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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崑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不詳廟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送驗,甲○○於採尿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表示:「對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警卷第9頁,下稱上手),惟其僅提供上手綽號、性別,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