頁;偵一卷第57-58、128-129頁;偵二卷第95-96頁;本院一卷第140、273、316-317、454頁);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潘子宜固坦承其係受僱於梁善文,於110年5月底到(本

案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收單子、洗水路、管理水車,其知道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很久以前就有問題,被人家盜採砂石,當初高志信找梁善文,(本案)土地現場就有掩埋廢棄物,我要顧(本案土地)之前有會同高志信先開挖,本案土地之前因為盜採的關係有被回填,我們怕有問題才開挖,結果就有挖到東西,不行的廢棄物我沒有讓車輛進場,(本案土地回填的)東西是樹橋公司派來的,土頭是樹橋公司,現場的廢棄物我有請公所處理,只是入場的車輛廢棄物不可能撿得那麼乾淨,我有請工人洗路、撿選,然後把垃圾載去潮州鎮公所,繳錢回收,我只是土尾,我看載過來的東西不對就趕走,古鳳儀(指派徐進明)要來傾倒的時候,我沒有讓他們傾倒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271-272、301、453頁;本院二卷第74-75頁)。

㈡被告古鳳儀固坦承其沒有環保許可文件,其不應該去載這些

東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110年6月20日(即事實欄二、㈠)我們是載運混凝土塊、土方、建築混合物、磚頭,110年6月23日(即事實欄二、㈡)我純粹是買1台料,我聽朋友說土裡還有鐵,我想賺價差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27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其就110年6月20日傾倒1次,110年6月23日尚未傾倒即自行載回處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頁;本院二卷第176-177頁)。

㈢被告林彥辰固坦承其知道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其

沒有確認對方(古鳳儀、徐進明)有無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許可,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即事實欄二、㈡)確實有來秀潔公司載運,其不清楚其於110年6月23日提供給徐進明載運的東西載運去哪裡,那是秀潔公司的東西,其不爭執被載運走的東西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賣的東西不是廢棄物,被載運走的東西是含有可回收的金屬、可以轉賣的有價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1、頁)。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10年6月23日之前被告林彥辰跟古鳳儀從來沒有聯繫過,被告林彥辰出售廢鐵處理後之下腳料,對秀潔公司已無利用價值,遂與被告古鳳儀以1,000元達成交易,被告古鳳儀指示被告徐進明至被告秀潔公司運廢鐵等回收物,係基於被告林彥辰與古鳳儀間之買賣契約而為,即被告林彥辰基於把這些廢鐵的廢棄物出賣給古鳳儀意思,被告古鳳儀基於買受意思達成買賣合意,再指示被告徐進明前往載運買賣標的物,其目的各異,行為者各就其行為目的負責,被告林彥辰不認識被告潘子宜、徐進明,被告林彥辰、古鳳儀、徐進明、潘子宜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向犯非共同正犯,縱依公訴人所建構之事實,被告林彥辰無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僅1次性將廢五金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古鳳儀,其行為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行政罰之規定,而非與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等人共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110年6月23日該車輛沒有傾倒,已經交到合法的場處理掉,沒有造成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1-143、273-274頁;本院二卷第177-178、180、205-209頁)。

㈣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李欣龍(下稱代表人李欣

龍)固坦承梁善文係樹橋公司(前)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們認為本案土地早期是掩埋垃圾,不是樹橋公司放置的,囤積的垃圾,梁善文短時間無法做到,梁善文身體不好,沒去過(本案土地)現場,只是叫樹橋公司把土方載去(本案土地),從110年1月至5月,本案土地就已經把地挖一個洞,我不知道是誰挖的,土地沒有挖砂石怎麼填垃圾,高志信交(本案)土地給梁善文,高志信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梁善文挖砂石挖去賣,填垃圾,環保局去挖的垃圾有6米深,表示有6米深的砂石要去賣,高志信給梁善文錢還讓他去囤積垃圾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3-365、455頁)。被告樹橋公司之代理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土地之前就有廢棄物在現場,另外依照常理,地主(高瑞鈺)委託高志信跟我們(樹橋公司)付工錢回填(本案土地),假設讓樹橋公司載東西去(本案土地)那邊倒,應該樹橋公司付錢高志信那邊,在稽查紀錄有挖到6公尺深的廢棄物,應跟樹橋公司沒有關聯,請鈞院審酌認定罰金的參考,樹橋公司梁善文沒有作證就已經過世,犯意聯絡只有潘子宜跟高志信提到跟樹橋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8、180頁)。

㈤被告秀潔公司代表人陳俊治固坦承秀潔公司僱用被告林彥辰

為廠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都是林彥辰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被告秀潔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秀潔公司及其負責人從來沒有委託古鳳儀、徐進明去做廢棄物清理工作,廠務工作、本案廢鐵物品是交由林彥辰負責處理,秀潔公司之代表人不知情,本案廢鐵等物係被告林彥辰賣予被告古鳳儀,再由被告徐進明載運,被告林彥辰與古鳳儀間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被告秀潔公司委託被告古鳳儀代為處理廢棄物,110年6月23日(即事實欄二、㈡)這輛車無法推演是要傾倒在(本案土地)現場,那1車沒有傾倒,沒有對環境造成任何污染,本案土地所發現的廢棄物與秀潔公司無關,被告林彥辰及秀潔公司都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4頁;本院二卷第178、181頁)。

