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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斐仕 (住址詳卷)

莊錦鳳 (住址詳卷)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陳世蓮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博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威博分別為王泰崑、莊錦鳳之孫及王銘堂之姪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威博因罹患有憂鬱症及長期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遇到挫折難以轉換觀點或做法解決當下問題,且平常人際關係不佳,於大學畢業後無業在家準備國家考試,對人生未來感到徬徨,復見其祖母莊錦鳳、祖父王泰崑本身均患有慢性疾病,莊錦鳳尚需照護行動不便之王泰崑與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王銘堂,家庭陷入長照困境,王威博感受到自己及家庭均陷入困頓之中而無能為力,竟為求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3人之解脫,因此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購買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美工刀3個作為殺害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之工具,並於同年8月間書立附表編號4所示遺書4張,計畫殺害上開3人之後再行自殺。王威博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見家中並無其他家人,適合實施上開殺人計畫,遂在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住處2樓走廊桌上拿取附表編號7所示黑色美工刀1個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下至1樓客廳見莊錦鳳獨自看報,即上前以雙手勒住莊錦鳳頸部欲將其勒斃,然遭莊錦鳳抵抗掙脫,王威博便取出口袋內之附表編號7所示黑色美工刀朝莊錦鳳之臉部、頸部、胸部及手部砍刺數刀,過程中附表編號7所示黑色美工刀掉落在客廳,王威博再持客廳家人放置之附表編號8所示紅色剪刀與附表編號9所示藍色剪刀繼續揮刺莊錦鳳直至莊錦鳳倒地後,王威博因揮刺時用力過度,致附表編號8所示紅色剪刀握柄斷裂,便將附表編號8所示紅色剪刀與附表編號9所示藍色剪刀丟棄在廚房洗手檯袋子,並上樓拿取其餘美工刀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後王威博進入王泰崑房間,從口袋取出附表編號5所示紅色美工刀及家人放置在家之附表編號10所示黃色剪刀朝正在睡覺之王泰崑頸部、胸口心臟部位及四肢刺害數刀,直至王泰崑不再抵抗而躺在床上。王威博另持附表編號5所示紅色美工刀與附表編號6所示綠色美工刀刺向坐在房間內椅子上全身癱瘓之王銘堂頸部、胸部及手部數刀,以上行為分別造成莊錦鳳受有左胸壁撕裂傷3公分、左臉撕裂傷4公分、右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肋閉鎖性骨折及左胸壁血腫等傷害;王泰崑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上腹部撕裂傷併異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王銘堂受有右頸部、右肩部多處擦傷、前胸2公分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及雙手撕裂傷共約7.5公分等傷害。嗣莊錦鳳趁隙跑出住處對外求救報警,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逮捕王威博,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5至21、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9至37、509至517頁;本院卷二第11至23、179至185、335至339頁;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莊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王斐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林財慶、巡官兼所長林東禾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1至42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3至5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5至97頁)、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偵卷第47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63至72頁)、被害人王銘堂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1日家字第E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5至86頁)、被害人王銘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87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89、203頁)、被害人王泰崑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1日家字第E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3頁)、嘉鴻護理之家111年10月21日屏潮嘉字第111021001號函(偵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02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4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莊錦鳳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偵卷第117頁)、被害人莊錦鳳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偵卷第119至183頁及資料袋內)、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110004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泰崑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及影像光碟(偵卷第221至245頁及資料袋內)、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1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銘堂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及影像光碟(偵卷第247至272頁及資料袋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780號)(本院卷一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1號)(本院卷一第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01日屏警鑑字第11138177400號函及所附「王威博涉嫌殺人未遂案」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427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0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83號函及所附王泰崑(病歷號:00000000號)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37號)(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99至5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之直接故意:

⒈查被告於前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殺人未

遂犯行,於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並供述:伊於案發當時有想要殺死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坤、王銘堂的意思(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已自白有殺害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之直接故意。

