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瓊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玉瓊與吳志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黃玉瓊於民國106年6月初,以吳志隆為名義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吳志隆共38會),會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並約定每一會期之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開標。
二、詎黃玉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冒標會期」欄所示之開標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未經如附表二「遭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未記載「標單」之正式名稱),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黃玉瓊再分別於如附表二「冒標會期」欄所示之開標日,在前開地點,於如附表二「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遭冒標會員姓名,及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姓名印章,在上開本票蓋印,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於該月20日持該次偽造本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對象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對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黃玉瓊,各次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1,685,84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因起訴書附表四未能特定被告黃玉瓊偽造本票之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和行使對象,故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四,載明被告偽造本票之時間、票號、行使對象,本院依前述附表內容整理為準備程序中提示之表格(本院卷第175-177頁),再由本院彙整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四及準備程序之表格而特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87頁、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璋、林振三、林吳美足、楊家慶、陳秋桂、黃彩玲、蘇恒慶、吳遠珍、郭坤豪及證人吳志隆、郭再來、鄭旭昇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之本票影本、互助會名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開標當日偽造本票後,隨即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行使對象收取會款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選跟我關係比較好的會員作為冒標的對象後,再去委託不知情的刻印章的人偽刻印章,等開標當日我再以冒標會員的名義寫標單投標,得標以後我再他的名義寫本票,這些都是在我租的民宿做的,在20日跟會員收款時,再以我偽造的本票去收錢等語(他卷第401頁),足見被告冒標後,係於該會期的當月20日持偽造本票向行使對象詐欺取財,爰據以認定犯罪時間。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如附表二「遭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填寫上開名義人姓名及標息,用以表示上開名義人願出所書寫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已足資令人立即辨識其為標單之意旨,該等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未經如附表二「遭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刻印章、蓋印在本票,並簽發如附表二「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本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各該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會員,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偽造之標單署名、標息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
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刻並蓋印如附表二「遭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文,及偽造其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都是在開標日那一天偽造票據的,若票載發票日欄非15日,我還是都是在當月的15日偽造的,只是票面寫得不一樣而已,有可能是我寫錯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均係於各會期開標日當天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本票,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2所示之本票時間亦應為108年5月15日,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本票之遭冒標之會員與偽造時間相同,可認係被告在同時、地偽造林美枝數張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3-1、13-2部分)。
是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7-1、7-2、8-1、9-1、9-2、10-1、11-2、11-3、12-1、12-3、14-1、14-2、14-3、15-1、15-2所示部分,以遭冒用會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本票票號」欄所示之數張本票,及於108年5月15日以林美枝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13-2所示之數張本票,依前述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
⒌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7、8、9、10、11-15所示部分,
係於同次會期中冒用不同名義人偽造此部分之本票,進而行使,係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
⒍被告以一冒標之舉動,使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之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上開會員,侵害數法益,為詐欺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遭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⒐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起訴書漏未論及之
本票張數」所示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3-1、5、6-1、7-1、7-2、8-1、9-1、9-2、10-1、11-3、12-1、12-3、13-1、14-1、14-2、14-3、15-1、15-2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前述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5-1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98頁),足使兩造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兩造關於訴訟權利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㈡科刑⒈考量刑法第59條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附表二「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85,84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損害非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和解或賠償,致渠等之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雯香和解,並跟葉素蘭、陳素鳳、葉祈坤、陳振安之女鄭陳秋桂談過,他們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雯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丈夫與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14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如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114張,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外,本案偽造本票上遭冒標會員印文所用之印章,未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被告所偽刻,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卷第401頁),是其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本案犯罪中偽造之標單,其自承於該次會期開標完後
