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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唐○惠、張○哲均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為配偶關係,並與唐○惠之女(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某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與甲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唐○惠於109年11月15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基於成

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踢甲女胸口,甲女因而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再以腳踢甲女胸口,致甲女受有顏面及右眼窩瘀傷之傷害。

㈡唐○惠、張○哲於109年11月18日至翌(19)日10時許之期間內

某時,在前揭住處內,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女頭部、徒手毆打甲女身軀,致甲女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多處瘀傷之傷害。嗣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唐○惠、張○哲見甲女吐奶發覺事態嚴重,始將甲女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通報屏東縣政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甲女繼祖父張○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唐○惠、張○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唐○惠、張○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同住於前揭住處,並由其2人共同照顧甲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被告唐○惠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以手毆打或以腳踢甲女。我覺得我公公張○亮故意要害我。甲女眼睛受傷是因為乘坐機車時打瞌睡撞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日我公公張○亮不在家,我與被告張○哲要照顧我婆婆,以及包含甲女在內之2名子女,被告張○哲當時在餵我婆婆喝奶,甲女已經會自己拿奶瓶,我就讓她躺著自己喝,我則抱著另名較幼小子女(109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餵奶,甲女就自己爬去找被告張○哲,而從前揭住處1樓木製床板摔落地上,造成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被告張○哲則辯稱: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時間我當時在前揭住處照顧我母親,甲女就從前揭住處1樓木製床板掉到地上。我當時沒有工作,主要是在家中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唐○惠、張○哲於109年間為配偶關係,與未滿12歲之被

告唐○惠之女即甲女,共同居住在前揭住處乙情,業據被告唐○惠、張○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張○哲之父張○亮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75頁,相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被告唐○惠、張○哲、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157至159、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唐○惠於109年11月18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

,徒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踢甲女胸口,甲女因而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再以腳踢甲女胸口等情,業據證人張○亮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2週前看到被告唐○惠因甲女哭鬧,而用腳踢甲女眼窩到瘀青等語(見相卷一第19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11月18日前一週某日,我在前揭住處看到甲女在哭,被告唐○惠就以手打甲女左右臉頰各1次,還用腳踢甲女胸前,甲女頭往後仰倒在床上後又爬起來,被告唐○惠再度踢甲女胸前,甲女又往後倒在床上,被告唐○惠以這樣的動作踢了3次,那天之後甲女某一隻眼睛下方有瘀青,從外表就看得很清楚。我在警察局也是講眼窩瘀青是用手打的,踢是踢胸口,可能是警察聽錯等語(見他卷一第276、277頁,他卷二第3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唐○惠、張○哲住在前揭住處2樓,我住在1樓,當時小孩哭,我上去2樓看,就看到被告唐○惠以手毆打甲女臉頰,以腳踢甲女胸口,導致甲女眼睛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證人張○亮前揭證述情節前後無明顯矛盾之處,雖證人張○亮於警詢證述內容,與嗣後偵查、審理中稍有齟齬,然證人張○亮於偵訊時就齟齬原因說明如前,難認所述屬臨時憑空杜撰,再衡以證人張○亮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平時有無看過乙男及甲女身體有明顯外傷)除了我剛說過那個時候,平常都沒看見等語(見相卷一第195頁),復於109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唐○惠對甲女動手1次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足見其尚能為中立客觀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唐○惠。

⒉證人即被告唐○惠之母陳○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5

日,被告唐○惠、張○哲帶甲女、乙男到我家中,我當時看到甲女左眼瘀青、臉有挫傷。被告唐○惠說是甲女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6至19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我看到甲女臉部有瘀青,好像是眼睛周圍,忘記是哪一側眼睛等語(見他卷二第300至303頁)。證人陳○柳前揭證述甲女傷勢情形核與證人張○亮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張○亮前揭所述被告唐○惠對甲女傷害行為等情節,非空言指訴,且足堪認定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發生時點,並非介於109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間內,而予排除之。⒊甲女於109年11月19日自屏東基督教醫院轉往高雄醫學醫

