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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 (年籍詳卷)上 一 人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灯犯以下之罪:

一、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錦灯與林○○前為情侶,曾同居在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00巷00號2樓之1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邱錦灯於民國111年9月8日懷疑林○○另結新歡,而心生怨妒,雙方感情因此生變,邱錦灯雖仍設法與林○○重修舊好,惟亦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林○○之意思,並於同月13日18時25分許,至位於同市○○路000○0號之99五金大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遛狗繩1條、膠帶1捲,分別預備用於勒住林○○頸部、封住林○○口鼻,又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該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刀子1把,預備持以威脅林○○,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與林○○透過手機通話並相約在位於同市○○路000號之1之○○大旅社見面。邱錦灯遂於同日16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許,攜帶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下榻於○○大旅社302號房(下稱案發房間),並將上開遛狗繩、膠帶預置於該房間床頭櫃,另將上開刀子預置於床邊之地板上。林○○則在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MZW-8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旅社,並進入案發房間與邱錦灯見面,隨後2人發生爭吵,邱錦灯認為雙方感情已難挽回,氣憤之下,明知持繩索持續緊勒他人頸部以及使用膠帶纏繞、緊貼他人口鼻,極可能導致他人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17時50分許2人均平躺在床上之際,翻身跨坐在林○○身上,復持打有活結之上開遛狗繩,套在林○○頸部並用力緊勒,見林○○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仍持續緊勒至林○○失去意識為止,再使用上開膠帶纏繞、緊貼林○○之口鼻8層,而使林○○悶縊,導致林○○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邱錦灯見林○○已死亡而不能持有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林○○生前隨身攜帶、其繼承人已繼承惟未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而侵占入己。

三、嗣邱錦灯為順利逃亡,避免因他人進入案發房間而導致犯行敗漏,於111年9月15日18時26分許,向○○大旅社櫃台人員李○○約定延後退房時間,隨即騎乘MZW-80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19時1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致電李○○,請求再次延後退房時間,又在騎車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時,將上開OPPO廠牌手機棄置於該處草叢中,再騎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前停放,旋陸續轉乘計程車、火車前往臺鐵鳳山、臺東、花蓮、豐原、新左營等車站,復搭乘火車逃往臺鐵豐原車站。而○○大旅社負責人高○○因邱錦灯遲未退房,察覺有異,遂於111年9月15日22時12分許偕同李○○至案發房間查看,始發現林○○已死亡,警方獲報後隨即到場處理,並在案發房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循線追緝多日後,於同月18日18時32分許,在臺鐵豐原車站附近之公園,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得邱錦灯,並當場扣押其隨身攜帶之現金6,200元等物,再依邱錦灯之供述,尋獲上開OPPO廠牌手機並發還林○○之子陳○○。

四、案經陳○○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錦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林○○,並取走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之現金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辯稱:我雖然知道自己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我當下只是想教訓她等語。

二、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7、36至39頁,相卷第135至138頁,聲羈卷第19至28頁,偵一卷第273至275、531至5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331、354至355、385頁,本院卷二第33、9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陳○○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人高○○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陳義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至47、54至55頁,相卷第85至91、113至117頁,本院卷二第61至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18006161號鑑定書、該局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1510060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大旅社與99五金大賣場暨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大旅社名片照片,以及上開OPPO廠牌手機暨其棄置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29至34、57至60、75至78、81至112、114至120、124至125、128至158、160至250頁,相卷第29至36、47、49、51、53、55至61、83、111至119、129至133、141至143、157至197、215至227頁,偵一卷第31、33至35、37、39、45至49、105至109、123至127、135至141、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85、395至400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遛狗繩與膠帶等物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否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師潘至信解剖被害人遺體並鑑定其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頸部有一條「O」字形索溝,寬約2公分,單股,略呈水平走向,左側為上行,右側呈水平,經比對索溝紋路符合現場紅色中間黑色帶子(寬度1.6公分,厚0.4公分),活結索溝打結處在頸部後面,頸部後面索溝下緣有擦挫痕,繩索周徑35.5公分,被害人脖子周徑39公分;而其左側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左右側軟組織與舌根遭壓迫出血,左右頸動脈上段有壓迫痕,索溝上方之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出血,頭皮下軟組織出現小出血點,腦膜及腦髓表現血管充血,肺臟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下牙齦輕微充血,口鼻部經膠帶纏繞8層,膠帶寬度約6公分且内面沾附血潰;依據上開外傷證據等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乃「頸部遭繩索勒頸及口鼻遭膠帶悶縊,呼吸通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方式則為「他殺」,此情復有上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再細觀上開相驗照片,亦可見被害人頭部遭膠帶緊纏數圈,其自眼睛下緣至下頷間之臉部均經膠帶緊貼包覆(見相卷第163至17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打有活結之遛狗繩勒頸並使用膠帶纏繞口鼻8層而悶縊,造成呼吸通道及左右頸動脈受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8日發現被害人另結

