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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豪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豪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中旬某日,與曾俊樺以微信、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被告經營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洋騰洋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約每公克160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300包(每包150元)與曾俊樺。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22時許,與曾俊樺以微信、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近,以4萬5,0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0公克與曾俊樺。被告嗣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近,向曾俊樺收取4萬5,000之購毒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曾俊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俊樺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洋騰洋行」見面,曾俊樺當時向我借款40萬元。我與曾俊樺於同年月4日22時許、同年月16日均未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曾俊樺證述認定被告有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曾俊樺為求其另案減刑,恐對被告為不實供述,其證述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證人曾俊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扣

得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曾俊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16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83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其來源為何,尚待審究。

㈡證人曾俊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洋

騰洋行」向微信暱稱「楊桃」之人以4萬5,000元、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0公克、毒品咖啡包共300包。我另於110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雄醫院大學附近,以4萬5,000元向「楊桃」購買愷他命30公克,該次「楊桃」另贈與我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供我試用。「楊桃」之真實姓名為楊子豪,在屏東縣里港鄉開設「洋騰洋行」等語(見他卷第34、35、37、38頁)。證人曾俊樺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拘提前1、2天,即110年8月16日半夜,被告來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找我拿在那之前半個月,在「洋騰洋行」跟被告拿300包毒品咖啡包所積欠的錢4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8、89頁);次一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以微信相約在高雄醫學大學交付被告4萬5,000元,這次是之前跟被告於「洋騰洋行」拿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我當時沒有給被告錢,我是隔一週才在高雄醫學大學交付被告4萬5,000元。

4萬5,000元與20萬元是2次購買毒品的價格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自前揭證人曾俊樺所述購毒情節以觀,證人曾俊樺前後證述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述交付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價金已有所齟齬,且證人曾俊樺為警扣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究竟係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或㈡所購得者,亦無從辨明。

㈢證人曾俊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遭員警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除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其餘均係向被告以外之他人取得,我於偵查中說都是向被告購得,是因為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在警局外抽菸時跟我說針對一個人講就好,我向被告購毒的次數、日期已經忘記,偵查中所述日期是我照著員警所述講的。時間我沒有記,但我有去高雄醫學大學,被告是拿毒品咖啡包6包跟愷他命給我,但我都沒有給被告錢,我們有見面,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給被告錢,我們見面是因為被告關心我家人住院。110年7月中旬那次我跟被告拿愷他命,被告有送我毒品咖啡包6包。我110年7月中旬或8月4日跟被告拿什麼我真的忘記了。我之前有跟被告借過錢,來來回回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79頁)。顯然證人曾俊樺就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時地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並非一致,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是以證人曾俊樺偵查中所證前詞之憑信性,確堪質疑,究否合於事實,尚值懷疑。另公訴人請求勘驗曾俊樺110年8月17日警詢、同年12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其前揭證述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衡以證人曾俊樺已證述其係於製作筆錄以外之時間與員警討論如何製作筆錄,自非屬前揭錄影內容攝錄期間,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㈣公訴人固執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對話紀錄,認被告與曾俊樺

確於110年8月16日見面,曾俊樺並交付其所積欠被告之同年月4日購毒款項與被告,然觀諸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5日21時46分許傳送「你還在忙嗎?還在忙嗎?我等一下差不多12點以前,我朋友那有做新的出來,我等一下過去,拿過去給你,在那之前我們先碰面,你看能不能先拿1、20萬給我,看能不能先拿20萬給我,我先把前面的處理」等語之語音訊息予曾俊樺,復於110年8月16日1時36分許傳送「還是我乾脆下高醫那邊等你,你拿一拿回來,我就不用再跑過去」等語之語音訊息予曾俊樺等情,有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9頁),前揭對話內容所提及之金額,顯然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認交易金額間有明顯差距。據被告固自承確係以微信暱稱「楊桃」與曾俊樺以微信暱稱「二月紅」聯繫,然一再否認對話與販賣毒品相關,且110年8月4日、16日均未與曾俊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307頁),實難僅憑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曾俊樺間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推認被告與曾俊樺間係在聯絡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交易毒品價金給付事宜,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曾俊樺之犯行。

㈤準此,證人曾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當不能全盤採信,而如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內容語意隱晦不明,已如前述,當無從執以補強證人曾俊樺證述之憑信性,是自難單憑證人曾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詞,斷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曾俊樺間微信內容,並未提及購買毒品品項、數量或價金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或交易毒品之相關暗語,且證人曾俊樺歷次證述,自相矛盾亦甚可疑,顯有瑕疵,是以公訴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大摩外包裝) 181包(總毛重1152.0公克) 沖泡飲品 黑色DALM0RE壹包(181包抽1) 檢驗前淨重4.750公克、檢驗後淨重4.454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2 毒品果汁粉 55包(總毛重226.0公克) 沖泡飲品 橘色壹包(55包抽1) 檢驗前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1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小鹿外包裝) 21包(總毛重109.0公克) 沖泡飲品 彩色小鹿壹包(21包抽1) 檢驗前淨重3.766公克、檢驗後淨重3.416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法鬥外包裝) 1包(毛重4.8公克) 沖泡飲品 藍色小狗頭臺包 檢驗前淨重3.601公克、檢驗後淨重3.269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5 Big Eyes咖啡包 6包(總共40.6公克) 沖泡飲品 黃色Big Eyes壹包(6包抽1) 檢驗前重5.790公克、檢驗後淨重5.373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6 愷他命 13.5公克(含袋重) 結晶白色(3包抽1) 檢驗前淨重9.767公克、檢驗後淨重9.751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7 愷他命 2.0公克(含袋重) 8 愷他命 10.1公克(含袋重)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