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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姿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姿潔因欠債而需籌錢返還,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 13 pr

o 128G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臉書帳號暱稱「麥幹拎北賴打」,在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之貼文,適有林義量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姿潔聯繫後,張姿潔佯稱還有存貨、要先付款云云,林義量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姿潔有交易之真意,遂依張姿潔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凌晨0時3分、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遭張姿潔提領。嗣因林義量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姿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48、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4239號函暨後附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3848號函暨後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第22至27頁反面、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林義量瀏覽後,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違反電信法、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以前開方式行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林義量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義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包裝漁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施用詐術後,共詐得6萬元,被告亦自稱已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惟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