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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5、14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錦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邱錦灯因強盜殺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居無定所,案發後輾轉逃亡多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又丟棄被害人所有、可能存有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之手機,而被告所否認強盜犯嫌部分之事實,亦待詰問證人始能釐清,考量被告與證人葉登基等人間之情誼,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起訴書所載殺人犯嫌部分,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而強盜犯嫌部分雖經被告否認,惟其自承在殺害被害人後,隨即在現場取走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復有案發後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案發後換乘多種交通工具,輾轉逃亡全國各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罪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未來可能面臨之罪責甚重,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具有確保司法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於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後,應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捨棄傳喚證人葉登基,其所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利害相同之關係,難認有配合被告勾串證詞之動機,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是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