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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銀和

潘春金

潘春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銀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春金、潘春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銀和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係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7日止,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上,興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範圍、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此方式,擅自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占用面積共達239.31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銀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張銀和坦承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

,且客觀上亦有自105年1月至107年2月間,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鐵皮屋、水塔、水泥路及鐵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潘春金、潘春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9偵2519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謝井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51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張銀海於檢詢之證述(見108偵5347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張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51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8日屏潮字第1076511757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26日屏潮字第108610258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相片1份(見108偵5347卷第19頁第22頁)、牛角灣段771地號現場照片8張(見109偵251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航照圖1份(見109偵2519卷第42頁、第50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362700號函暨所附分割複丈圖、重測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各1份(見109偵2519卷第56頁至第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偵2519卷第80頁至第96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5672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見109偵2519卷第140頁至第1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偵2519卷第154頁至第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5月13日林政字第1111615827號函暨所附保安林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銀和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張銀和主觀上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客觀上亦有非法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至被告張銀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

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上蓋房子,也承認有增建、竊佔國有土地,但大家都在那邊占用,原本那裏也有房子,林務局也沒有跟我們說我的行為構成竊佔,所以我不認罪等語。然查:

⑴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

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銀和既有自105年1月至107年2月間,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興建如事實欄所載建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上開土地於98年至105年間之航照資料面積變化,上開土地於105年間增加了約90平方公尺之面積,有該航照資料表可佐(見警卷第115頁),則被告張銀和既有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擴建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排除他人(國家)使用,且長期據為己有之竊佔行為。是被告張銀和雖辯稱上面原本有房子、其只是修繕、增建,並沒有竊佔等語,並不可採。⑵又被告張銀和辯稱:大家都有在那邊占用,也都住那邊,我

怎麼知道我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查,被告張銀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可任意增建(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06頁),則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處為國有地不可任意占用,自不得以他人非法占用未被追訴為由,而使自己脫免罪責。是被告張銀和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⑶被告張銀和另辯稱:當時全權處理都是我太太,我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被告張銀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承認上開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籬、門均為其所施作(見109偵2519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況被告張銀和雖主張都是其太太主導,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張銀和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舉,無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銀和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銀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⒉被告張銀和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銀和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7日止所為行為,係繼續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⒊另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張銀和雖非法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然其等占用之面積非鉅(約239.31平方公尺),並非大肆開挖整地,足認法益侵害程度非高,且觀其目的係為供配偶休憩之用,並無出租以營利之意圖,顯見被告張銀和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爰裁量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銀和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仍以僥倖之心態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興建前揭建物而占用長達2年,不僅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更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誠值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作所為毫無悔悟之心,且迄今未將其所建之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占用之土地期間非短,然面積非鉅、價值亦不高(詳後述)、犯罪所得利益及侵害程度均非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未就犯罪工具之沒收另設追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銀和擅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後所建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張銀和與否,而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張銀和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之時間,係自105年

1月至107年2月間,占用之面積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面積加總為239.31平方公尺等情(計算式:118.5+2.29+86.27+32.25=239.31),已如前述;又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至107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140元/平方公尺,核與其申報地價相同,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726900號函文及該地號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110移調10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位於保安林內,周圍多為草木,附近相當荒涼且交通機能不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09偵2519卷第154頁至第180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從而,被告張銀和占用期間不法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積之使用利益共計為3,525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張銀和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竊佔國有保安林地之建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以210萬元向被告張銀和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開始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嗣於109年6月10日下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謝井和竊佔案件,並勘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座無門之舊工寮)時,發現該土地上同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春金、潘春好亦均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保安林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08偵5347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該案中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涉犯竊佔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期間則自107年2月7日起等情,均與其2人於本案被訴之事實相同;又該案中檢察官最終係以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而予以不起訴,有該案偵查卷宗可憑,足見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所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經不起訴確定,除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符合刑法第260條之例外條件外,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之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且本案中證據

清單所載證據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查,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包含108年7月29日之日曆、107年9月12日保七總隊第八分隊會同林管處之聯合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物,顯然均係於前案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本案偵查檢察官縱然有至現場勘驗之行為,亦僅係確認現場狀況即被告潘春金、潘春好確有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之占用事實,然上開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有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為前案檢察官所斟酌,且以其2人沒有主觀犯意為由而不起訴,尚難認上開事實、證據屬於新事實、新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㈢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本案占用之土地除萬巒

鄉牛角灣段770地號外,尚有894地號等語。然查,觀諸前案偵查中,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均已供稱: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係透過張銀海向張銀和所購買,買來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房舍、雞舍,以及檸檬樹、檳榔樹、羅漢松等作物等語(見108偵5347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張銀和於前案檢詢時所證相符(見108偵5347卷第53頁),則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既係承接自被告張銀和而繼續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足見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前案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實際上當已包含萬巒鄉牛角灣段894地號部分,而此一既成事實,並不因檢察官有無至現場勘驗而有不同;又被告張銀和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7年2月7日再行轉賣予被告潘春金、潘春好之時間點,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做成之109年3月3日前,顯見上開事實均為前案檢察官所斟酌,亦難認為係新事實;況前案據以不起訴之原因為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欠缺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不論其2人前案中占用之地號為770地號,抑或尚有894地號,均不影響其2人因欠缺主觀犯意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前案漏未論究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尚有占用894地號而為新事實等語,亦乏依據。

㈣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入住前之107年9月12日

已經保七總隊第八分隊屏東分隊制止整修施工,然其2人嗣後仍堅持入住,顯然另萌竊佔犯意等語。惟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3日,則公訴意旨所指之為警制止、告知等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然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斟酌,並據以作成被告潘春金、潘春好均欠缺主觀犯意之論斷;又森林法之非法占用罪為繼續犯,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長期占用行為中,若無其他中斷之事實,亦僅會論以一罪,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另起犯意而為數罪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既已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予以詳加論斷,而與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於本案所引之事實、證據,均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無刑法第260條所定例外條件之情形下,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適法,爰就被告潘春金、潘春好本案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鐵皮屋 範圍如附件測量圖編號770(5),面積118.5平方公尺,內含兩房間及廁所。 2 水塔 範圍如附件測量圖編號770(4),面積2.29平方公尺。 3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測量圖編號770(6),面積86.27平方公尺以及如附件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32.25平方公尺。 4 鐵門 範圍如附件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連同上述水泥路一併計算。附表二(計算方式):

㈠本案被告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面積共為239.31平方公尺。

㈡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月數及天數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至107年2月7日止 140元 25.25月(因2月有28日,7日即為0.25月) 140×239.31×5%÷12×25.25=3,525元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