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斐仕 (住址詳卷)
莊錦鳳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111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威博前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被告將來無逃亡、串供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審酌被告於犯案後自承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即已留下遺書4張,會留下遺書是因為犯案後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遺書照片(警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憑,顯然被告於犯罪時即有逃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心態,且被告所犯情節重大,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場,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刑責,當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證人及其祖母莊錦鳳、父親王斐仕均為至親,又為同住家人,本於親屬間之情誼,可預見將要求與其同住之證人莊錦鳳、王斐仕改變證詞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之可能,且證人莊錦鳳復於警詢時陳稱不願訴追被告等語(警卷26頁),佐以證人王斐仕於偵查時亦為被告求情(見偵卷第79至83、103至105頁),則為脫免被告刑責,日後若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必要,非無相互勾串之高度風險,故若任由被告在外,增加被告與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殺害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未遂,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於短時間內犯下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1次殺人未遂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以被告於偵查中至今始終坦承犯行,且亦未傳喚證人,又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停留而非在外遭逮捕或是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係居住在戶籍地,未曾有任何變動,且被告經濟能力並不寬裕,更無因應長期逃亡的經濟能力及人脈,故被告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本案被告雖犯有三次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害人王銘堂於案發後已轉赴養護之家受照護,而王泰崑更已於112年1月7日身故,且本案被告犯案的最重要動機即「希望久病即長期臨床照顧家人之長輩,能早日解脫」,已因家庭狀況上開變化,現已有重大不同。而被告犯案動機事實背景既已有重大不同,足認被告即便交保在外,並不會有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極度後悔,不可能再次傷害家人,且根據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記載「推測案發至今,被鑑定人心理狀態已有所改變,沒有這麼明顯的憂鬱,所以從任由司法審判的態度,轉化為也開始為自己減輕刑期努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第307至308、336至337頁)。惟被告犯有三次殺人未遂罪嫌,縱然已未與被害人王銘堂同住,且被害人王泰崑業已往生,然如未予羈押被告,被告將繼續與被害人莊錦鳳同住,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固然已不較先前憂鬱,然被告經本院委託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高度懷疑被告具有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而此改變是器質性因素,其人格展現多半不會隨著不同場域而有所調整,被告得到癲癇後,被告之家人已發現其個性變得與以往不同,包括較為一板一眼,容易為了特定事情議題暴怒,及近似於強迫性的儀式化行為--只因家人對於被鑑定人較為包容,兼且整天作息大多即為一個人唸書,故被鑑定人個性能展現的場域有限,適應不良的狀況未被凸顯,若此狀況放到學校或職場,則較有可能引起他人的不諒解而致生人際問題,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112年4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089號函及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202)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9至283頁),是被告目前因在羈押中,能展現的場域有限,精神狀況固然較為穩定,惟其個性畢竟已較得到癲癇前不同,如未予羈押而接觸其他場域,仍有可能引發人際問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已不較先前憂鬱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亦難憑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述,尚不足以降低或排除被告有逃亡、串供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