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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期文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9、8143、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期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緣莊期文受不知情之鍾嘉村、陳良榮及許敏皇之委託,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申請移植鍾嘉村、陳良榮及許敏皇所有之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段439、441、44

2、446、447、450、453、454、45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私有地)上茄苳樹5棵、九芎樹25棵及光臘樹35棵,經滿州鄉公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人員偕同莊期文到場會勘後獲准,莊期文隨即僱用工人即不知情之劉明春、王源章、張秀龍、黃慶昌及林焜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日至同月5日間,在本案私有地從事樹木移植工程,將該私有地上之茄苳樹2棵、九芎樹24棵、七里香8棵、山黃梔2棵、皮孫木1棵及光臘樹1棵,移植至鍾嘉村任職負責人之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詎莊期文明知本案私有地旁之國有响林段452、457地號土地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林地(下合稱本案國有地),未經上開二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該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上開移植工程進行期間,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工人5人,使用挖土機越界挖取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上之茄苳樹1棵及同段457地號國有地上之九芎樹9棵、山黃梔2棵(共計12棵樹木,下合稱本案國有地樹木),再裁切該等樹木之根枝並使用保鮮膜包裹其根部,復以挖土機將其中之九芎樹5棵、山黃梔2棵拖運至响林段454地號私有地暫置,其餘茄苳樹1棵、九芎樹4棵則分別暫置於同段452、457地號國有地原處,俟天氣良好時,再以大型吊車將該等樹木運離現場並移植於花海段33之1地號私有地,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國有地樹木得手,嗣因當時適逢豪雨而不能繼續作業,而警方於同月9日獲報後前往現場勘察,經到場之劉明春表示其係受僱於莊期文從事樹木移植工程,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國有地樹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期文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了解樹種,亦不知所挖取之樹木位在本案國有地上,且我未因此得利,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現場為原始森林,無明確界址,被告難以辨別本案私有地之範圍,故誤取本案國有地樹木,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8頁,他卷第9至1

6、314至315頁,本院卷第36至37、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劉明春、王源章、張秀龍、黃慶昌、林焜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福生、鍾嘉村於警詢時、證人盧政輝、張昆玉、洪鼎凱、吳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1至143頁,他卷第35至39、51至56、85至89、310至314頁,偵一卷第43至49、59至63、71至73頁,本院卷第73至

76、252至290、342至35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110年4月12日樹木移植申請書、申請人及接收人切結書、110年4月5日委託書、每木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屏東林管處110年6月24日屏恆字第1106611007號函暨其附件、該處110年8月3日屏恆字第1106611053號函暨其附件、該處111年4月8日屏政字第1116107036A號函暨其附件、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39980號函暨附件、滿州鄉公所110年4月27日滿鄉觀字第11030461700號函暨其附件、該所110年5月5日滿鄉觀字第11030570400號函暨其附件、該所112年9月12日滿觀字第11231039200號函暨其附件、墾管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該處112年8月22日墾企字第1120006018號函暨其附件、110年4月30日樹木挖掘認證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條、警方偵查報告、地籍圖、現場空照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6、17至23、39至41、57至64、77至

83、111至113、117至119、137、149至305頁,警二卷第13、15至29、35至54頁,他卷第5至8、143至169頁,本院卷第51至55、61至65、79至89、91至99、101至105、143至165、169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陳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有地原為我友人所有

,之後在被告介紹之下,出售予被告之友人,原地主過往因為政府鼓勵造林,每年均會向政府申請補助在本案私有地造林,並依照政府規定,委託我僱工在該地除草,避免雜草影響新植樹木之生長,因此有砍樹、除草之範圍內便是本案私有地,且縣政府每年均會至現場驗收除草情形,既然縣政府有驗收通過,代表我們除草並未越界,何況範圍以外之樹木又大且多,不會有人越界除草,而當初買賣本案私有地時,我有陪同被告至現場,向其說明造林除草之範圍,周遭未除草土地之野生草木很高,與有除草之土地有所區別,一望即可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私有地先前之管理人為土地仲介陳儀成,案發前我曾與陳儀成一同至現場確認本案私有地範圍,陳儀成告知我該私有地為林班用地,有申請林業補助,每年需整理1次,凡是縣政府認定有整理之範圍均是本案私有地,造林之範圍有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6、195頁)相符,可見被告前曾參與本案私有地之買賣,復受託處理該私有地之樹木移植事宜,乃熟悉該私有地周圍環境之人,且本案私有地過往長年經人定時伐除野生草木,以供造林之用,地貌與鄰地顯然不同,曾管理本案私有地之陳儀成,案發前亦有帶同被告至現場,向被告指明該私有地與鄰地地貌區別之處,堪認案發時被告已認識本案私有地之邊界所在。

