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斐仕
莊錦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威博前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被告將來無逃亡、串供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
4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斐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偵查報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2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46號函檢附之急診外傷病歷影本資料、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影像光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之美工刀3把、剪刀3把、上衣1件、褲子1件、拖鞋1雙、手機1臺、遺書4張、扣案物照片15張、現場照片27張、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害人王銘堂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㈡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審酌被告於犯案後自承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即已留下遺書4張,會留下遺書是因為犯案後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遺書照片(警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憑,顯然被告於犯罪時即有逃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心態,且被告所犯情節重大,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場,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刑責,當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證人及其祖母莊錦鳳、父親王斐仕均為至親,又為同住家人,本於親屬間之情誼,可預見將要求與其同住之證人莊錦鳳、王斐仕改變證詞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之可能,且證人莊錦鳳復於警詢時陳稱不願訴追被告等語(警卷26頁),佐以證人王斐仕於偵查時亦為被告求情(見偵卷第79至83、103至105頁),則為脫免被告刑責,日後若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必要,非無相互勾串之高度風險,故若任由被告在外,增加被告與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殺害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未遂,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卷內證據目前僅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為自己即將參加公務員考試、自身人際關係不佳以及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弟妹2人以及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需要被告家人照顧、家庭氣氛不佳等多重壓力而犯下本案(偵卷第36、216頁;本院卷第33、100頁),然而被告犯下本案後至今,並無明確跡證可令本院相信上開壓力來源均已消彌,被告將來無反覆實施殺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於短時間內犯下2次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1次殺人未遂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基本犯罪事實調查明朗,雖先前羈押與延押裁定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有勾串問題,但是被告並無傳訊被害人,且被告對於本案也很後悔,被告希望能夠在刑事執行前可以與家人相處,未來也不會逃避刑事責任,出去之後還是會接受精神治療與認知教育輔導等語(本院卷第340、341頁),訴訟參與人王斐仕、莊錦鳳亦表示:希望考量情理法,以情優先,希望有機會仍讓莊錦鳳有生之年再看到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聲請傳喚證人,然本案目前尚在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證據調查尚未完畢,隨案件發展被告將來仍有翻異其供述之可能,是依聲請意旨所述,尚不足以降低或排除被告有逃亡、串供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聲請意旨及訴訟參與人所述亦均非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