㈥經查:

⒈被告徐進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明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8-20、40-41頁;警二卷第88-91頁;偵一卷第57-58、128-129頁;偵二卷第95-96頁;本院一卷第140、273、316-317、4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子宜、古鳳儀、林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志信、蘇德賢、劉科逵於偵查中及證人何欣致、黃世平、廖軒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7、17-21、39-41、47-49頁;警二卷第1-6、31-36、57-61、87-91、119-123、137-141、151-155頁;偵一卷第57-61、127-133頁;偵二卷第87-97、283-285、305-306頁;本院一卷第133-150、267-278、297-310、449-466頁;本院二卷第53-91、127-181頁)。

⒉被告潘子宜部分:

⑴被告潘子宜固辯稱如前;然查,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高志信即本案土地(除國有土地外)所有權人高瑞鈺之

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委託樹橋公司回填土地,樹橋公司派潘子宜到土地現場監工,(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現場都由潘子宜管理指揮,現場挖土機也是他在指揮,我不同意潘子宜使用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土地,(本案)土地所堆置的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為樹橋公司,砂石車約90車次,潘子宜在土地現場管制車輛進入土地傾倒事宜,車輛進入傾倒回填時需經潘子宜同意,我看到(本案土地)現場所堆置的廢土石夾帶比較多垃圾的部分,我曾經詢問潘子宜這樣的廢土石合法嗎?當時潘子宜回答我只是樹橋公司未將營建混合廢棄物篩分乾淨;我於110年3、4月間與樹橋公司梁善文接洽,樹橋公司叫的怪手,現場負責人就是潘子宜,潘子宜在(本案土地)現場聯繫車輛,讓車輛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19-

123、137-141頁;偵二卷第89-91頁)。②證人蘇德賢即受僱之現場工作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

志信僱用我在(本案)土地現場開關門、收取進入傾倒載運車輛的三聯單、現場狀況回報給高志信,潘子宜是(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管理、指揮者,土地回填工程是樹橋公司承攬,(本案)土地回填第1天潘子宜就在現場,潘子宜僱用現場工作人員2至3人,只要潘子宜同意車輛進入傾倒我就讓車輛進入,偶爾1、2部車輛未提供三聯單給我,但潘子宜也同意進入傾倒;車輛進來我會幫忙收單據,收完單據交給潘子宜等語(見警二卷第151-155頁;偵二卷第91頁)。

③證人劉科逵即受僱之現場工作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潘

子宜僱用我開撒水車及現場道路清潔維護,我工作受潘子宜指揮,我清潔路面看到的都是廢磚塊跟廢土石,土地回填施工時潘子宜都會到現場監工、巡視,現場是由他指揮、管理,司機傾倒回填時潘子宜都會在場,潘子宜每天都會在現場;110年6月20日徐進明載運回填的東西進來,徐進明到場後有與潘子宜通電話,然後徐進明將電話轉交給我跟潘子宜對話,潘子宜叫我向他收取1,000元,我收錢後不到10分鐘,潘子宜就過來向我拿走錢,潘子宜跟我收錢時車輛已經進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1-36頁;偵二卷第93-95、283-285頁)。綜合上開證人高志信、蘇德賢、劉科逵所證述,被告潘子宜為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且明知棄置本案土地上者均為廢棄物。

⑵另有證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本案承辦人何欣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3日的查獲經過是被告徐進明駕駛營業大貨車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要傾倒,結果當場被環保局及我們同事攔查,環保局就認定這些廢棄物沒有再利用價值,所以就依法移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0-61頁)。

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黃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有

去稽查過本案土地,因為之前就有人舉報過,我們有好幾組人都去看過了,有一些廢棄物,我有於110年6月23日會同保七總隊共同去本案土地做稽查,稽查的結果堆很多營建廢棄物,潘子宜是現場負責人,我們在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撿廢棄物,我們到時徐進明就在場内,車輛停在大門進去的道路那邊,大約在回填區域跟大門的中間,徐進明說他是聽古鳳儀指示開到(屏東縣)新埤鄉這邊,徐進明開的車輛,車輛上的廢棄物我們當場有爬上車去看,車輛上的廢棄物含鐵量不多,大部分都是土還有一些廢塑膠、廢水管、廢電線,(本案土地)現場有堆很多的營建廢棄物,(本案)土地的表面上可以目視到明顯夾雜一些廢棄物,種類是廢木材、廢水管、鋁片、廢塑膠片,110年6月23日我們有執行開挖,有挖到廢土有參雜一些垃圾,我們於111年3月3日會同保七總隊從(本案土地)裡面開始開挖,總共挖了30點,其中開挖編號第5點我們有開挖到裡面有很多廢塑膠的廢棄物,長寬有10公尺跟6公尺深,裡面都有挖到很多廢塑膠的廢棄物,其他的點就都有夾雜一些廢木材、廢塑膠、鋁片,開挖編號第5點的廢棄物特別多,都是廢塑膠的廢棄物,應該是那邊有倒幾車的廢塑膠廢棄物在那邊,才會形成大量的廢棄物,正常回填不會有像廢棄物集中在一點的情況,地表上有看到廢木材、廢塑膠、鋁片那些廢棄物,(110年6月23日查獲)車上的廢棄物都是一些沒辦法回收使用的東西,不是辯護人說的當成廢鐵用的,是可燃的就送焚化爐處理,因為它夾雜很多土石,還是要經過土資場去做分類處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2-73頁)。