㈡而本案私有地中,與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相鄰者乃同段454

地號私有地,此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5頁)。而證人王源章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樹木移植工程進行時,係由我駕駛挖土機挖取上方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上之樹木後,將該等樹木拖往下方,運至屬空地之同段454地號私有地暫置,俟該空地堆置之樹木達一定數量,再由被告聯繫他人駕駛吊車到場將堆置之樹木運往他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樹木移植工程進行時,係由他人駕駛挖土機挖取上方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上之樹木後,將該等樹木拖往下方,運至屬空地之同段454地號私有地暫置,再由我駕駛吊車至該空地,將堆置之樹木運往他處,因為我所駕駛之吊車至多僅能抵達响林段454地號私有地,故我不知上方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之工程作業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上開證人王源章、林焜茗所證,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洪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响林段454地號私有地地勢較平坦,同段457地號國有地地勢較陡,吊車無法抵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相合,均值採信,可見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較相鄰之同段454地號私有地更為陡峻且不易到達,二者地勢顯然有別,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與同段454地號私有地地貌之差別,始會指示工人將在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挖取之樹木,拖運至鄰近較為平坦空曠之响林段454地號私有地暫置,再由大型吊車接續運離現場,益徵案發時被告確已依據地貌,得知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與同段454地號私有地間之分野。

㈢再者,本案事後經警方會同屏東林管處、滿州鄉公所人員及被告等人至現場勘察,結果發現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被挖取之茄苳樹1棵周圍遭整地開闢便道,並有傾倒之相思木1棵及斷幹之雜木1棵,而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上被挖取之九芎樹9棵及山黃梔2棵,其中與响林段454號私有地相隔最遠者,至該私有地邊界之直線距離達41.9公尺,且响林段452、457地號國有地林木被害面積分別達140、8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屏東林管處110年6月24日屏恆字第1106611007號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39980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空照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至6、191、217、225頁,他卷第5至8、19至25、161至165、207至249頁)。復細觀上開現場空照圖,上述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上之便道,僅通至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被挖取之茄苳樹1棵即止(見他卷第245頁),顯係為取得該茄苳樹所整地開闢。既被告經陳儀成事前之指界,案發時應已依據本案私有地及本案國有地地勢、地貌之不同,而清楚認識二者邊界之所在,竟仍指示工人侵入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開闢便道,破壞沿途之相思木及雜木,顯係圖取得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上之茄苳樹1棵。其復更深入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達41.9公尺之遠,挖取該國有地上之九芎樹9棵及山黃梔2棵,所為已造成本案國有地受有非小範圍之損害,更因此挖取數量不少之本案國有地之樹木,其所為與零星誤掘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挖取之本案國有地樹木,係生長在本案私有地以外之他人土地一事,已有認識無訛。

㈣況觀諸本案私有地之樹木移植申請書、申請人及接收人切結

書所載內容,被告係申請移植該私有地上高度5至6公尺之茄苳樹5棵、高度3至5公尺之九芎樹25棵等樹木(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了解我所申請移植之樹木種類,因不了解挖掘移植工作,始僱請對此部分了解之人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偕同滿州鄉公所人員會勘前,有至現場以紅漆逐一標記我所申請移植之樹木共65棵,並估算其尺寸,再填載上開樹木移植申請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36至37、195至196頁)。可認被告事前確已逐一確認其所申請移植樹木之位置、種類及大致尺寸,並據此填載上開樹木移植申請書。然而,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遭挖取之茄苳樹1棵,高度為10公尺,同段457地號國有地遭挖取九芎樹9棵,高度則為8至10公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每木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9至169、195頁,他卷第167頁),從而,本案國有地遭挖取之茄苳樹及九芎樹,均明顯高於被告所申請移植者。尤有甚者,被告自本案國有地及本案私有地挖取之九芎樹總計33棵(9棵+24棵=33棵),數量早亦遠逾被告所申請移植之25棵,本案國有地遭挖取之山黃梔,更不在被告所申請移植樹種之列,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國有地樹木,自始即非被告所申請移植之樹木,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國有地樹木之位置係在本案私有地以外之他人土地內,否則其當在事前一併申請移植該等樹木即可,而無擅自加以挖取之理。

㈤從而,被告為熟悉本案私有地周圍環境之人,當知本案國有

地樹木位在本案私有地以外之林地上,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使工人使用挖土機挖取該等樹木,並準備以大型吊車將該等樹木運離現場移植他處,堪認案發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實際挖取之樹木種類,之所以與我事前所申

