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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威博前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被告將來無逃亡、串供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8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審酌被告於犯案後自承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即已留下遺書4張,會留下遺書是因為犯案後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遺書照片(警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憑,顯然被告於犯罪時即有逃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心態,且被告所犯情節重大,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場,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刑責,當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初步具有「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之診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於112年8月3日經宣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有罪,而被告受限於其個人生活經驗單純,生活圈狹小,又因患有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使其思考具有固著性,更易感受到自己即將服刑、人生陷入另一停滯困境中久久無法自拔,而以自殘之方式逃避其應面對之刑責以及因鬱症所帶來之痛苦,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於短時間內犯下2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1次殺人未遂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莊錦鳳、王泰崑、王銘堂3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然與證人即其祖母莊錦鳳、父親王斐仕均為至親,又為同住家人,本於親屬間之情誼,可預見將要求與其同住之證人莊錦鳳、王斐仕改變證詞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之可能,惟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宣判,被告幾乎已無翻供之可能,故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併考量被害人王泰崑已於112年1月7日因罹患肺炎及腎衰竭而離世,有被害人王泰崑之死亡證明書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被害人王銘堂則於111年9月21日已入住嘉鴻護理之家,有嘉鴻護理之家111年10月21日屏潮嘉字第111021001號函(偵卷第113頁)存卷可憑,故目前被害人莊錦鳳已無長期照顧之身心疲勞,被告之犯案情境業已不在,已無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殺人犯罪之虞,是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之後會到案執行,且被告生活情形已經顯著不同,在入所羈押以來已經轉換想法,不會逃避自身之責任,也不會選擇用自殺的方式逃避一切,希望不要再延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6頁),惟被告、訴訟參與人王斐仕、莊錦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陳世蓮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且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