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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廷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楊紋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廷、楊紋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賴柏廷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楊紋一則否認起訴書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其2人所為均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供與其餘共犯均有矛盾,且於偵查中有共同拖延警方搜索而實際滅證以利其餘共犯脫逃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賴柏廷為主謀且具備製毒知識、被告楊紋一不僅提供其住處且共同參與製毒、被告2人所涉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倘非予羈押,顯難擔保被告2人再犯,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月27日起羈押被告2人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賴柏廷雖以「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且被告本案是未遂,經減刑後,也不至於達到5年以上重罪之情況;且被告賴柏廷並無任何通緝之紀錄,也一直居住在戶籍地,無逃亡之動機,希望可以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查,被告賴柏廷雖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雖其本案屬未遂,然其所犯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要與減刑後之宣告刑度如何無關,況被告賴柏廷本案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當非販賣可比,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賴柏廷有畏刑而逃之虞;再者,被告賴柏廷於本院訊問中就共犯楊紋一是否有於其製毒現場協助搬運製毒器具等參與犯罪情節,多語帶保留而供稱不復記憶,所供與共犯蔡政洋互有不符(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賴柏廷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賴柏廷身為本案主謀,具備製毒知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有器材及原料,我自己上網查就可以製作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賴柏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楊紋一則以「希望可以讓我以5至10萬元交保,我對於檢

察官及法官的問題都有老實回答,希望可以趕快回家」;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幫助犯行沒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且被告之母目前有失智症,小孩也半年多沒見到父親,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楊紋一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然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亦重大;又被告楊紋一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有於110年10月5日為警搜索前前往共犯賴柏廷之製毒現場,甚而對於是否有親眼見聞共犯賴柏廷製毒之黑水、或是協助共犯賴柏廷、蔡政洋搬運製毒工具等重要參與情節,所供均與共犯蔡政洋相互矛盾(見警7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再被告楊紋一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0月5日為警搜索前就知道賴柏廷要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本次訊問時供稱:我主張我是在10月5日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和警察一起到三樓,我才知道賴柏廷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被告楊紋一供述前後不一,尚難盡信,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楊紋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楊紋一所涉本案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楊紋一有前揭供詞反覆及與共犯不符之情形,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楊紋一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倘非予羈押,均難以避免被告2人上述勾串共犯、再犯及重罪虞逃之風險,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均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1年4月27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