院,經該院醫師於翌(20)日行傷勢評估,發現甲女身體有多處瘀傷,其中頭面部右眼角瘀傷2×1公分、右下眼窩瘀傷4×0.5公分,經推論為鈍器傷,如徒手直接毆打面部所致傷勢,其中右下眼窩等部分位置非屬意外好發位置,並可自傷勢顏色藍色,推論受傷時間約為2至5日以前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醫院1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驗傷圖、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卷四第7182、84至86頁)。自前揭醫療院所醫師驗傷所示甲女傷勢位置、傷勢可能原因與時間,均與證人張○亮證述其所見被告唐○惠傷害甲女身體部位互核相符,傷勢程度亦屬相當,行為與傷勢形成時間相稱,足堪佐證人張○柳所為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唐○惠確於109年11月15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徒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踢甲女胸口,甲女因而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唐○惠再以腳踢甲女胸口,致甲女受有顏面及右眼窩瘀傷之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張○柳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證據足佐,要非子虛,洵堪認定。被告唐○惠所辯:證人張○亮故意要害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屬空言指摘,無從憑採。⒋被告唐○惠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甲女眼睛受傷是因為乘坐機車時打瞌睡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然查,被告唐○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9年11月17日甲女趴睡在前揭住處2樓床墊上,右臉靠近眼睛部分撞到床頭櫃邊緣,有瘀青,同年月19日時還能夠看得出來等語(見相卷一第331頁)。被告唐○惠歷次陳述就其甲女受傷經過顯前後矛盾,被告唐○惠所辯前詞,殊堪質疑,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唐○惠於警詢時供稱:甲女與我及被告張○哲同住於

前揭住處,由我與被告張○哲共同照顧,甲女於109年11月18日5時許,在前揭住處1樓受傷,翌(19)日9時許,由我與被告張○哲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等語(見相卷一第186至18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公公張○亮住院前,我與被告張○哲、甲女、乙男住在前揭住處2樓,其後我們就移下來1樓,以方便照顧臥床的婆婆等語(見相卷一第323、329頁)。被告張○哲則於警詢時供稱:甲女由我與被告唐○惠同住於前揭住處共同照顧,甲女於109年11月18日23時許受傷,翌(19)日8、9時許,甲女喝奶時吐奶,我們驚覺不對勁,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以腦部斷層掃描評估後送往高雄醫學醫院救治等語(見相卷一第23至25、173至17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9年11月17日19、20時許,我父親張○亮前往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我與被告唐○惠、甲女、乙男原本睡在前揭住處2樓,自109年11月18日起睡在1樓等語(見相卷一第337頁)。證人張○亮復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11月18日開刀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等語(見相卷一第194頁)。綜合前揭被告唐○惠、張○哲供述、證人張○亮證述可知,109年11月18日當日,直至甲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前之期間,甲女係於前揭住處內,僅由被告唐○惠、張○哲共同照顧,並由被告2人發覺甲女身體有恙送醫治療,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甲女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由被告唐○惠、張○哲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1時18分許送抵該院等情,有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重傷害案相關相片、屏東基督教醫院甲女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37、251、290至304頁)。嗣甲女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轉往高雄醫學醫院救治,由該院醫師進行評估,發現甲女眼底檢查顯示雙側視網膜出血,出血表現為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出血的原因為腦部受到劇烈的加速度與減速度搖晃導致顱内靜脈破裂所導致,一般為惡意的搖晃所造成;109年11月19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天内)於左側額顳葉、左側大腦鐮傍及左側小腦天幕下,合併輕度前額頭皮腫脹,有別於意外性頭部外傷較常見為硬腦膜外出血;109年11月20日驗傷傷勢包括左大腿後側瘀傷1.5×0.3公分(2至5天)、0.5×0.3公分(2至5天),傷勢研判為抓痕,無法排除遭他人抓著大腿,搖晃身體之情形,非碰撞所致;109年11月23日驗傷傷勢包括前額部瘀傷7×3公分(2至5天)、左背部瘀傷1×1公分(2至5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醫院112年7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39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同院1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驗傷圖、驗傷照片存卷可考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本院卷四第73至94頁)。自前述醫院驗傷結果,足證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觀諸前述醫院驗傷結果暨函覆傷勢形成可能原因、傷勢形成所需時程等內容,復參以被告唐○惠、張○哲供述證人張○亮離家住院後由其等2人於前揭住處照顧甲女等語,暨證人張○亮前揭證述稱僅看過被告唐○惠傷害甲女1次,其於109年11月18日起即離家住院,未發現甲女其他傷勢等語,可知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應是自109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109年11月19日10時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期間內某時,傷勢原因應與人為造成較相稱,而與意外碰撞所致傷勢情形較不相符。

