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寀綺
黃玉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寀綺、黃玉君(下分稱黃寀綺、黃玉君)係姑姪關係,因家庭糾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黃玉君住處,黃寀綺與黃玉君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使黃寀綺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黃玉君受有臉部損傷等傷害。二人於同日復於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協生便利商店相遇,黃寀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黃玉君之左臉頰,使黃玉君受有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黃寀綺、黃玉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黃寀綺、黃玉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黃寀綺、黃玉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寀綺於審理時撤回對黃玉君之告訴、黃玉君於審理時撤回對黃寀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