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斐仕 (住址詳卷)
莊錦鳳 (住址詳卷)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陳世蓮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可以交保,對於伊犯的錯伊真的有懺悔,伊也有抄佛經,希望法官讓伊交保讓伊陪家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威博(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被告將來無逃亡、串供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斐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審酌被告於犯案後自承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即已留下遺書4張,會留下遺書是因為犯案後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遺書照片(警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憑,顯然被告於犯罪時即有逃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殺害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未遂,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證據已調查完
畢,已無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雖未指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然而仍診斷出被告已罹患鬱症以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且上開症狀可能使被告做選擇的能力有所限縮(本院卷二第231至285頁),又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其行為感到抱歉、愧疚,也因為自己的人際關係不好、考試不好、表現不好,令家人失望而感受到自己沒有價值等語(本院卷三第30、31頁),可知在被告過往人生經歷中,其使終對自我之價值感受低落,本次又涉犯殺害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犯行,可預見其對自我之批判將更加深化,故若未繼續羈押被告,本院認為被告實有藉輕生以逃避其內心之自我批判及其所應負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犯有三次殺人未遂罪嫌,縱然已未與被害人王銘堂同住,且被害人王泰崑業已往生,然如未予羈押被告,被告將繼續與被害人莊錦鳳同住,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