⒉另自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王銘堂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1日家字第E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王泰崑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1日家字第E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害人莊錦鳳受有左胸壁撕裂傷3公分、左臉撕裂傷4公分、右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肋閉鎖性骨折及左胸壁血腫等傷害,受傷部位集中在被害人莊錦鳳胸部;被害人王泰崑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上腹部撕裂傷併異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被害人王泰崑上腹部;被害人王銘堂受有右頸部、右肩部多處擦傷、前胸2公分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及雙手撕裂傷共約7.5公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被害人王銘堂之頸部、胸部,而人之胸部、頸部及上腹部均屬人之身體脆弱部位,如遭外力重擊或以尖銳物體造成穿刺傷,極有可能造成上開部位血流不止,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喪失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說明),對於其上開暴行可能導致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坤、王銘堂死亡之結果自能預見,是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亦可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之直接故意。

⒊此外,依現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書4張內容記載要求處

理被告、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之衣物及個人物品等情,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查,亦可知被告已預見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即將遭其殺害離世,因而預留遺書交代後事,更可證被告有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害人王銘堂之姪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實施前揭殺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部分,均係犯刑法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就被害人王銘堂部分,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1次殺人未遂

犯行,均係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犯罪動機業已供述如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初步具有「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之診斷,然被告因憂鬱發作而導致出現某種特殊行為的情形幾乎不可能,故憂鬱症較少成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減免理由。就「辨識行為違法」而言,被告在審判過程中即直言對三位被害者有殺人之意思,動機是不想看到被害者受病痛折磨,想帶他們走,被告對自己犯行之看法,非不明瞭自己的殺人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的物理效果及社會意義。其犯案前之動機非荒謬怪誕(因看不下去被害者受慢性病所苦),其了解使用兇器的目的(殺死被害人),並展現對於自己犯行性質的理解(知道自己下手的部位會造成被害人喪命),在案發後也知道自己做錯事,覺得後悔、也感到難過。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未對原因事實抱持錯誤之偏執信念(妄想),未提到有脫離現實感的幻覺迫使其行動,影響其認知;再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論述,鑑定人以其精神醫學專業,綜合鑑定評估資料、卷證筆錄及臨床經驗,較傾向認定被鑑定人雖經診斷有數種精神障礙,但犯行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鬱症或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或癲癇引起的人格特質)影響達至顯著降低;至於被告之控制能力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達致顯著降低,雖具有鬱症及人格障礙症未必影響其控制能力,唯一可資鈞院審酌者乃鑑定人推測被告因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或癲癇引起的人格特質)而使其做選擇之能力有所限縮。其餘因素(忍耐遲延、避免逮捕)則未見影響控制能力之徵象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1至283頁)在卷可查。

自該鑑定報告之觀點可知,被告雖經診斷出有「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但未因此而使其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而被告雖然因因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而使其做選擇之能力有所限縮,然其忍耐遲延或避免逮捕等能力未見有影響控制能力之徵象,亦難逕認其控制能力已喪失或顯著降低。

⑶另查證人即被害人莊錦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突然

從後方雙手勒住伊脖子,伊就掙扎反抗,他還一邊說「阿嬤我帶你走」等語,之後伊受傷假裝倒地,伊還聽被告說不讓伊受苦了等語(警卷第23、24頁),與前開被告所述之殺人動機相符,足證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清楚明白自己之犯罪行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莊錦鳳死亡,且是出於不願意讓被害人莊錦鳳再受苦之動機所為,顯然案發當時被告對事物之辨識能力並未明顯脫離現實,亦未見其控制能力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正常運作。再觀諸被告於事發當天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5至21頁),其均能明瞭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清楚針對問題回答、詳述案發過程,無明顯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清楚,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⑷故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證人證述其於案發當下與被告對

話及互動情形、本案經過、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供述等情,本院認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所犯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1次殺人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及