新歡背叛我,我很氣憤,過幾天我一直想挽回,但她都不領情,至同月12日被害人依然拒絕與我交往時,我就有殺死她的想法了,所以我於同月13日購買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購買時我想說倘被害人繼續和我爭吵,我就要以遛狗繩勒住她的頸部,並使用膠帶封住她的口鼻防止她發出聲音,另外刀子是預備用於威脅她,以避免她出聲求救,而案發當日我先抵達案發房間,將上開遛狗繩、膠帶預置於床頭櫃,並調暗房間燈光,避免遭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前來後,我們平躺在床上並發生爭吵,我很氣憤,便以左手拿起床頭櫃上的遛狗繩套在她的頸部,右手掐住她的頸部固定該遛狗繩,左手拉緊該遛狗繩的另一端,起初被害人有稍微掙扎發出「啊啊」的聲音,又以雙手推開我,並抓傷我的額頭,但因為她沒有力氣了,推不太動,隨後她就意識不清,我等她不再掙扎時才鬆手,再使用床頭櫃的上開膠帶封住她的口鼻,之後我搖動她的身體確認她無反應後,才離開案發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0至27、36至39頁);偵查時供稱:被害人於111年9月8日背叛我外遇,我發現她與另名男子在一起,不跟我在一起了,她在同年9月8日至15日間都沒有來找我,我心情很不好,她撥打電話給我時,我想說有機會挽回,她說該男子對她很好,我有吃醋,我們相約在案發房間見面,我先抵達該房間,被害人抵達後我們發生爭吵,我心情很不好,我就翻身坐在她腹部上,拿出我準備好的遛狗繩直接勒住她,她有掙扎讓我額頭受傷,後來我不知道她是否死亡,就使用膠帶纏繞她的口鼻等語(見相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前我發現被害人外遇,我很氣憤,我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及她的外遇對象爭吵,我認為被害人行為不檢,所以我心情不佳,便購買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我購買時想說要勒死她,並使用膠帶防止她出聲,案發當日我與她發生爭吵,她不願意與我復合,我很氣憤,就壓在她身上,持上開遛狗繩勒住她的頸部用力拉,她有掙扎並以雙手推打我,經過約2至3分鐘後她就沒有動靜,我不知道她是否死亡,便使用膠帶從她的口部繞到頭後面纏繞好幾圈,封住她的口鼻,後來我見她已氣絕身亡,就用棉被和枕頭蓋住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331、354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詳述上開犯意形成、預為購買與放置遛狗繩等工具,以及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具體緣由與經過,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堪認此部分供述內容為可信。

㈢又頸部及其內之氣管與動脈,均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繩索

持續緊勒,極可能造成呼吸通道及頸動脈受阻,充氧血液無法供應大腦而窒息死亡,且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若遭外力悶縊,亦極可能導致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此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自己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385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持繩索持續緊勒被害人頸部以及使用膠帶纏繞、緊貼被害人口鼻,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猶持上開遛狗繩以甚強之力道勒住被害人頸部,始造成被害人頸部與舌根多處遭壓迫出血,且不顧被害人遭勒頸時苦苦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依然持續用力緊勒直至被害人失去意識,而其見被害人毫無動靜,可能有生命之危險,竟仍不罷休,復使用上開膠帶黏貼、緊纏被害人頭部數圈,造成被害人自眼睛下緣至下頷間之臉部及口鼻,遭多達8層之膠帶大面積緊貼包覆,層層交疊,未留有任何供被害人呼吸之縫隙,縱被害人中途甦醒,亦難及時掙脫纏繞緊封其口鼻之多層膠帶,顯見被告下手時已不欲給予被害人絲毫存活之機會,決心置被害人於死地,始以上開手段確保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復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案發前購買、攜帶上開遛狗繩、

