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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悅慈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悅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悅慈為林全英之女,楊蕙娟、楊蕙萍則為楊悅慈之胞姊。詎楊悅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全英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用林全英留存於屏東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屏東市農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蓋印林全英之印鑑章,以林全英之名義製作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楊悅慈有權提領上述款項,而將該款項交予楊悅慈,楊悅慈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全英及屏東市農會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嗣林全英於110年6月6日死亡後,任何人均無從再以林全英之名義製作文書,詎楊悅慈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續持用前揭林全英之印鑑章與存摺,於110年6月16日至屏東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1萬8,500元之金額,並蓋印林全英之印鑑章,以林全英之名義製作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楊悅慈有權提領上述款項,而將該款項交予楊悅慈,楊悅慈因而詐得該款項,足生損害於楊蕙娟、楊蕙萍等繼承人及屏東市農會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110年6月16日所為對楊蕙娟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楊蕙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悅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6、75頁),核與告訴人楊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109至11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楊蕙萍、楊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他卷第275至281、295、327至331頁),復有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林全英帳戶提領明細、附表暨110年6月16日之本案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共2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他卷第25至27、29、31、41至55、247至2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蓋印林全英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中,以表係林全英本人之意思而提領該等款項之意,然均未獲林全英同意或授權等節,已認定如前;於110年6月16日提領行為中,則因林全英於110年6月6日死亡,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全英之意思擅自製作任何文書,然被告仍續蓋印林全英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等認未經同意或授權所製成、用以表彰林全英本人取款意思之取款憑條,俱為偽造之文書無訛。嗣被告據以向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於取款憑條上不實填載提領金額,並蓋印林全英印章,致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之,可得知被告係出於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至公訴意旨固認以林全英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間為犯意切割,認林全英死亡前、後之各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林全英死亡前後,均係以蓋印林全英印章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因林全英死亡而轉由以共同繼承人之名義,以蓋印共同繼承人印章或偽造簽名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此有111年6月16日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7頁);復觀111年6月16日之提領行為,距上次提領行為相距約2月,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相隔約2月相同;且該次提領金額亦無顯著之落差,與一般侵占、詐欺遺產之行為樣態中,行為人為防止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大量提領、處分遺產之情狀不符。從而以上等節,均足推認於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內,確係出於相同之不法目的,藉林全英名義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不因林全英死亡而改變其犯意。此外,卷內亦查無何被告係另行起意之其它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全英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林全英之

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得上揭款項共計44萬6,500元,除有害林全英生前健康與安定之老年生活外,於林全英死亡後所詐得之1萬8,500元部分,更侵害楊蕙娟、楊蕙萍等繼承人就林全英所留遺產之權利,且均損及屏東市農會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與楊蕙娟、楊蕙萍就林全英所餘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獲楊蕙娟原諒且撤回本件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彌補之心。又審酌被告終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復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復本案本質係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且其已與楊蕙娟、楊蕙萍就遺產分割事項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楊蕙娟亦撤回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經其向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提出使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提款單上固載有林全英之印文,惟被告係持用林全英原留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所提領共計44萬6,500元之款項,固為犯罪所得,且就

附表所示即總金額42萬8,000元部分則因林全英死亡,事實上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於105年8月間,被告、楊蕙娟及楊蕙萍即因林全英照護支出及財產管領等問題,就林全英之財產數額及使用方式為具體討論,除確認各該帳戶現存之具體數額外,並為林全英申辦信託專戶供其退休安養支出所用,此已據證人楊蕙娟、楊蕙萍、楊秀芳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278、328至3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至59頁)。至此林全英之財產運用方式應已為明確穩定,倘無其它重大事由,則於110年6月6日林全英死亡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之42萬8,000元之款項,極有可能終局為被告、楊蕙娟及楊蕙萍等繼承人所繼承,而構成林全英遺產之一部;又111年6月16日被告所盜領之1萬8,500元則本為林全英遺產之一部。嗣被告、楊蕙娟及楊蕙萍就林全英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已另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就林全英所留遺產為具體分配,並於調解筆錄第二、三點載明:「除第三條所載兩造互為抵銷之請求權外,兩造【按:為聲請人楊蕙娟、楊蕙萍及相對人楊悅慈】互相拋棄所有與被繼承人林全英有關之爭議(包括林全英之財產、生前贈與、遺產、生活費、扶養、醫療費、僱傭外勞看護費、殯葬費等)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告發及行政法、行政程序上之一切權利」、「楊蕙娟願具狀撤回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且楊蕙娟、楊蕙萍就該刑事案件犯罪所得同額之對楊悅慈之民事請求權與楊悅慈就被繼承人林全英有關爭議之對楊蕙娟、楊蕙萍同額民事請求權互為抵銷,並同意給予楊悅慈緩刑」,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已可推認被告與楊蕙娟、楊蕙萍業就前揭構成遺產一部之款項及各自應繼分之部分,達成具體之分割與分配協議。

⒊末參以本件本質上究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倘被告及楊蕙娟

、楊蕙萍等繼承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循其它適法管道為各自權利義務之調整,事實上已類似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合法發還狀態,而可達成杜絕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且實現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揆諸首揭說明,如國家此時再行介入當事人間之糾紛為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不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1萬8,500元如數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包含告訴人楊蕙娟在內林全英之法定繼承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楊蕙娟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楊蕙娟告訴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楊蕙娟與被告間,屬於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楊蕙娟已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屏東市農會櫃檯承辦人員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蓋印之印文 1 105年10月4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2 105年11月21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3 106年2月6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4 106年3月28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5 106年5月23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6 106年9月13日 2萬2000元 1枚(取款憑條) 7 106年11月13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8 107年1月29日 2萬2000元 2枚(取款憑條) 9 107年4月11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起訴書誤載為2枚,逕予更正之】 10 107年5月23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起訴書誤載為1枚,逕予更正之】 11 107年7月31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12 107年9月28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13 107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14 108年2月1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15 108年3月20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16 108年5月22日 1萬4000元 2枚(取款憑條) 17 108年8月9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18 108年10月3日 1萬4000元 2枚(取款憑條) 19 108年11月22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0 109年1月22日 1萬4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1 109年4月7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22 109年5月21日 1萬5000元 2枚(取款憑條) 23 109年7月8日 1萬8000元 2枚(取款憑條) 24 109年8月27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5 10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6 110年1月5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7 110年2月24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28 110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枚(取款憑條) 共計:42萬8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