③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第二隊承辦人廖軒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環保稽查14年,我有去秀潔公司(高雄市○○區○○巷00○0號)稽查,秀潔公司登記的是廢鐵的批發零售業,理論上收到的廢鐵只能做買賣,但秀潔公司在那邊做分類、裁剪的作業,而且現場可以看到秀潔公司把他要的廢鐵拿走之後,還有剩下廢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廢橡膠、廢印刷電路板等等堆置在一旁,我們詢問秀潔公司的處理去向,林彥辰說他只載走1車,是跟古鳳儀聯繫由徐進明駕車載走的,車輛上的廢棄物滿類似我在秀潔公司内所看到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不會有人要買,雜質太多,雜質高於有價物,秀潔公司不應該有分類、裁剪的行為,而且產生的廢棄物是秀潔公司不需要的東西,秀潔公司都沒有其他的清除處理紀錄,合法清除、處理應該要有很多的單據,但是秀潔公司並沒有,林彥辰說只有1車載出去是不合理的,廢棄物不以是買還是賣去做定義,我們不管它的市場價格而就單純物質來講,就會判定為廢棄物,我們處分秀潔公司沒有委託合法的清除、處理機構去清除、處理產生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7-88頁)。

⑶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號碼01-W9號營業半拖車的實際派遣工作是我本人,該車不是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司機徐進明是我僱用的,我指示徐進明於110年6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杜錦昌委託我並支付現金給徐進明帶回來給我,我指示徐進明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我指示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過去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秀潔公司載運廢棄物,我用1,000元向林彥辰購買,徐進明前往載運廢棄物沒有過磅單,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三聯單等單據,我與秀潔公司沒有簽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我沒有廢棄物清運執照,我於110年6月間與林彥辰聯繫,我於110年6月23日叫徐進明到秀潔公司載運含鐵及雜質的廢土至本案土地,我承認我知道這些是廢棄物,我認為有鐵要拿去賣,我不知道成分這樣複雜,含鐵的東西這麼少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58-60頁;偵一卷第58-6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環保執照、清理許可文件,我不應該載運廢棄物,我於110年6月20日載的是混凝土塊、土方、建築混合物、磚頭,我於110年6月23日與林彥辰聯繫買1台車的料,我有把我清理的這些廢料載到土資場,費用是以噸計算,處理費大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140、272頁;本院二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聽命於古鳳儀,上開車輛於110年5月至110年6月底都由我固定駕駛,我於110年6月20日受古鳳儀指派駕車載運20公噸廢棄物雜土、廢磚塊、廢水泥、廢鐵、廢塑膠1車次至本案土地,我於110年6月23日受古鳳儀指派駕車從秀潔公司載運約25公噸廢鐵、廢塑膠、土、碎木板至本案土地,潘子宜是現場管理人,有在場;我沒有清除廢棄物的執照,上開車輛沒有噴清運公司字樣,我於110年6月20日去(高雄市)仁武區載運土、木材、塑膠、少許的鐵至本案土地,因為我之前載去過,我於110年6月23日8、9時駕駛上開車輛去(高雄市)仁武區秀潔公司載運約25公噸廢土、廢塑膠、樹枝木材、少許的鐵,廢塑膠是類似垃圾桶破掉的塑膠及一些塑膠袋還有一些雜土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秀潔公司沒有開立單據給我,都沒有問我是哪一家環保公司,秀潔公司有怪手將這些東西弄上車,平常運砂石都會有單據,有時是手寫,有時是開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8-20、40-41、88-90頁;偵一卷第56-58、128-129頁;偵二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這是常識,當下我有懷疑有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但是我沒有做確認,110年6月20日去載運土、石頭、磚塊、水泥塊,110年6月20日及23日都是我去載的,古鳳儀指派我去哪裡載運我就去哪裡載運,裝載的過程我全程都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273、316-317頁)。

從而,被告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自秀潔公司載運之物品確屬廢棄物,已臻明確。

⑷綜合上開證人等人證述,核與被告潘子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我沒有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時我都會到現場監工、巡視,(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現場都由我管理指揮,土石來源都是拆除營建工程所產出,多少都會夾帶垃圾,樹橋公司所提供的土石方,一部份是營建混廢棄物;我於110年5月開始,梁善文派我去(本案土地)現場,梁善文派車輛載運磚塊、高雄的地下室的土搬過來本案土地,車輛司機1台給我1,000元,1日有30、40台,最低有20幾台,本案土地有廢塑膠、廢木材、廢五金、編織袋等物,不可能不夾雜,一定會夾雜,本案土地已經回填有幾千方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偵二卷第91-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我是在現場負責管理,(回填)東西是樹橋公司派來的,入場車輛廢棄物不可能撿得那麼乾淨,我做環保土木工程最少十幾年,經驗比環保局還要豐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271-27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潘子宜明知本案土地回填之物係含廢棄物,仍以大量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事實,已屬明確。

