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重森輔 佐 人即被告外甥 鍾曜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重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重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1、423、4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告訴人張國昌之住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該住處圍牆外,使用木棒噴灑必安住殺蟲劑後以打火機點燃,並將燒燃之火把焚畫該圍牆後,再將火把丟至在圍牆外之雜草中,引燃雜草後焚燒至圍牆,致圍牆上之彩繪受燒而毀損,被告則於縱火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使用木棒噴灑必安住殺蟲劑後以打火機點燃,並將燒燃之火把焚畫告訴人所有住宅之圍牆後,再將火把丟至在圍牆外之雜草中,引燃雜草後焚燒至圍牆,致圍牆上之彩繪受燒而毀損,惟尚未使該住宅之重要部分燒毀,而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536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51至255、368至37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4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必安住水蒸式殺蟲劑網路搜尋結果截圖、Google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20、24至25頁;偵5047號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8至369、377至386頁)。又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住宅,案發時並未供人居住;該圍牆為前揭住宅相連之外壁,屬於該住宅之一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3頁),可見本件被告點火焚燒之客體確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另自被告點火焚燒該住宅之圍牆後,將火把丟至在圍牆外之雜草中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在場確認火勢熄滅或確保火勢未延燒他處後始離開之行為以觀,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放火焚燒之範圍僅限於該住宅之圍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是否知道點火會造成危險?)很危險,那是別人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點火焚燒之標的為他人所有之住宅,且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猶於上開時間、地點執意而為前開行為,案發時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上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行為,惟查,被告案發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且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有答非所問、喃喃自語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42、251至255頁),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復經本院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進行鑑定(於111年6月29日、30日實施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28歲發病,當時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言語與混亂行為等症狀,目前明顯有不合邏輯之思考,思考鬆散、混亂,且判斷力、理解力、現實感損傷,及病識感差之病症,個案並無重大內外科疾病及物質濫用史,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起精神疾病之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過去因「思覺失調症」而曾於凱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靜和醫院治療,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更名為「思覺失調症」),個案因病識感差,就醫與服藥皆不規則,造成精神症狀無法獲得長期有效控制,使個案之精神狀態容易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會影響個案對行為判斷及調控之能力,依此次個案之心理衡鑑結果來看,個案全量表智商總分為68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功能落差大,注意力功能損傷,集中與維持度皆差,且思考之流暢性與彈性均較低,而鑑定時之行為觀察上,個案出現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狀,思考與言語較無組織性,鑑定過程中雖可盡力嘗試,但需要他人較多的協助與叮嚀,溝通上也需要反覆澄清,整體心智功能已有缺損且在社會判斷成熟度不足,而個案之注意力持續度也較為短暫,當需要較長時間維持警覺的情況或周遭環境有較多干擾時,個案會出現無法有效監控自己行為之情況。綜上所述,顯示個案因精神疾病長期影響造成個案有不合邏輯思考、思考鬆散,且判斷力、理解力、現實感損傷,以及無法有效監控自己行為等思考障礙與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犯案之前、犯案當時與犯案後之精神狀態明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已經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8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663號函暨檢附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及精神病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衡鑑後而為之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是前揭鑑定結論自可採憑。準此,本院綜參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之病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等節,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案發前並未規律就診及服藥,目前獨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外甥鍾曜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有被告5年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依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在家裡如果有螞蟻,他也會拿打火機燒螞蟻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類似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且參諸前引屏安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因個案病識感差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長期未能規律就診與服藥,造成精神症狀無法持續獲得有效控制,使得個案狀況容易處在不穩定之狀況,且個案除此次案件外,過去也曾拿卡式爐去電廠附近之水溝旁燒螞蟻窩,以及曾在家拿報紙點火燒螞蟻之行為,因而有立即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為期1至2年,經此監護處分給予個案住院治療與藥物協助下,期能達到病況緩解穩定,同時可於住院期間持續加強個案之病識感、治療遵從性,以及對於精神症狀因應能力;另一方面,因個案之家庭系統薄弱,經濟自主能力缺損,以及不規則就醫與服藥,建議於個案精神症狀穩定後,評估個案是否需要繼續連結安置資源,協助其就醫、服藥以及日常生活照護,可進而減少未來復發再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本院認被告在缺乏長期、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