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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葉昱昇係於106年5月2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合先敘明。被告坦承於執勤時精神不濟於桌上睡覺,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在營

區內違規飲酒在前,復於擔任安全士官之職務時逕於桌上睡眠,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於衛哨時睡眠之客觀事實,兼衡其階級為下士、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