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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廷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楊紋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廷、楊紋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賴柏廷坦承起訴書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偽證罪;被告楊紋一則否認起訴書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其2人所為均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柏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楊紋一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2人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共犯均有矛盾,並於偵查中有共同拖延警方搜索而實際滅證以利其他共犯脫逃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為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賴柏廷為主謀且具備製毒知識、被告楊紋一不僅提供其住處且共同參與製毒、被告2人所涉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倘非予羈押,顯難擔保被告2人再犯,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月27日起羈押被告2人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賴柏廷雖以「我想要請求交保,因為家裡只有我母親打

零工,希望可以出去幫忙家裡分擔經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偽證罪部分被告並無虛偽陳述;本案製毒工具均已查扣在案,被告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被告也無製毒前科,故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查,被告賴柏廷雖坦承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惟否認偽證罪,然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2罪嫌疑均重大;又雖其製毒部分屬未遂,該罪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況被告賴柏廷本案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當非販賣可比,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賴柏廷有畏刑而逃之虞;再者,被告賴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犯楊紋一是否有至其製毒現場搬運製毒器具等重要參與犯罪之情節,多供稱:我忘了、那時候我在趕工製造,其他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所供與共犯蔡政洋互有不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賴柏廷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賴柏廷身為本案主謀,具備製毒知識,其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有器材及原料,我自己上網查就可以製作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縱使其前並無製毒前科,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楊紋一則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父親有高血壓

及中風,母親有失智症,我家目前沒有錢請看護,家中經濟只剩我太太,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分擔經濟;另外我之前108年有車禍,腦部開過幾次刀,經常會頭痛眩暈,希望可以回診」;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在客觀事實,而其所為屬幫助犯或是共同正犯僅為法律評價,被告也有供出共犯蔡政洋,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家裡經濟狀況亟需其返家,被告身體也需要回診治療,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楊紋一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紋一對於是否於110年10月5日為警搜索前有前往共犯賴柏廷之製毒現場、甚而對於是否有親眼見聞共犯賴柏廷製毒之黑水、或是協助共犯賴柏廷、蔡政洋搬運製毒工具等重要參與情節,所供均與共犯蔡政洋相互矛盾(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0頁);再被告楊紋一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在10月5日為警搜索前就知道賴柏廷要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供稱:我主張我是在10月5日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和警察一起到三樓,我才知道賴柏廷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被告楊紋一供述前後不一,所供亦與共犯賴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紋一是10月2日就知道我要製造毒品,所以我才會在10月5日警察搜索的時候,叫楊紋一幫我攔阻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互相矛盾,自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楊紋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楊紋一所涉本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楊紋一有前揭供詞反覆及與其他共犯相互不符之情形,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楊紋一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楊紋一係提供其住家供共犯賴柏廷、蔡政洋製造毒品,顯係仰賴共犯賴柏廷之製毒知識,且共犯賴柏廷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有器材及原料,我自己上網查就可以製作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楊紋一既與其共犯,亦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倘非予羈押,難以避免被告2人上述勾串共犯、重罪虞逃及再犯之風險,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均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1年6月27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又被告楊紋一另主張其先前108年間車禍之傷勢有回診之必要,然經本院電詢屏東看守所關於被告楊紋一之身體狀況,結果略以:被告楊紋一在所內就診紀錄有來看身心科、皮膚科及感冒,醫生均未開立外醫單;原則上所內之醫生只要被告來看病,經評估所內無法診治,一定會開立外醫單,但被告楊紋一歷次看診紀錄均無非一定外醫不可,故其在所內可得相當程度之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7號卷);再被告楊紋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看守所開外醫單都是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但因為他們之前手術後我鼻子就失去嗅覺,所以我不想再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看守所既未開立外醫單,被告楊紋一亦無向看守所主張其車禍之傷勢需外醫而經醫生評估,且係因其個人因素始不請求外醫,足見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被告楊紋一車禍之傷勢既係於108年間所生,然其迄今已3年餘均未回診,益徵該傷勢並不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