請者不同,係因移植本案私有地樹木時有開闢道路之需要,故我與黃慶昌討論後,在移植工程進行中臨時決定移除阻擋道路動線之樹木,預計事後再補正程序向滿州鄉公所申請許可,我不了解樹種,亦不知所挖取者為本案國有地上之樹木云云。惟查,上開响林段452地號國有地上之茄苳樹,係經開闢便道通往該樹位置後遭刻意挖取,顯非在移植本案私有地樹木過程中臨時因開闢道路而移除;而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相較本案私有地,更難為外人所通行到達,可見該國有地並不在外界前往本案私有地之路徑上,被告移植本案私有地樹木時,顯無移除該國有地上九芎樹及山黃梔之必要;另被告受託申請移植本案私有地樹木,復曾在申請過程親往現場會勘,又在申請獲准後僱用、指示工人從事移植工程,衡情對於本案私有地一帶之樹種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了解我所申請移植之樹木種類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堪認案發前被告確已知悉本案相關樹木種類之區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私有地之除草造林範圍大小並不明確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依被告及證人陳儀成上開供述,可知上述除草造林範圍,並未越界侵入本案國有地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逐年到場確認無誤,是被告依據本案私有地經除草造林之地貌,顯無誤認本案國有地樹木位在本案私有地範圍內之虞,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本案國有地樹木未經鑑價,考量該等樹木之種

類遍地可見,價值顯然甚為低微,被告無為此竊盜之動機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屏東林管處已量測本案國有地樹木之樹形、樹高與樹徑並訪查價格後,認定其中茄苳樹1棵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九芎樹9棵之市價為147萬元,山黃梔2棵之市價為16萬元,總計市價為223萬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1、233頁),可見本案國有地樹木價值甚高,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有誤會。

⒋辯護人復以:被告未將本案國有地樹木運離現場移植或加以

變賣,且為保護其中部分樹木,故將該等樹木暫時移置一旁,預計俟本案私有地樹木移植工程結束後再種回原處,而案發時工人挖取本案國有地樹木,被告亦不在場,不知悉所挖取之樹木位置,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實務上行為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多端,並不限於加以變賣一途,是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其有無變賣本案國有地樹木之意思一事無涉;且依證人劉明春、王源章、張秀龍、黃慶昌與林焜茗歷次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包含深入响林段457地號國有地近42公尺遠所挖取之九芎樹在內,本案國有地樹木是由我噴紅漆作為記號,指示工人挖取移植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6、196頁),可知本案國有地樹木,確係經被告確認位置後指示工人挖取,原計畫運往花海段33之1地號私有地種植,僅因行跡敗露遭警方查獲而未及移植至他處,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⒌證人即墾管處人員盧政輝、滿州鄉公所人員張昆玉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案發前我們有與被告至現場會勘,僅依現場外觀難以分辨本案私有地之邊界等語,辯護人並據此以:案發現場為原始森林,一般人倘無專業定位工具,難以確認本案私有地範圍,被告顯係不慎越界誤取本案國有地樹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盧政輝與張昆玉僅係一時至本案私有地執行公務,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僅會勘本案私有地之部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5頁),可見其等並未親見本案私有地之全般地貌,對於該私有地顯然相當陌生,自不能僅憑其等證述自身難以辨別本案私有地範圍之主觀經驗,遽認熟悉該私有地之被告不知該地邊界所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難憑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地況,以證明該處無明

確界址,一般人難以得知地界所在一事;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通往該處之道路無人養護,又逢颱風侵襲,路況泥濘且有崩塌情事,目前難以到達等情,業據屏東林管處本案承辦人孫士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黃慶昌,惟證人黃慶昌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經查,案發時工人業依被告指示,挖取本案國有地樹木,並裁切該等樹木之根枝及使用保鮮膜包裹其根部,而得以隨時運離現場,且其中部分樹木已暫置於被告所管理之本案私有地,業如前述,顯見本案國有地樹木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上開竊取行為自屬既遂。

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竊取森林主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價值甚高之本案國有地樹木,破壞森林資源,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參酌本案幸因警方積極查辦,案發後本案國有地樹木經被告種回原處而存活之情事,有屏東林管處111年4月8日屏政字第1116107036A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65頁);復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始終否認具備主觀犯意,未見其真摯悔意,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國有地樹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種回原處而存活,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挖土機2台,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明春、朱聰富所有,業據證人劉明春、王源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50頁),且無證據證明劉明春、朱聰富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挖土機供犯罪所用,參以該等扣案物價值非低,又係劉明春、朱聰富之營生工具,倘予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間,僱工使用挖土機挖取本案私有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8棵、山黃梔2棵、皮孫木1棵,並以大型吊車運往花海段33之1地號私有地種植;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既係受本案私有地所有人鍾嘉村、陳良榮及許敏皇之委託,而挖取該私有地上之七里香8棵、山黃梔2棵、皮孫木1棵,並移植至鍾嘉村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所有之花海段33之1地號土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取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當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3472號卷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4861號卷 警二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