⑸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係自110年5月24日開始,至本案於110年

6月23日遭查獲,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均甚為龐大,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08085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1-143頁)。觀諸本案土地開挖情形,開挖編號第5點有大量廢棄物堆疊在同一開挖地點之情,佐以證人黃世平於審理中證述正常回填不會像(本案)廢棄物集中在一點之情形,應是該處有倒幾車的廢塑膠廢棄物,才會形成大量的廢棄物等語,可知一般正常之回填土地大應係土方等材料傾倒出來後,挖土機會作前後左右推平之動作,使土方等材料均勻分布填充於一定範圍之地面上,而不會如本案開挖編號第5點有大量廢棄物集中堆置在同一點上。顯見被告潘子宜知情,且有計畫性地將廢棄物回填、掩埋在本案土地上。又衡情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當不會甘冒遭退貨無從處理滿車廢棄物,及遭查緝之風險,而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足信被告潘子宜應有先與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確認可以收受土方等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始會指派被告徐進明遠自高雄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被告潘子宜與被告徐進明、古鳳儀(被告古鳳儀部分詳後述)等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⑹綜觀證人高志信、蘇德賢、劉科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被告潘子宜作為本案土地現場管理人,其負責在現場聯繫車輛、管理車輛進出及傾倒等事宜。證人蘇德賢自車輛司機處收取單據後,均會交付予被告潘子宜;證人劉科逵受僱於被告潘子宜,於載運廢棄物的司機到場前,都會與被告潘子宜聯絡,並自車輛司機處收取入場費1,000元後,均會交付予被告潘子宜,且被告徐進明到場後有與被告潘子宜通電話等情。足認被告潘子宜在現場係掌控本案土地回填之最高指揮權限之角色,已堪認定。佐以,本案土地迭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屏東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地表及開挖後之土地內,均含有大量廢棄物乙節,此有上開稽查紀錄、督察紀錄及現埸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62、65-67、69頁;警二卷第169-179、225-232頁;偵二卷第145-277頁;本院一卷第341-347頁)。是被告潘子宜主觀上知悉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物係廢棄物,客觀上參與傾倒、掩埋大量廢棄物在本案土地,而提供本案土地進行非法回填、堆置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事實,實堪認定。

⒊被告古鳳儀部分:

⑴查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均屬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

6月20日受古鳳儀指派駕車載運20公噸廢棄物雜土、廢磚塊、廢水泥、廢鐵、廢塑膠1車次至本案土地,我於110年6月23日受古鳳儀指派駕車從秀潔公司載運約25公噸廢鐵、廢塑膠、土、碎木板至本案土地等語(見警一卷第18-20、40-41、88-90頁;偵一卷第56-58、128-129頁;偵二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6月20日及23日都是我去載的,古鳳儀指派我去哪裡載運我就去哪裡載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273、316-317頁,詳如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㈥⒉⑵)。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杜錦昌於稽查訪談時證稱:我承攬營建工程,自105年起將產生的營建廢棄物堆置並進行分類,簡易分類出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我於110年6月20日,確有以每車4至5,000元之費用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古鳳儀清除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鉅珅工程行,鉅珅工程行有堆放廢棄物的地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的地,是(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段108、109地號農地,廢棄物種類是建築廢棄物,有磚、水泥塊、水泥袋和工人吃剩的民生垃圾,朋友介紹古鳳儀給我,古鳳儀說他的司機沒有車趟,我就讓古鳳儀的司機多少跑一點,我於110年6月20日以每車4至5,000費用委託古鳳儀派人清除這些廢棄物,有載運1台車20幾公噸,有一些塑膠管、混凝土塊,古鳳儀打給我叫我拿給司機徐進明1,000元,剩下清運費用4,000元,我拿去古鳳儀(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的家中給她等語(見他一卷第77-81頁)。

⑶再參之被告古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號碼01-W9號營業半拖車的實際派遣工作是我本人,該車不是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司機徐進明是我僱用的,我指示徐進明於110年6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杜錦昌委託我並支付現金給徐進明帶回來給我,我指示徐進明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我指示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過去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秀潔公司載運廢棄物,我用1,000元向林彥辰購買,徐進明前往載運廢棄物沒有過磅單,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三聯單等單據,我與秀潔公司沒有簽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我沒有廢棄物清運執照,我於110年6月間與林彥辰聯繫,我於110年6月23日叫徐進明到秀潔公司載運含鐵及雜質的廢土至本案土地,我承認我知道這些是廢棄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58-60頁;偵一卷第58-6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環保執照、清理許可文件,我不應該載運廢棄物,我於110年6月20日載的是混凝土塊、土方、建築混合物、磚頭,我於110年6月23日與林彥辰聯繫買1台車的料,我有把我清理的這些廢料載到土資場,費用是以噸計算,處理費大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140、272頁;本院二卷第74頁)。足認被告古鳳儀主觀上知悉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係廢棄物,客觀上指示被告徐進明前往鉅坤工程行、秀潔公司載運,並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等事實,實堪認定。

