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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111年度訴字第6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112年度訴字第85號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壹清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伍毓斌

林仁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魏志勝律師被 告 徐恭瓊

盧秉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宋奎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陳韋誠律師被 告 沈昱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邱炫碩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巫錦勳

黃書鼎陳錦照李忠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鄭凱陽

被 告 蕭瑋志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陳庭安

上列被告因貪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034、9781、9782、10223、10495、11204、11939、12195、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352、638、639、64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111年度訴字第59號郭壹清、伍毓斌、林仁傑、徐恭瓊、盧秉義、宋奎維、沈昱良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111年度訴字第60號邱炫碩、巫錦勳、黃書鼎、陳錦照、李忠縢、鄭凱陽、伍毓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度訴字第84、85、86號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一(及其附件)、二(及其附件)、三、四、五(及其附表)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陳凱君、林博彥、

周家銘、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徐泰詳、陸志成、孫安妮、廖洪茂、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吳淑芬、李玲琳(下稱陳凱君等1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又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林宥翔、簡聖堯、王正位、鄭清澤(下稱張益東等1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1份、同署起訴書1份、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書2份可佐(本院59卷二第371-386頁、本院60卷二第5-19頁、本院84卷第159-173頁、本院85卷第115-129頁、本院86卷第265-279、281-314頁),合先敘明。

㈡嗣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郭壹清、伍毓斌、林仁傑、徐恭瓊

、盧秉義、宋奎維、沈昱良(下合稱被告郭壹清等7人)均涉犯貪污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916、9034、9781、9782、10223、10495、11204、11939、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同署檢察官又以本件被告邱炫碩、巫錦勳、黃書鼎、陳錦照、李忠縢、鄭凱陽、伍毓斌(下合稱被告邱炫碩等7人)均涉犯貪污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781、10223、11204、12195號),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D案);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蕭瑋志、陳庭安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352、639、640號),經本院均於112年2月16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84、85號受理在案(下分別稱E、F案);同署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蕭瑋志涉犯貪污等罪嫌,與A、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8、641號),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下稱G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5份、同署追加起訴書5份可佐(本院59卷一第7-8、11-71頁、本院60卷一第7-8、11-56頁、本院84卷第7-8、13-22頁、本院85卷第7-8、13-22頁、本院86卷第7-8、13-21頁)。

㈢對照A案、B案與本件C、D、E、F、G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

件C、D、E、F案被告郭壹清等7人、邱炫碩等7人、蕭瑋志、陳庭安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本件G案被告蕭瑋志亦非「本案」即A、B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被告郭壹清等7人、邱炫碩等7人、蕭瑋志、陳庭安自無與「本案」被告陳凱君等15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被告蕭瑋志亦無與「本案」被告陳凱君等15人、張益東等12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又本件C、D、E、F、G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C、D、E、F、G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均不合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另當庭曉諭G案當事人對本件起訴合法性之意見(本院86卷第

190頁),檢察官、被告蕭瑋志辯護人均未於開庭後1個星期內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86卷第315、317頁)。然而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無從為實體審理,僅能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不因本件被告同意或默許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 本院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卷 本院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 本院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 本院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