⒊被告唐○惠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109年1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俱供稱:109年11月18日約凌晨5時許,於前揭住處1樓,因當時被告張○哲在餵婆婆喝奶,我在泡甲女、乙男的牛奶,我先把甲女移到木床最裡面,我去泡牛奶時,她就自己爬出來並跌落木床下,摔到後腦杓等語(見相卷一第186、330頁);復於109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甲女身上瘀傷如何造成等語(見他卷一第283、284頁)。另被告張○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稱:109年11月18日23點多,我當時在餵我母親喝牛奶,也在餵乙男喝牛奶,甲女就在那邊調皮、玩,然後就從床上摔下來,頭部後腦杓的部分撞到地板,造成頭部受傷有腦内出血,其他身體部位沒有受傷等語(見相卷一第23至25、174、175、317、337頁)。被告唐○惠、張○哲固均稱甲女係自木床摔落導致後腦杓部位撞傷,然被告唐○惠、張○哲所述甲女自木床摔落之時間顯已有間,復觀諸前引醫院驗傷結果,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可知甲女受傷部位不包含被告唐○惠、張○哲所述後腦杓部位,被告唐○惠、張○哲所述前情,顯非實在。再者,被告唐○惠、張○哲所稱甲女摔落之木床距離地面高度經測量僅有24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7、212頁),又前引醫療院所驗傷結果就前述瘀青部分,已記載認「非碰撞所致」等語,甚為明灼,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醫院,經該院覆以:「嬰兒自25-30公分床鋪跌落通常大多沒有什麼傷勢,一般不會造成顱骨骨折,頂多撞擊處發生局部頭皮腫脹或血腫」、「嬰兒自床鋪跌落造成頭部外傷非常罕見,過去文獻總計自4英呎(約122公分)以下高度跌落甚少發生中度以上的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有同院1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足知甲女傷勢可排除自該木床不慎跌落所致,被告唐○惠、張○哲所述甲女受傷經過與甲女實際傷勢殊無何關聯性,被告唐○惠、張○哲前開所辯顯然不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⒋被告唐○惠於11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辯稱:我朋友

陳淑萍的女兒不知道幾年級或多高,她在我前揭住處門口將甲女抱過去,沒抱好,導致甲女直接臉摔在柏油路面,我們馬上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此事與109年11月19日甲女吐奶是不同天,但也是109年11月間發生等語(見偵卷二第40、41頁)。被告唐○惠前揭所述自本案案發109年11月間直至110年8月3日始提出此番辯解,然未曾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被告唐○惠以往所辯情節,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唐○惠所辯各節均係臨訟杜撰,全無足採。

⒌綜合全案事證,關於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顯

係人為外力導致,而可排除意外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等原因,被告唐○惠、張○哲亦稱此段期間均係由被告唐○惠、張○哲擔任甲女之唯二照顧者,更均辯稱除自木床跌落撞擊外,未發現甲女身體有其他傷勢云云,被告唐○惠、張○哲杜撰辯詞,刻意隱瞞甲女傷勢之真正情由,已見畏罪心虛之情,足認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應係被告唐○惠、張○哲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9日10時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間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為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唐○惠、張○哲前揭空言所辯,殊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惠、張○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惠、張○哲均為成年人,於109年間為配偶關係,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下兒童之甲女同住等情,均認定如前。被告唐○惠與張○哲與甲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唐○惠、張○哲對甲女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核被告張○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及被告唐○惠、張○哲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方式傷害甲女,導致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多處傷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唐○惠、張○哲就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罪,時間有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若符合累犯的

情形,若罪質相同的話,請以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就累犯事實,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唐○惠、張○哲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唐○惠、張○哲分別與甲女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本應悉心呵護、照顧甲女成長,竟於照顧甲女期間,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全無反抗能力之甲女,導致甲女受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其等各別犯罪情節、手段程度、造成甲女傷勢輕重,予以非難。⑵被告唐○惠前因竊盜案件;被告張○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復參以證人陳○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唐○惠另生有1子,但被告唐○惠不負責任也不照顧,都是我照顧,所需費用都是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87頁),並有被告唐○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157頁),足見被告唐○惠、張○哲素行均非佳。⑶被告唐○惠、張○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虛詞以辯,被告唐○惠更推稱係受證人張○亮之陷害等語如前,難認被告唐○惠、張○哲對於其等所為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甚差。⑷被告唐○惠、張○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唐○惠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