⑷綜觀上開證人黃世平證述徐進明是聽古鳳儀指示、廖斐軒證

述林彥辰是跟古鳳儀聯繫徐進明駕車載走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證述古鳳儀指派其去哪裡載運其就去哪裡載運、杜錦昌證述其確有委託古鳳儀清除廢棄物及被告古鳳儀供述其沒有環保執照、清理許可文件,不應該載運廢棄物等語,可知被告古鳳儀與被告徐進明、潘子宜、杜錦昌(被告杜錦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彥辰(被告林彥辰部分詳後述)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古鳳儀始有指示被告徐進明數次專程自高雄市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必要。

⒋被告林彥辰部分:

⑴訊據證人黃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於110年6月23

日爬上車去看,車輛上的廢棄物含鐵量不多,大部分都是土還有一些廢塑膠、廢水管、廢電線,秀潔公司不可以處理廢棄物,本案廢棄物應該還是要由土資場那邊做分類乾淨後才可以做回填,而且農地不能有磚塊、泥土這些東西,依農地回填的辦法,要回填良好的土壤,才可以做後續的農業使用,秀潔公司去載運這些東西有夾雜廢棄物,要有清除許可的車輛才可以載運,還要有聯單,而且有聯單,也是要送焚化廠處理,(110年6月23日查獲)車上的廢棄物都是一些沒辦法回收使用的東西,因為它夾雜很多土石,還是要經過土資場去做分類處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2-73頁)。又證人廖軒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秀潔公司(高雄市○○區○○巷00○0號)稽查,秀潔公司登記的是廢鐵的批發零售業,理論上收到的廢鐵只能做買賣,但秀潔公司在那邊做分類、裁剪的作業,而且現場可以看到秀潔公司把廢鐵拿走之後,還有剩下廢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廢橡膠、廢印刷電路板等等堆置在一旁,林彥辰說他是跟古鳳儀聯繫去由徐進明駕車載走的,車輛上的廢棄物滿類似我在秀潔公司内所看到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不會有人要買,雜質太多,雜質高於有價物,秀潔公司不應該有分類、裁剪的行為,而且產生的廢棄物是秀潔公司不需要的東西,秀潔公司都沒有其他的清除處理紀錄,我們處分秀潔公司沒有委託合法的清除、處理機構去清除、處理產生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7-88頁)。是被告林彥辰及秀潔公司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事實,已甚明確。⑵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鳳儀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指示徐

進明於110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過去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秀潔公司載運廢棄物,我用1,000元向林彥辰購買,我與秀潔公司沒有簽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我知道這些是廢棄物,我認為有鐵要拿去賣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58-60頁;偵一卷第58-6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6月23日跟林彥辰買1台車的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140、272頁;本院二卷第74頁,詳如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㈥⒉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6月23日8、9時駕駛上開車輛去(高雄市)仁武區秀潔公司載運約25公噸廢土、廢塑膠、樹枝木材、少許的鐵,廢塑膠是類似垃圾桶破掉的塑膠及一些塑膠袋還有一些雜土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秀潔公司沒有開立單據給我,都沒有問我是哪一家環保公司,秀潔公司有怪手將這些東西弄上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8-20、40-41、88-90頁;偵一卷第56-58、128-129頁;偵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林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秀潔環保公司擔任廠

長,營業項目廢鐵買賣,營業地址高雄市○○區○○巷00○0號,廢鐵會夾雜一些沙、土,用怪手將廢鐵跟砂土分類,我有將廢土以1車次1,000元賣給1男子(即徐進明),但我不知道他載運至何處,我沒有簽訂契約,我不知道上開車輛是否為合法環保清除車輛;(廠內)這些東西我會員工篩選,挑出有價物質,古鳳儀跟我聯繫說要買我沒交到煉鋼廠殘留的東西回去,1車1,000元,載運我廠內還沒做好分類的東西,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是環保公司,是我秀潔公司員工開怪手弄給對方(即徐進明),載的時候我在場,内有廢鐵、廢五金、塑膠及一點土,徐進明載運走的東西是我還沒做篩選,對方(即古鳳儀)認為有價值,我就賣給古鳳儀,我就省了員工的工時等語(見警一卷第47-48頁;偵一卷第132-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我沒有確認對方(古鳳儀、徐進明)有無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許可,我與古鳳儀於110年6月間聯繫時就講好1車,1,000賣出去,我不清楚110年6月23日我提供給徐進明載運的東西載運去哪裡,那是秀潔公司的東西,這些東西我是賣給古鳳儀做篩選,沒有過篩看起來就像垃圾一樣,通常這樣的東西都是我們廠内自己做,當時廢鐵的處理量比較大,我沒有多餘人員來做,就把東西賣給古鳳儀,我們不是整車廢鐵買進來再賣給古鳳儀,我們廢鐵進到廠内要經過裁剪,我賣給古鳳儀的是剪剩的,她再去剪第2次,我不會給土資場處理,我賣給古鳳儀的這些東西,如果一整車去,煉鋼廠當然不要,因為那一定要過篩器,要過磁選去分類,我賣給古鳳儀的東西沒有過篩就不知道結果,就是拚拚看裡面的東西能不能賺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273頁;本院二卷第75、179頁)。參之被告林彥辰受僱於被告秀潔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綜理廠務、調度人員及管理相關廢棄物,其自承沒有合法許可不能處理廢棄物,復未確認被告古鳳儀及徐進明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遽將廢棄物交付此節(見本院一卷第140、273頁;本院二卷第75、179頁)。又被告林彥辰自陳其會將廢棄物分類、篩選等情,核與證人黃世平、廖斐軒證述被告林彥辰及秀潔公司沒有清除許可、沒有委託合法的清除、處理機構去清除、處理產生的廢棄物等內容相符。又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既稱林彥辰出售者係廢鐵處理後之下腳料,對秀潔公司已無利用價值等情,益徵被告林彥辰將無價值之廢棄物隨意出售予被告古鳳儀清除、處理之事實。

