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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柒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作簽證到114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永久居住之地,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為確保可能之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程序所需期間,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