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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盛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被告陳盛興於108年3月26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是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盛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是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被告於執勤時精神不濟擅自進入輔導長辦公室內睡覺,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連隊,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本

應嚴守軍紀,竟於值勤時段在輔導長辦公室睡眠,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盛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興係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通資作業連(下稱通資連,駐地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上兵微波作業兵,為志願役現役軍人。陳盛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夜間2時至4時奉命輪值擔任通資連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通資連所在3層樓房舍的1樓走廊通道,需負責監管連隊上設備物資及夜間安全之警戒,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於執勤時段之2時37分許,因自覺身體不適而擅自進入執勤地點旁連隊輔導長辦公室內睡覺,致其連隊於該夜間時段處於無人看管、警戒之狀態,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迄於同日4時許,同連隊中士洪瑋廷因接任4至6時安全士官勤務而至勤務地點進行交接時,未見陳盛興蹤影,經其尋找後始發現陳盛興自輔導長室走出,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盛興陳述(坦承犯行)。 被告於上述擔任其所屬部隊之安全士官勤務時,擅自進入輔導長辦公室內睡覺迄至交接班時。 2 證人即查哨官賴政廷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賴政廷於111年3月16日3時至3時30分之間某時,至通資連查哨時,未見被告於安全士官桌處執勤。 3 證人即通資連中士洪瑋廷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洪瑋廷擔任111年3月16日4至6時通資連安全士官勤務,至勤務地點接班時未見被告蹤影,後發現被告自輔導長室走出。 4 證人即通資連上尉輔導長蘇昱烜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安全士官主要負責連隊上設備物資,例如通訊裝備、通信車之監管及負責單位夜間安全,該夜間執勤時段僅安全士官1人醒著執勤,如安全士官不在勤務位置,發生事情時即無法立即反應、處置,危害部隊安全(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被告於執勤時段的2時37分進入輔導長辦公室,迄至證人洪瑋廷欲進入輔導長室時,被告始自輔導長室走出。 6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1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草案) 安全士官之勤務內容在警衛範圍內應負責該單位之安全。 7 通資連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被告負責通資連111年3月16日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值勤職務。 8 受測人為被告之陸軍部隊軍職專長合格簽證作戰實務評分表(警衛勤務)。 被告測驗結果為合格,顯見被告熟悉並理解警衛勤務內容及應遵循之規範。 9 受測人為被告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通資連警衛勤務測驗。 被告就安全士官應負責單位安全、槍械彈藥管制等基本勤務內容,以及就應警戒之區域範圍、應注意之事項及遇有問題應如何反應亦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10 通資連部隊營舍示意圖。 被告執勤所在之安全士官桌後方有一儲放通訊設備之庫房,且安全士官桌設於一樓走廊及通往上方樓層之連通處,足見安全士官之職務須確保該連隊營舍之安全及重要物資之監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