⑷綜觀上開證人黃世平、廖斐軒、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彥辰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彥辰自陳其於110年6月間有先與被告古鳳儀聯繫,並約定以1車1,000元出售,嗣後其於110年6月23日既請員工將廢棄物裝載至上開車輛,其為降低人力及廢棄物清運成本,當有令被告徐進明清運廢棄物之意,被告林彥辰與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等人間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足認定。

⒌此外,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作證: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28日環署督字第1101102136號函

、110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12569號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67-16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照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秀潔公司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5、43-45頁;警二卷第117頁)。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機

構名稱:徐進明、秀潔公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032672200號函、110年7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033161600號函、110年8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3777800號函、111年1月28日屏環查字第11130485100號函、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111年3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0808500號函、111年6月15日屏環廢字第11132710800、11132710801、11132710802號函、111年8月2日屏環廢字第11133465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135098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6日、111年3月3日)暨現場稽查照片、開挖位置圖、相片92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8日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拍攝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機構名稱:鉅坤工程行)(見警一卷第55-62、63-64、65-67、69頁;警二卷第169-179、181、225-232頁;偵一卷第175、223-224頁;偵二卷第109-110、141-143、145-277頁;本院一卷第95-116、341-347、355-359頁)。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10年7月6日,

報告編號:E10D0587E/110年7月27日,報告編號:E10D0687E)暨所附檢驗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1-78頁;警二卷第217-224頁)。

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合信

交通有限公司、樹橋公司、秀潔公司)、鉅坤工程行營業資料、樹橋公司、秀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2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1080號書函(見警一卷第79-

80、81-82頁;警二卷第161頁)。⑹屏東縣新埤鄕上萬安段380、381、384、385、385-1、385-2

、385-3、385-4、385-5、402、40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埤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埤鄕上萬安段38

0、381、384、385、385-1、385-2、385-3、385-4、385-5、402、403地號)、屏東縣新埤鄕上萬安段385等11筆土地現況照片28張(拍攝時間:110年12月16日)、110年6月23日現場稽查照片16張、現場稽查照片14張、110年11月25日在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上拍攝廢棄物照片18張、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R-0503營建混合物廢棄物14.77公噸、R-0503營建混合物廢棄物8.63公噸)、過磅單、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查扣場查扣機具設施出場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廢棄物清理照片1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16日屏府環廢字第11035332600號函(見警一卷第85-99頁;警二卷第185-188、191-203、205-216、233-246頁;偵一卷第81-93、107-124、137-143、

145、147、149-159、161-169、171、173、199頁)。⑺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1

10年6月20日,地點: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633巷底,載運廢棄物與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同日,地點: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交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供土證明書(立書人:

樹橋公司,負責人:梁善文)、高端鈺新碑鄉乳牛牧場110年11月19日高端鈺新埤牧場字第1101119號函、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9、141號通信調取票、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査詢申登人資料、被告古鳳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69、145、147-149頁;偵一卷第101、103、105頁;偵二卷第75、77-78、79頁;聲調一卷第2頁)。

⑻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徵

詢意見書、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古鳳儀、徐進明、侯添仁、王嘉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1599函檢送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19-139、185、201-211、225-229、231-237、239-240、241-242頁)。

⑼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度保字第1553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照片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偵一卷第33、39頁;本院一卷第121、23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⑽而被告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之廢棄物(

含廢塑膠【米白色膠片】、廢橡膠【灰黑色】、廢水管,廢電線、廢碎木材及廢土等),係屬不可再利用且更不能回填於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4日屏環查字第11035246500號函及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9-80、223-224頁),亦核與證人黃世平、廖軒斐上開證述上開車輛裝載之物為廢棄物等語相符。又本案於110年6月23日查獲當日,現地表面及土堆零星散佈有廢木頭、廢金屬片、廢塑膠等廢棄物,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9時30分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及證人高志信共同至本案土地會勘,並進行開挖,執行開挖前,表土為灰白粉泥土塊,範圍可見大量受擠壓捲曲之鋁片散置,當日共開挖30個點,開挖編號第1個點深度1.3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個點深度1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3個點深度1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4個點深度1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5個點深度6公尺,内容為廢塑膠圍籬、塑膠管、廢木板、廢鋁片、鋁箔袋、整捆塑膠布、長條膠帶、玻璃紙包裝袋等,開挖編號第6個點深度1.1公尺,内容物為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7個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8個點深度