1次殺人未遂犯行固然均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判處無罪或減輕其刑,然從上開鑑定報告中提到「鑑定人曾於會談時詢問被鑑定人(即被告):『對於阿公阿嬤及大伯受折磨,你覺得殺他們是唯一的選擇嗎?有想過其他方式可以幫他們嗎?』其原本說沒想到,但鑑定人請其跳脫具體的場景,思考其他家中有如同被害者這樣的慢性病人會怎麼幫助他們,被鑑定人思考了一會後回應:「可送到安養中心,但我不知怎麼做。」鑑定人認為此一回答即展現了被鑑定人思考的固著及思考彈性較為欠缺」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由此可發現被告受限於其個人生活經驗單純,生活圈狹小,對於如何改善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之長照困境,本來便不易跳脫其思考的窠臼,又因患有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使其做選擇之能力有所限縮,且思考具有固著性,更易陷入自身人生困境及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之長照困境中久久無法自拔。惟被告由此萌生殺人動機固有不該,然而其犯案動機畢竟仍是為了解除同住家人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之痛苦,並非為了自身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而為之,與一般殺人犯之殺人動機無非係因金錢、愛情或仇恨有顯著不同。且從被告預留遺書交代後事一事亦可知被告對自身有高度道德標準,深知自己殺害至親之行為實乃重大惡極,因而擬於殺害被害人後自殺,另被告罹患憂鬱症及癲癇致其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非其所願,故本院認為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確實與一般殺人行為不同,客觀上確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審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分別為5年1月、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72條

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1次殺人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⒈被告殺人動機之說明: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不想讓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

王銘堂受病痛折磨,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慢性病,被害人王銘堂全身癱瘓,而殺害他們三人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會想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是因為有輕生的念頭,考試是其中的因素,還有伊的人際關係很不好,家裡氣氛也不怎麼好,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有慢性病,王銘堂是全癱,是伊爸王斐仕跟被害人莊錦鳳在照顧王銘堂,因為伊大伯全癱瘓,伊看他這樣痛苦已經60年,伊於心不忍,伊的祖父母照顧他一生數十年,伊看他們這樣照顧很累,且他們有慢性病,想讓他們解脫等語(偵卷第15、

16、216頁),於審理中雖然亦稱是因為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有慢性病不忍心看他們受折磨等語,然復供稱:主要原因是因為人際關係不好,還有考試不好,覺得對不起家人,但是準備考試沒有特別跟家人吵架,被害人王銘堂、莊錦鳳沒有對伊未出去工作特別失望,家人並沒有責怪伊,伊自己表現不好,覺得很憂鬱,會覺得自己沒有價值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由被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主要是因為平常人際關係不佳,於大學畢業後無業在家準備國家考試,對人生未來感到徬徨,自我價值感嚴重低落,感受不到活下去的意義,又見到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長期罹患慢性病及被害人王銘堂全身癱瘓等情,將家人所受到之困境與自己之人生困境相混淆,因而萌生要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再自殺的動機。

⑵另被告前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內容略以:被告經診斷出其已符合「鬱症」的診斷,另外觀察被告過去曾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腦波圖診斷,右側大腦顳葉不正常放電,過去文獻顯示和知覺變化、情緒控制及人格改變有關,另外心理師亦發現被告有「固著」反應,在「概念轉換」、「思考彈性」的表現較差,在會談過程中鑑定人也注意到被告是個對事情較為嚴肅看待,一板一眼,較無幽默感的人,病史蒐集中發現被告癲癇發作後的這幾年,容易有暴怒、過度道德感及強迫性的症狀。另外細觀被告在犯案前所留的數封遺書,可發現內容鉅細靡遺,且主題多重複、執著於細節已及多疑的想法,鑑定人認為被告具有癲癇引起的人格特質,高度懷疑其具有「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本案被告自得到癲癇後,家人已發現其個性變得與以往不同,包括較為一板一眼,容易為了特定事情議題暴怒,及近似於強迫性的儀式化行為---只因家人對於被鑑定人較為包容,兼且整天作息大多即一個人唸書,故被告個性能展現的場域有限,適應不良的狀況未被凸顯,若此狀況放到學校或職場,則較有可能引起他人的不諒解而致生人際問題等語,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3至271頁),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因罹患有憂鬱症及長期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使其遇到挫折難以轉換觀點或做法解決當下問題,上開疾病亦容易使被告個性難以與人相處,人際關係不佳,且因其個性具有「固著」反應,「思考彈性」的表現較差,對於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的長照困境易鑽牛角尖,認為現狀無解決之方式,因而想要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後再自殺,亦可佐證被告所述對於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及王銘堂之殺人動機應屬實在。

