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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信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5、9291、9670、9920、9963、9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文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盧文信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9月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諭知自112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詢問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可以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35頁)。然:

㈠本院審酌現有卷證以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71頁),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定刑非輕、罪數非少,

被告將來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動機。另參以卷內被告收受回扣、賄賂之事實、被告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非無逃亡海外之資力及能力。復審酌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因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而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此情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甚至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