1.8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9個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磚塊、樹枝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0個點深度1.6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鋁片及砂土,開挖編號第11個點深度1.7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磁磚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2個點深度1.6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保齡球瓶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3個點深度1.6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鋁片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4個點深度1.8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廢塑膠管、塑膠碎片、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5個點深度1.7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磁磚片、磚塊、樹枝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6個點深度1.5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磁磚片、塑膠碎片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7個點深度1.6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碑塊、廢木材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8個點深度1.7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碑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19個點深度2.5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淤泥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0個點深度2.5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廢鐵、廢木材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1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廢木材、塑膠管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2個點深度1.1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3個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廢木材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4個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5個點深度2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碑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6個點深度1.9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廢木材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7個點深度1.6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碑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8個點深度1.8公尺,内容物為砂土等,開挖編號第29個點深度1.1公尺,内容物為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開挖編號第30個點深度1.7公尺,内容物為磚塊及砂土等,本案營建廢棄物數量,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該場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範圍主要包含有2個長方形土地,後段長方形長約175公尺、寬約30公尺、面積約5,250平方公尺,前段長方形長約90公尺、寬約80公尺、面積約7,200平方公尺,其中開挖編號第5點開挖過程中發現有掩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長寬各開挖約10公尺,換算體積約600立方公尺,内容物為土壤有夾雜廢塑膠混合物(包含廢塑膠圍籬、塑膠管、廢木板、廢鋁片、鋁箔袋、整捆塑膠布、長條膠帶、玻璃紙包裝袋等),開挖時坑内並有濃厚塑膠垃圾臭味,掩埋廢棄物之數量由於與土壤混雜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080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3月3日9時30分)、開挖位置圖及相片9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1-143、145-277頁),顯見本案土地遭回填大量廢棄物甚明。

⒍被告樹橋公司部分:

被告樹橋公司之(前)負責人為梁善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72-382頁),可見梁善文對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清理廢棄物清理會涉犯相關刑罰,當知之甚明;梁善文係本案起初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瑞鈺之兄高志信談妥由被告樹橋公司承攬本案土地回填事務,並約定報酬,業據證人高志信證述如前;梁善文並僱用被告潘子宜作為本案土地現場管理人,回填之物係樹橋公司派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業據被告潘子宜供稱如前;可見梁善文亦係實質負責人無訛,梁善文與被告潘子宜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足認梁善文作為被告樹橋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樹橋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⒎被告秀潔公司部分:

被告秀潔公司之受僱人即廠長為被告林彥辰,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林彥辰既為秀潔公司之受僱人,其透過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等人清運被告秀潔公司廠區內之不可再利用且更不能回填於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秀潔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⒏至被告潘子宜、被告古鳳儀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樹橋公司及其臨時管理人與代理人、被告秀潔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雖辯稱其有派人撿拾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等語;然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廢棄物再利用應遵照內政部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由合法機構才能處理,撿拾廢塑膠等廢棄物亦應由合法機構依上開規定才可合法處理。參之證人高志信於偵查中證稱:潘子宜沒有僱用工人在土地現場撿拾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所夾帶的垃圾等語(見警二卷第121-122頁),及證人黃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撿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6頁)。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達(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未發現有撿拾夾雜物垃圾人員等情,有上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1599函檢送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080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3月3日9時30分)、開挖位置圖及相片9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9-139、141-143、145-277頁),顯見被告潘子宜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高志信、黃世平等人證述內容、上開函文暨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均不符,實屬無稽,顯非事實。又倘本案土地本有廢棄物,被告潘子宜為免爭議及觸法,其應當會適時向證人高志信、檢警或環保機關反應,其反而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無任何自保措施,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潘子宜卸責於本案土地前手之辯詞,實不可採。

⑵被告古鳳儀雖辯稱其僅係購買廢鐵欲出售賺價差等語;然參

之證人黃世平、廖斐軒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徐進明於110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之廢棄物(含廢塑膠【米白色膠片】、廢橡膠【灰黑色】、廢水管,廢電線、廢碎木材及廢土等),係屬不可再利用且更不能回填於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古鳳儀向被告林彥辰收購之物含鐵量極少,出售價值低微,甚至無人會購買,且其自陳案發後以合法方式清除、處理該車輛之廢棄物花費達10多萬元,顯與其辯稱出售廢鐵所能取得獲利與處理成本不合比例,核與證人黃世平、廖斐軒證述內容及交易現實不符,其所辯實非合理。

⑶被告林彥辰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①按事業經由他人代為清理之情形,如達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自行、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達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裝載至被告徐進明駕駛上開

