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旻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杰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撤職退伍),於111年7月5日下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西淇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同方向停等紅綠燈之黃鈺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該日5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1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警卷第
3、23、33、35至37、39至57、59至61、63、65、67、69、7
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入伍擔任海軍馬公軍艦中士,於111年7月7日退伍,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人事室參謀次長人事勤務處函覆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現時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其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尚有悔意,復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