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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順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之本票保證人欄位「林均鴻」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振順係林均鴻之祖父,林振順明知林均鴻並無同意擔任本票保證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處,簽立面額即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日,下稱該本票),並於該本票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林均鴻」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本票,持向謝耀宏借款75萬元。嗣後謝耀宏於109年5月23日將該債權64萬元讓與給王改,復由王改持該本票,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均鴻應給付64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07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由林均鴻收受該裁定,始發現該本票上保證人之簽名,非其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林振順代為簽署,林振順為免上開借款債務連累林均鴻,即於犯罪發覺前向本署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順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振順、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64 頁),核與證人林均鴻、謝耀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九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林均鴻」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7 頁),且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未存有僥倖之心態,願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固然不低,然偽造之數量僅1張,與大量偽造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偽造之本票並未繼續流通給證人謝耀宏、王改以外之人,被告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竟假冒林均鴻之名義作為本票保證人為自己擔保債務即偽造本票向謝耀宏詐借款項,且致生損害於謝耀宏及林均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已與謝耀宏、林均鴻和解,且如期付賠償金予謝耀宏,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6至78頁),彌補謝耀宏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很差(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履行調解條件中,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人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已有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之情,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金額,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度刑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賠償被害人之外,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票,經核僅「林均鴻」為保證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至以被告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署押部分則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爰僅就未扣案之本票中被告所偽造該本票保證人欄之「林均鴻」之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未扣案之本票1 張,因其上尚有發票人即被告之署押,仍屬有效票據,揆以前開說明,自毋庸就該等本票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說明: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下同,略)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甚另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借款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返回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耀宏成立和解,並陸償還被害人,且其中54萬元由被告分期賠償予被害人,此如前述,此和解結果固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謝耀宏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度刑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 林振順、林均鴻願連帶給謝耀宏伍拾肆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期)20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由林振順、林均鴻連帶電匯至謝耀宏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 偵1628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補字第592號卷 潮簡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79號卷 司促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