車輛載運之物係廢棄物(含廢塑膠【米白色膠片】、廢橡膠【灰黑色】、廢水管,廢電線、廢碎木材及廢土等),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4日屏環查字第11035246500號函及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9-80、223-224頁),係屬不可再利用且更不能回填於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無訛;且被告林彥辰供稱我賣給古鳳儀的這些東西,如果一整車去,煉鋼廠當然不要等語,顯見該等物品在未經處理前就是廢棄物,須經篩選、分類後可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是被告林彥辰空言辯稱該車輛上之物非屬廢棄物,自不可採。被告古鳳儀自陳其案發後以合法方式清除、處理該車輛之廢棄物花費達10多萬元,其中廢鐵僅寥寥無幾,顯見被告古鳳儀出售廢鐵所能取得獲利與處理成本不合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古鳳儀、林彥辰對於廢鐵買賣之細節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參之被告徐進明之供述自秀潔公司廠區一趟過去本案土地就費時4、50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林彥辰辯稱要給被告古鳳儀分類鐵,被告古鳳儀卻指示被告徐進明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不合理;是被告林彥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被告古鳳儀僅係廢鐵買賣,乃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被告林彥辰前開自陳其於110年6月間有先與被告古鳳儀聯繫,此情核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彥辰跟古鳳儀110年6月23日前從來沒有聯繫過不符,嗣後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既請員工將廢棄物裝載至上開車輛,當有令被告徐進明運送廢棄物之意,被告林彥辰、古鳳儀、徐進明間自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復就110年6月23日遭查獲之該批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運輸(清除行為)自應依法由具備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載運,不可由不具許可文件之被告徐進明載運,而本案實質上被告林彥辰讓被告古鳳儀有代為清理廢棄物之實質作為,被告林彥辰、古鳳儀、徐進明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未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亦核與證人黃世平、廖斐軒上開證述被告林彥辰及秀潔公司在做廢棄物分類、裁剪等內容不符,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同法第52條係科處罰鍰,無再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論以刑責等語,應不足採。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查,被告林彥辰讓被告徐進明自被告秀潔公司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110年6月23日上開車輛上之廢棄物未及傾倒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林彥辰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彥辰與古鳳儀係對向犯,

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按所謂「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彥辰及古鳳儀等人清除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辯護人尚有誤會。

⑷被告樹橋公司(前)負責人梁善文承攬證人高志信之本案土

地回填事務,梁善文對於本案土地回填相關事宜參與甚深,已如前述,被告樹橋公司及(前)負責人梁善文自不可能對本案土地相關諸事均毫不知情。又被告樹橋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梁善文既承攬證人高志信之本案土地回填事務,由證人高志信給付被告樹橋公司承攬報酬,實為合理。又倘本案土地本有廢棄物,被告樹橋公司為免爭議及觸法,被告樹橋公司及梁善文會同證人高志信進行本案土地回填事務之初,即應當即時向檢警或環保機關反應,被告樹橋公司反而繼續進行本案土地回填,而無任何自保措施,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樹橋公司卸責於本案土地前手之辯詞,實不可採。

⑸被告秀潔公司僱用被告林彥辰為秀潔公司廠長,為被告秀潔

公司所肯認;且被告林彥辰前開供稱其裝載在上開車輛之物係秀潔公司的東西等語明確,被告林彥辰既作為被告秀潔公司之受僱人,而負責處理秀潔公司廠區內事務,其透過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等人清運被告秀潔公司廠區內之不可再利用且更不能回填於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屬被告林彥辰個人行為,被告秀潔公司當無免責之理。

⒐從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林彥辰、樹橋公司、秀潔公司

及其等辯護人、代理人所辯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及被告樹橋公司與秀潔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部分,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指示他人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查,被告潘子宜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次查,被告古鳳儀指示被告徐進明駕駛車輛「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俱屬「清除」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樹橋公司之(前)負責人梁善文,及秀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行;是被告樹橋公司及秀潔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宜始終在本案土地現場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雖未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階段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即被告古鳳儀指示被告徐進明擔任司機載運由被告林彥辰供給之廢棄物等節,顯已知情,且其等所參與者既均係本案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負責。是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行為,參酌本案土地上所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潘子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潘子宜前於10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徐進明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經一部執行,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ㄧ卷第32-33頁;本院限閱卷第5-6頁)。是被告潘子宜、徐進明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潘子宜、徐進明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其等屢次犯罪,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於本案發生前有

竊盜、背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古鳳儀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徐進明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林彥辰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被告潘子宜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被告林彥辰作為環保公司廠長,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竟均無視政府法令,貪圖私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均實有不該。被告潘子宜、古鳳儀、林彥辰、樹橋公司臨時管理人與代理人、秀潔公司代表人均矢口犯罪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徐進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古鳳儀雖已將其上開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被告等人均未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日屏環廢字第11133465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95-116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回填、堆置、清理方式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古鳳儀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情節輕微,因為政府上

游廢棄物沒有嚴管,引誘下面的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7頁)。

⒉被告林彥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林彥辰有

罪,其無前科,秀潔公司載運出去沒有傾倒,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0頁)。

⒊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古鳳儀、林彥辰均係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秀潔公司廠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其等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環境危害甚鉅,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均未將遭汙染之本案土地以合法方式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古鳳儀所有,為

供其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即事實欄二、㈠㈡),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古鳳儀就事實欄110年6月20日部分(即事實欄二、㈠)有取得另案被告杜錦昌交付之清運報酬4,000元,業據另案被告杜錦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77-81頁),堪認為被告古鳳儀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再查,被告潘子宜於偵查中自陳梁善文給付其固定薪資1日2,000元,1日獎金最多2、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潘子宜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計算,被告潘子宜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工作日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堪認為被告潘子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879號卷 警二卷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663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第2057號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 聲調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聲調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調字第3號卷 聲他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595號卷 聲他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59號卷 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卷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二 本院限閱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前案及限閱)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未入本院)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未入本院)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