,就將標單撕毀等情(偵卷第70頁),可見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987,700元(如附表二詐欺所得
欄所示加總),除已賠償吳雯香以外,其餘金額1,868,700元(1,987,700元-119,000元=1,868,7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除吳雯香外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再交付該期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除發票人簽名外,尚至少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文字,否則即為無效票據,不構成有價證券。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本票,再交付該期活會會員之犯行,然被告無法特定偽造本票之細節(他卷第387、401、457-458頁),又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能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原本、影本等書證,實難認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否確實存在,更無法特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否符合前述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是以,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及持以行使,因此詐得會款之犯行。
三、綜上,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而無合理之懷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3-2、4、8-2、13-3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及詐欺犯行乃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陳莉妮附表一:會員名單編號 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吳志隆 106年6月15日 會首 2 高來秀 106年7月15日 2,300 3 何小白 106年8月15日 2,500 4 李昭蓉 106年9月15日 2,600 5 陳玉青 106年10月15日 2,500 6 洪玉桐 106年11月15日 2,500 7 馬明珠 106年12月15日 2,600 遭冒標 8 陳素鳳 107年1月15日 2,600 遭冒標 9 陳秋華(共有3會,此為第1會) 107年2月15日 2,600 10 盧永源 107年3月15日 2,500 11 蘇淑芬 107年4月15日 2,700 12 葉素蘭(共有3會,此為第1會) 107年5月15日 2,900 13 鄭尚銘 107年6月15日 3,200 遭冒標 14 吳雯香 107年7月15日 3,000 遭冒標 15 葉素蘭(共有3會,此為第2會) 107年8月15日 2,500 遭冒標 16 黃玉瓊 107年9月15日 2,200 17 陳秋華(共有3會,此為第2會) 107年10月15日 2,700 遭冒標 18 蔡潤發 107年11月15日 2,300 遭冒標 19 劉招玉 107年12月15日 2,400 遭冒標 20 葉素蘭(共有3會,此為第3會) 108年1月15日 2,200 遭冒標 21 邱建璋 108年2月15日 2,600 遭冒標 22 陳秋華(共有3會,此為第3會) 108年3月15日 2,500 遭冒標 23 葉祈坤 108年4月15日 2,600 遭冒標 24 王美枝(共有2會,此為第1會) 108年5月15日 2,600 遭冒標 25 林振三 108年6月15日 2,300 遭冒標 26 郭坤豪 108年7月15日 2,500 遭冒標 27 陳佳慶 108年8月15日 2,800 遭冒標 28 陳秋桂 108年9月15日 3,000 遭冒標 29 王美枝(共有2會,此為第2會) 活會 30 吳添喜 活會 31 蘇恒慶 活會 32 謝榮和 活會 33 陳振安 活會 34 楊家慶 活會 35 郭再來 活會 36 吳遠珍 活會 37 吳興 活會 38 謝文君 活會附表二:各會期偽造之本票及詐欺所得(幣值:新臺幣)編號 冒標 會期 偽造本票時間 遭冒標會員姓名 票載發票日 偽造本票票號(出處) 行使對象 票面金額 偽造手法 偽造之印文、簽名數目 標息金額 詐騙所得=行使對象×(底標20,000-標息) 詐欺所得 起訴書漏未論及之本票張數 1 第7會 106年12月15日 馬明珠 106年12月15日 ①CH756173(他卷第111頁) ②CH756169(他卷第127頁) ③CH756170(他卷第157頁) ④CH756175(他卷第173頁) ⑤CH756161(他卷第203頁) ⑥CH756156(他卷第219頁) ⑦CH341359(他卷第341頁) ⑧CH756159(他卷第565頁) ⑨CH756160(他卷第623頁) ⑩CH756158(他卷第507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林振三 ⑦陳秋桂 ⑧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⑨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⑩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馬明珠」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馬明珠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馬明珠」之印文壹枚。 ①「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⑧「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⑨「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⑩「馬明珠」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10×(20,000-2,600)=174,000元 174,000元 無 2 第8會 107年1月15日 陳素鳳 107年1月15日 ①CH348071(他卷第341頁) ②CH341371(他卷第567頁) ③CH341369(他卷第625頁) ④CH341370(他卷第509頁) ①陳秋桂 ②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③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④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素鳳」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素鳳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素鳳」之印文壹枚。 ①「陳素鳳」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陳素鳳」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陳素鳳」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陳素鳳」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4×(20,000-2,600)=69,600元 69,600元 無 3 第13會 107年6月15日 編號3-1 陳秋華 107年6月15日 ①CH335074(他卷第577頁) ②CH335075(他卷第635頁) ③CH335073(他卷第519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秋華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秋華」之印文壹枚。 ①「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3,200元 3×(20,000-3,200)=50,400元 50,400+16,800=67,200元 2 編號3-2 鄭尚銘 107年6月15日 ①CH298212(他卷第345頁) ①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尚銘」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鄭尚銘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鄭尚銘」之印文壹枚。 ①「鄭尚銘」之印文、簽名各1枚 3,200元 1×(20,000-3,200)=16,800元 無 4 第14會 107年7月15日 吳雯香 107年7月15日 ①CH351934(他卷第143頁) ②CH351935(他卷第189頁) ③CH351941(他卷第221頁) ④CH351932(他卷第579頁) ⑤CH351933(他卷第637頁) ⑥CH351931(他卷第521頁) ⑦CH351949(他卷第345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③林振三 ④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⑤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⑥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⑦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吳雯香」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吳雯香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吳雯香」之印文壹枚。 ①「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吳雯香」之印文、簽名各1枚 3,000元 7×(20,000-3,000)=119,000元 119,000元 無 5 第15會 107年8月15日 葉素蘭 107年8月15日 ①CH581827(他卷第581頁) ②CH581829(他卷第639頁) ③CH581830(他卷第523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葉素蘭」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葉素蘭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葉素蘭」之印文壹枚。 ①「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元 3×(20,000-2,500)=52,500元 52,500元 2 6 第17會 107年10月15日 編號6-1 謝文君 107年10月15日 ①CH380580(他卷第585頁) ②CH380279(他卷第643頁) ③CH380288(他卷第221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謝文君」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謝文君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謝文君」之印文壹枚。 ①「謝文君」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謝文君」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謝文君」之印文、簽名各1枚 2,700元 3×(20,000-2,700)=51,900元 51,900+17,300=69,200元 2 編號6-2 陳秋華 107年10月15日 ①CH684334(他卷第347頁) ①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秋華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秋華」之印文壹枚。 ①「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2,700元 1×(20,000-2,700)=17,300元 無 7 第18會 107年11月15日 編號7-1 林振三 107年11月15日 ①CH586545(他卷第113頁) ②CH586547(他卷第129頁) ③CH586546(他卷第159頁) ④CH586550(他卷第175頁) ⑤CH586548(他卷第205頁) ⑥CH586544(他卷第587頁) ⑦CH586543(他卷第645頁) ⑧CH586549(他卷第529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⑦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⑧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振三」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振三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振三」之印文壹枚。 ①「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⑧「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2,300元 8×(20,000-2,300)=141,600元 141,600+35,400=177,000元 7 編號7-2 蔡潤發 107年11月15日 ①CH586538(他卷第223頁) ②票號不詳 (他卷第347頁) ①林振三 ②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潤發」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蔡潤發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蔡潤發」之印文壹枚。 ①「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2,300元 2×(20,000-2,300)=35,400元 1 8 第19會 107年12月15日 編號8-1 林美枝 107年12月15日 ①CH586591(他卷第115頁) ②CH586589(他卷第131頁) ③CH586590(他卷第161頁) ④CH586593(他卷第177頁) ⑤CH586594(他卷第207頁) ⑥CH586596(他卷第589頁) ⑦CH586597(他卷第647頁) ⑧CH586599(他卷第531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⑦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⑧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美枝」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美枝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美枝」之印文壹枚。 ①「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⑧「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2,400元 8×(20,000-2,400)=140,800元 140,800+17,600=158,400元 7 編號8-2 劉招玉 107年12月15日 ①CH586583(他卷第349頁) ①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劉招玉」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劉招玉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劉招玉」之印文壹枚。 ①「劉招玉」之印文、簽名各1枚 2,400元 1×(20,000-2,400)=17,600元 無 9 第20會 108年1月15日 編號9-1 葉素蘭 108年1月15日 ①CH128517(他卷第349頁)(起訴書之票載發票日誤載為108年1月5日,更正之) ②CH128505(他卷第591頁) ③CH128506(他卷第649頁) ④CH128507(他卷第533頁) ①陳秋桂 ②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③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④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葉素蘭」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葉素蘭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葉素蘭」之印文壹枚。 ①「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葉素蘭」之印文、簽名各1枚 2,200元 4×(20,000-2,200)=71,200元 71,200+35,600=106,800元 2 編號9-2 葉祈坤 108年1月15日 ①CH128525(他卷第145頁) ②CH128523(他卷第191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葉祈坤」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葉祈坤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葉祈坤」之印文壹枚。 ①「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2,200元 2×(20,000-2,200)=35,600元 1 10 第21會 108年2月15日 編號10-1 陳秋華 108年2月15日 ①CH560846(他卷第593頁) ②CH560845(他卷第651頁) ③CH560866(他卷第535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秋華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秋華」之印文壹枚。 ①「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3×(20,000-2,600)=52,200元 52,200+17,400=69,600元 2 編號10-2 邱健璋 108年2月15日 ①CH560827(他卷第349頁) ①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邱健璋」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邱健璋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邱健璋」之印文壹枚。 ①「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1×(20,000-2,600)=17,400元 無 11 第22會 108年3月15日 編號11-1 陳秋華 108年3月10日 ①CH128527(他卷第351頁) ①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秋華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秋華」之印文壹枚。 ①「陳秋華」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元 1×(20,000-2,500)=17,500元 17,500+35,000+140,000=192,500元 無 編號11-2 陳振安 108年3月15日 ①CH128549(他卷第147頁) ②CH128547(他卷第193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振安」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振安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振安」之印文壹枚。 ①「陳振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陳振安」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 2×(20,000-2,500)=35,000元 無 編號11-3 邱健璋 108年3月15日 ①CH128533(他卷第117頁) ②CH128530(他卷第133頁) ③CH128534(他卷第163頁) ④CH128537(他卷第179頁) ⑤CH128529(他卷第209頁) ⑥CH128532(他卷第595頁) ⑦CH128538(他卷第653頁) ⑧CH128535(他卷第537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⑦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⑧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邱健璋」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邱健璋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邱健璋」之印文壹枚。 ①「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⑧「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元 8×(20,000-2,500)=140,000元 7 12 第23會 108年4月15日 編號12-1 葉祈坤 108年4月15日 ①CH375551(他卷第119頁) ②CH375555(他卷第135頁) ③CH375552(他卷第165頁) ④CH375554(他卷第181頁) ⑤CH375559(他卷第211頁) ⑥CH375559(他卷第597頁) ⑦CH375556(他卷第655頁) ⑧CH375557(他卷第539頁) ⑨CH375570(他卷第351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⑦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⑧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⑨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葉祈坤」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葉祈坤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葉祈坤」之印文壹枚。 ①「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⑥「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⑦「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⑧「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⑨「葉祈坤」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9×(20,000-2,600)=156,600元 156,600+17,400+34,800=208,800元 8 編號12-2 邱健璋 108年4月15日 ①CH375578(他卷第225頁) ①林振三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邱健璋」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邱健璋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邱健璋」之印文壹枚。 ①「邱健璋」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1×(20,000-2,600)=17,400元 無 編號12-3 郭再興 108年4月15日 ①CH375574(他卷第149頁) ②CH375575(他卷第195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郭再興」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郭再興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郭再興」之印文壹枚。 ①「郭再興」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郭再興」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2×(20,000-2,600)=34,800元 2 13 第24會 108年5月15日 編號13-1 林美枝 108年5月15日 ①CH128478(他卷第151頁) ②CH128479(他卷第197頁) ③CH128477(他卷第351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③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美枝」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美枝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美枝」之印文壹枚。 ①「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3×(20,000-2,600)=52,200元 52,200+17,400+139,200=208,800元 2 編號13-2 林美枝 108年5月5日 ①CH128497(他卷第227頁) ①林振三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美枝」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美枝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美枝」之印文壹枚。 ①「林美枝」之印文、簽名各1枚 2,600元 1×(20,000-2,600)=17,400元 無 編號13-3 王美枝 108年5月15日 ①CH370571(他卷第121頁) ②CH375598(他卷第137頁) ③CH375599(他卷第167頁) ④CH375597(他卷第183頁) ⑤CH586614(他卷第213頁) ⑥CH586606(他卷第599頁) ⑦CH586607(他卷第657頁) ⑧CH586605(他卷第541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⑥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⑦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⑧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王美枝」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美枝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美枝」之印文壹枚。 ①「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②「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③「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④「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⑤「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⑥「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⑦「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⑧「林美枝」之印文、「王美枝」之簽名各1枚 2,600元 8×(20,000-2,600)=139,200元 無 14 第25會 108年6月15日 編號14-1 林振三 108年6月15日 ①CH377352(他卷第153頁) ②CH377351(他卷第199頁) ③CH377360(他卷第353頁) ①邱建璋 ②馬明珠 ③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林振三」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林振三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林振三」之印文壹枚。 ①「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林振三」之印文、簽名各1枚 2,300元 3×(20,000-2,300)=53,100元 53,100+88,500+51,000=192,600元 2 編號14-2 蔡潤發 108年6月15日 ①CH377364(他卷第123頁) ②CH377366(他卷第139頁) ③CH377365(他卷第169頁) ④CH377363(他卷第185頁) ⑤CH377367(他卷第215頁) ①郭坤豪 ②郭再來 ③吳遠珍 ④蘇恒慶 ⑤楊家慶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潤發」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蔡潤發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蔡潤發」之印文壹枚。 ①「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④「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⑤「蔡潤發」之印文、簽名各1枚 2,300元 5×(20,000-2,300)=88,500元 4 編號14-3 謝榮和 108年6月15日 ①CH377369(他卷第601頁) ②CH377368(他卷第659頁) ③CH377370(他卷第543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謝英和」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謝榮和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謝榮和」之印文壹枚。 ①「謝榮和」之印文、「謝英和」之簽名各1枚 ②「謝榮和」之印文、「謝英和」之簽名各1枚 ③「謝榮和」之印文、「謝英和」之簽名各1枚 3,000元 3×(20,000-3,000)=51,000元 2 15 第26會 108年7月15日 編號15-1 陳振安 108年7月15日 ①CH453634(他卷第603頁) ②CH453633(他卷第661頁) ③CH453632(他卷第545頁) ①黄采玲(以蔡潤發名義參加) ②黃采玲(以鄭尚銘名義參加) ③黄采玲(以劉招玉名義參加)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陳振安」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陳振安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陳振安」之印文壹枚。 ①「陳振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陳振安」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③「陳振安」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元 3×(20,000-2,500)=52,500元 52,500+35,000=87,500元 2 編號15-2 郭坤豪 108年7月15日 ①CH453639(他卷第229頁) ②CH453640(他卷第353頁) ①林振三 ②陳秋桂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郭坤豪」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郭坤豪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郭坤豪」之印文壹枚。 ①「郭坤豪」之印文、簽名各1枚 ②「郭坤豪」之印文、簽名各1枚 2,500元 2×(20,000-2,500)=35,000元 1 16 第27會 108年8月15日 吳遠珍 108年8月20日 ①CH327085(他卷第231頁) ①林振三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吳遠珍」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吳遠珍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吳遠珍」之印文壹枚。 ①「吳遠珍」之印文、簽名各1枚 2,800元 1×(20,000-2,800)=17,200元 17,200元 無 17 第28會 108年9月15日 楊家慶 108年9月20日 ①CH586566(他卷第149頁) ①林振三 20,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楊家慶」之署名壹枚後,再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楊家慶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用發票人「楊家慶」之印文壹枚。 ①「楊家慶」之印文、簽名各1枚 3,000元 1×(20,000-3,000)=17,000元 17,000元 無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0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馬明珠」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4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素鳳」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4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秋華、「鄭尚銘」」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7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吳雯香」印章1枚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3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葉素蘭」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4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謝文君」、「陳秋華」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10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振三」、「蔡潤發」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9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美枝」、「劉招玉」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6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葉素蘭」、「葉祈坤」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4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秋華」、「邱健璋」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1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秋華」、「陳振安」、「邱健璋」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12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葉祈坤」、「邱健璋」、「郭再興」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12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美枝」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1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振三」、「蔡潤發」、「謝榮和」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本票5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振安」、「郭坤豪」印章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吳遠珍」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黃玉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本票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楊家慶」印章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 對應附表二之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偽造本票張數 1 1 馬明珠 21 2 2 陳素鳳 27 3 3-2 鄭尚銘 26 4 4 吳雯香 20 5 8-2 劉招玉 24 6 13-3 王美枝 1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