⒉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分別為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之孫及王銘堂之姪子,而被告於警訊時自述與被害人莊錦鳳感情不錯,對被害人王泰崑反感,因為常讓家人生氣,與被害人王銘堂無交集等語(警卷第19頁),故與被害人莊錦鳳關係應屬良好,與被害人王泰崑、王銘堂關係普通,惟承上所述,被告之所以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係因渠等之長照困境,與被告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好壞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因罹患有憂鬱症及長期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遇到挫折難以轉換觀點或做法解決當下問題,且平常人際關係不佳,於大學畢業後無業在家準備國家考試,對人生未來感到徬徨,復見其祖母莊錦鳳、祖父王泰崑本身均患有慢性疾病,莊錦鳳尚需照護行動不便之王泰崑與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王銘堂,家庭陷入長照困境,王威博感受到自己及家庭均陷入困頓之中而無能為力,竟因此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純然惡劣,且自其購買犯罪用之美工刀、書立遺書至本案犯罪,前後既化超過1個月,堪信被告思考是否要犯下本案甚久,內心當已飽受煎熬。⒉被告的犯罪手段、損害:

被告以徒手使用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美工刀及剪刀等物品殺害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勢,且受傷部位包含人之身體脆弱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可謂之不重,另觀附表編號8之紅色剪刀甚至因被告揮刺時用力過度,握柄斷裂,而被害人莊錦鳳亦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王泰崑、王銘堂亦均大量出血,有前開被害人王泰崑、莊錦鳳、王銘堂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55至97頁),可知被告行兇時下手力道甚大,犯罪手段難認輕微。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父母,大學畢業,會計系,110年畢業之後準備考試一直到111年案發後,案發那時已經考完了,不知道放榜結果,因為癲癇沒有去當兵,未婚,無子,家中無人虛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知道錯了,對其行為感到愧疚、抱歉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另於本案羈押期間頻繁寫信予其父母、弟妹及被害人莊錦鳳,書信中對其犯刑多次表達懺悔,有被告之書信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8至303頁),並於看守所內抄寫佛經,有佛經抄本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3至388頁),且被告於犯案前即知自己之行為惡劣,認應了斷自己而預擬後事,有前開附表號4所示遺書4張可查,犯罪後亦未逃跑而留在現場為員警所逮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林財慶、巡官兼所長林東禾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9、35頁)可憑,堪認被告深知自己之行為過錯,且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良好。

⒌被害人及其親屬對於量刑的意見:

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莊錦鳳、被告之父即訴訟參與人王斐仕於審理時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另本案無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可知被害人均無訴追被告之意思,甚至為被告求處輕刑。

⒍其他審酌事項:

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併考量被害人王泰崑已於112年1月7日因罹患肺炎及腎衰竭而離世,有被害人王泰崑之死亡證明書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被害人王銘堂則於111年9月21日已入住嘉鴻護理之家,有嘉鴻護理之家111年10月21日屏潮嘉字第111021001號函(偵卷第113頁)存卷可憑,故目前被害人莊錦鳳已無長期照顧之身心疲勞,被告之犯案情境業已不在,且經此事後已知悔悟,可從輕量刑助其早日回歸社會。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殺人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密接、罪質甚重、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3人生命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紅色、綠色、黑色美工刀3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號紅色、藍色、黃色剪刀3個固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述非其所有(本院卷三第28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於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犯刑無關聯性,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被告) 備註 1 拖鞋(灰色) 1雙 王威博 2 褲子(黃色) 1件 王威博 3 上衣(灰色) 1件 王威博 4 遺書 4張 王威博 5 紅色美工刀 1個 王威博 宣告沒收 6 綠色美工刀 1個 王威博 宣告沒收 7 黑色美工刀 1個 王威博 宣告沒收 8 紅色剪刀 1個 王威博 9 藍色剪刀 1個 王威博 10 黃色剪刀 1個 王威博 11 電子產品 1台 王威博 (含皮套,SIM卡門號:0000000000、廠牌:三星、顏色:橘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258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0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2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卷影卷 家護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