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瑋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李興韋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瑋、李興韋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均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且前有逃亡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前述被告均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5月20日、113年1月20日,分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74、79、81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
㈡被告黃彥瑋、李興韋雖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諭知無
罪,依前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又參酌前開限制手段所獲致擔保可能之刑罰權執行效果、前開手段對於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審酌原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剩餘期間,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彥瑋、李興韋均自113年3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9月19日止。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賡續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