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明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2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一點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弘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12日間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在推特社群軟體上散布「有需要音樂課裝備可以找我唷!(糖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佯為毒品買家,與林弘明達成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790號渡假汽車旅館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弘明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渡假汽車旅館附近,於約定時間步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202號房,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林弘明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警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弘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螢幕截圖7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43頁,偵卷第6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甲基安非他命8千元可以淨賺4至5千元(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偵查故不揭露毒品來源,詳如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被告僅提供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汽車車牌號碼、住居所等單一指述內容,未能提供其與毒品上游之購買毒品對話紀錄,警方至被告所述地點蒐證,查無不法事證,證據不足,並未移送至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561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頁)。綜上,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觀諸被告在推特上散布之販賣毒品訊息為「有需要音樂課裝備可以找我唷!#高雄#屏東#臺南」(警卷第93頁),被告在網路上表示可交易毒品地點遍及3縣市,可能看到該則訊息之潛在毒品買家甚多,被告願意前往販賣毒品之地點甚廣。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素不相識之人,且販賣金額非少,淨利更高達5至6成,被告上述犯罪情節、態樣及手段,均非輕微。就行為人之特質而言,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初次觸犯刑法。且本案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2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考量被告自陳其家屬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4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之買賣毒品價金為8千元,價值非低,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係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法定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欲販賣予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68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㈢本案因係釣魚偵查,被告並未取得價金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價金。
㈣至於警方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5公克)、藥鏟1支(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