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勇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勇義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接續」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賴員」均更正為「賴勇義」、「張女」均更正為「張沛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79、86、89-9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先後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張沛宸施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同一法益,其各次違反醫療法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妨害公務、搶奪、違反醫療法、恐嚇取財、侵占、多次公共危險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前已有相同毆打護理師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猶不知悔改,又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醫事人員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 告 賴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戶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義前因醫療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胸悶、胸痛,經救護車送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診,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7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門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張沛宸因其初步診斷無何異狀,詢問辦理離院事宜之際,為賴員拒絕。賴勇義突然自病床上坐起,右手反手毆擊,擊中張女右臉頰一下。旋再以右拳攻擊張女鼻樑一下,張女遭擊中後,以左手肘橫向阻擋。又右手出拳攻擊張女臉頰,為張員左手肘橫向阻擋未擊中。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賴員坐在醫院門口等候辦理手續,無視警方在旁維護秩序,續於同日17時48分50秒,張女持資料交賴員填寫,靠近賴員之際,猶出右拳攻擊張女,張女閃躲幸未被擊中,為警立刻制止,當場查獲。張沛宸事後驗傷,呈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沛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張沛宸指訴 全部事實。 2 診斷證明書 臉部及左前臂挫傷。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7張 被告在急診室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4 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5張 被告如事實欄行為。 5 被告賴勇義自白 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數傷害行為,本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有醫療法前科,本件急診當中,受醫療妥善照護,卻無端對醫療人員施暴,犯後迄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