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許○○(已臥病在床多年,且無法行動、無法言語,並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之子,2人同住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乙○○於111年5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許○○自一樓客廳床上抱起,走上二樓陽台,從二樓陽台處將許○○抛落至上開住處外之路面上(陽台欄杆上緣距地面高度約5.014公尺),許○○因此受有左枕骨及後頂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
7.5公分;右邊第2-11肋骨後面、左邊第3-4肋骨後外側、左邊第4-5肋骨前外側骨折;第6胸椎前面骨折;第1腰椎伸張性骨折幾乎橫斷,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大腦左顳葉及右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右額葉頂端含1血腫最大徑2.5公分;肝右葉破裂,腹腔內出血約300毫升;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乙○○隨後亦自二樓陽台跳下而腳部受傷。嗣經鄰人陳○○見狀後報案,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仍傷重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乙○○則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王紹昀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86頁、第145頁、第180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之子甲○○(亦為被告之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孫葉○○、許○○、目擊者陳○○、員警林則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紹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相驗卷第81至85頁、第175至178頁,偵卷一第89至9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46至167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及職務報告(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9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報告整理表、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蒐證照片、GOOGLEMAP現場實景翻拍畫面、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3885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7800號函及所附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79頁、第81頁,相驗卷第3頁、第7至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4頁、第127至141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3至193頁、第195至249頁,偵卷一第39頁、第6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卷二第265頁至28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
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略以:死者有中風長期臥床30多年,死於遭兒子(即被告)抱起由二樓陽台攔杆處向外丟下一樓地面高處墜落,研判以身體軀幹呈橫向,腳朝前,背朝下落地,造成多處骨折(左枕骨及後頂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7.5公分;右邊第2-11肋骨後面,左邊第3-4肋骨後外側,左邊第4-5肋骨前外側骨折;第6胸椎前面骨折;第1腰椎伸張性骨折,幾乎橫斷)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多處臟器破裂及挫傷(大腦左顳葉及右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右額葉頂端含1血腫最大徑2.5公分;肝右葉破裂),腹腔内出血(約300毫升),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抱起自住處2樓高處拋落致死,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風長期臥床之被害人,自住處2樓高處拋落,其行為足使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致死,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怕我母親確診死了,她去另一個世界會沒有人照顧她,我想我們2人一起死了,我到另一個世界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自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被告與被害人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有累犯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紹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勤務中心轉來的報案電話,報案內容是有人從2樓墜樓,我就前往現場,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當時鄰居陳○○跟我說,她剛好看窗外,看到被告將他母親丟下來,還說他們家都確診,叫我不要靠近,我聽到她這樣講,想說還是要問被告,所以我就到醫院去問被告是不是他把母親從2樓丟下來的,他回答是,除了陳○○跟我說的內容外,現場沒有其他跡證可以顯示就是被告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惟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坐在我家客廳泡茶,我家玻璃是可以看出去的,我先聽到聲音,碰的很大聲,轉頭看的時候,看到被告從他家2樓跳下來,我馬上用我的手機報案,我看到的是他母親落地後,被告跳下來,我沒有跟到場的警察說是被告將他母親推下來,我是跟警察說,我自己的感覺是被告將他母親從2樓丟下來,他自己跳下來想自殺,我懷疑他們是不是都確診(新冠肺炎),所以不想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證人陳○○所證述其目睹之情況,與證人王紹昀所述明顯不同。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陳○○上開證述予證人王紹昀後,其亦證稱:可能是現場2人在交談時,沒有講得很清楚,是我誤會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證人王紹昀亦不肯定證人陳○○確有向其表示是被告將其母丟下之情。依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認於被告在醫院向證人王紹昀坦承犯行前,尚難認為員警已有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嗣併接受裁判,考量其尚能勇於面對司法,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長達20年有餘,期間均由被告照顧,盡心照料被害人數十年如一日,被告因此未婚,並僅能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中經濟全賴甲○○之工作收入及被害人之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甲○○、葉○○、許○○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鎮○○里里長許○○出具之求情書及被告堂兄許○○、外甥吳○○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足見被告及被害人實屬社會上之弱勢家庭無誤。又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均確診新冠肺炎之事實,有前引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因長期照顧被害人,勢必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又均感染新冠肺炎,除造成被告生理不適,又再增加被告照顧被害人之負擔,對被告之負面情緒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再參以被告將被害人拋落後旋即一同跳下而受傷,顯係謀為同死之舉,並於就醫後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可見其亦深感愧疚及悔悟,其過程中所受的壓力及痛苦,更非外人所能想像。而「長照」本屬我國社會現今重要之課題,觀之被告之家庭結構及社會經濟情形,被告選擇照顧被害人長達20餘年,長期處壓力環境之下導致身心俱疲,而產生同歸於盡之想法,選擇親手終結至親之人的生命給彼此解脫,衡情實屬長照悲歌。殺人固屬惡行,弒母尤甚,然由前揭甲○○、葉○○、許○○、許○○、許○○、吳○○為被告求情之陳述,均可見被告確非心狠手辣、喪心病狂之弒母惡徒,反而有責任感地負重前行,只是當照顧壓力衝破臨界點,「死亡」是當下所能想到的解答,他成了「照顧殺人」案件的兇手。綜上,被告所為應與刑法272條、第271條第1項所預定處罰的犯罪情狀尚存有相當落差,依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既有前揭刑法第272條所定加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
62條前段、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⒈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之母子關係,被告盡力照顧被害人長達20多年,與被害人關係應屬良好。被害人因中風臥病在床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復於111年5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自身亦感染疫情等情,業據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診後看相關新聞報導,擔憂被害人因年邁體衰極可能染疫死亡,認為被害人若獨自染疫死亡在另一世界無人照顧,進而產生與被害人共同赴死之想法而犯案(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純然惡劣,且犯罪時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刺激。
⒉被告的犯罪手段、損害:
被告將被害人自住處2樓之陽台拋落,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被害人死前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主要仍靠證人甲○○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然要原諒我弟弟,我現在還是跟我弟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⒌被害人親屬對於量刑的意見:
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外,被害人之孫葉○○、許○○於偵訊時亦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相驗卷第177至178頁),而被告堂兄許○○、外甥吳○○於前揭陳述意見狀內同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
⒍其他審酌事項:
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就被告本案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也對人倫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及其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