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梓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梓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梓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張梓弘係於108年7月3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被告坦承於執勤時精神不濟於桌上睡覺,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連隊,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於擔
任安全士官之職務時逕於桌上睡眠,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於衛哨時睡眠之客觀事實,兼衡其階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1號被 告 張梓弘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弘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上兵,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0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萬金營區內,奉命擔任聯兵二營聯合軍械室安全士官之職務,負責處理夜間單位安全事宜,詎其明知國軍重視命令之法紀要求,仍視相關規範於無物,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間之某時許,因精神不濟而趴在桌上睡眠,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之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於同日1時許,查哨人員少尉張偉傑、二兵劉伯軒至該哨所查哨時,未見有人出來行口令驗證,乃入內查看,發覺張梓弘趴在安全士官桌上睡眠,經陳報單位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函請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弘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哨人員劉柏軒於憲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1年7月20日陸八海忠字第1110083010號函暨函所附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司令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萬金營巡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