膠帶與刀子之行為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怨妒,雙方感情因此生變,被告雖仍設法與被害人重修舊好,惟亦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故於同月13日購買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分別預備用於勒住被害人頸部、封住被害人口鼻及持以威脅被害人,並於同月15日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攜帶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先行抵達雙方約定相見之案發房間,將上開遛狗繩、膠帶預置於該房間床頭櫃,另將上開刀子預置於床邊之地板上,以便其之後下定決心殺害被害人時,可以隨時取用,足認被告事前對於殺害被害人一事,早已有所計畫與準備;且被告隨後在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之氣憤情緒下,亦自認雙方感情已難挽回,故決心實行上開計畫,而持上開遛狗繩與膠帶,下手殺害被害人,益證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持上開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前,有先持

上開刀子壓制被害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已乘被害人平躺在床上之際,跨坐於被害人身上,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後,再持遛狗繩套上並勒住被害人頸部,應無另行持刀壓制被害人之必要,且被告倘先持刀,則其勢必要將刀子置於一旁後,或在持刀之同時以遛狗繩套勒被害人頸部,徒增其持繩套勒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及難度。至警方勘察案發房間時,雖發現上開刀子置於被害人倒臥之床上,且將該刀送請鑑定後,檢出其上含有與被害人相符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至15

8、160至174、213至2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曾在案發房間內持該刀觸及被害人或沾染被害人染色體之物品,尚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於被害人意識尚存時有持刀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刀壓制被害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殺人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殺人罪之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就上開殺人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

犯意,以殺害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生前所有之上開現金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惟查,警方勘察案發房間時,發現該處桌面上遺有被害人生前所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7萬1,489元,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5至196頁),倘被告係出於強盜之意思而殺害被害人,當會預期上開側背包內裝有財物,進而搜刮該側背包內之財物或將該側背包帶離現場,應無將該裝有不少現金之側背包遺留現場之理,復參諸被告案發後搭乘計程車、火車逃亡全國各地之情形,可見被告供稱:我後來才取走被害人包包中之現金1,300元與上開OPPO廠牌手機,我是要逃亡時怕錢不夠用才取走等語(見警卷第24、38頁,相卷第13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40頁),並非全然無據,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經濟困窘,尚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強盜犯行,更無從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持遛狗繩

套在被害人頸部並用力緊勒、使用膠帶纏繞並緊貼被害人口鼻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業務侵占罪,與本案所為殺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僅為罰金,自無累犯加重問題。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基於甚堅之殺意,以上開手段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前受有莫大之痛苦與恐懼,俟被害人死亡後,又侵占其生前隨身攜帶之財物,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量刑㈠殺人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情侶,並曾同居,案發前雙方感情雖已生變,且有所爭吵,惟由被害人願意單獨前往案發房間與被告見面之情事,可見案發時被害人對於被告仍抱持相當之信任。

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①案發前被告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怨妒,雙方感情因

此生變,被告雖仍設法與被害人重修舊好,惟亦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又發生爭吵,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已難挽回,氣憤之下,遂決心下手殺害被害人。

②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被害人向我索要10萬元,我當下想說

她已經背叛我,竟敢再向我索要金錢,氣憤之下才殺害她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身上只有領得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約7,000餘元,存款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再參諸案發時被害人隨身攜帶現金7萬餘元等情,可見當時被告資力甚低,與被害人之資力相差甚遠,而被害人曾與被告交往多時,應已知悉雙方之資力差距,當無在自己遭被告懷疑另結新歡導致雙方感情生變之際,再要求被告無償給付金額非低之10萬元款項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據此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⑶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雖在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氣憤之下始下定決心殺害被害人,然被告早在案發前雙方感情生變之際,即已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並於案發前計畫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據此準備用以實行該計畫之工具,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案發時突受刺激而一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其所受刺激僅係出於感情受挫,無任何值得同情或體諒之處,自不能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⑷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①案發前被告即基於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計

畫殺害被害人之方式,並購買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分別預備用於勒住被害人頸部、封住被害人口鼻及持以威脅被害人,復在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攜帶上開遛狗繩、膠帶及刀子先行抵達雙方約定相見之案發房間,將上開遛狗繩、膠帶預置於該房間床頭櫃,另將上開刀子預置於床邊之地板上,以便其之後下定決心殺害被害人時,可以隨時取用,顯見被告事前已有充分之計畫與準備。

②案發時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乘其與被害人均

平躺在床上之際,翻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復持打有活結之遛狗繩套在被害人頸部並以甚強之力道緊勒,且不顧被害人遭勒頸時苦苦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仍持續用力緊勒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為止,再使用上開膠帶黏貼、緊纏被害人頭部數圈,造成被害人自眼睛下緣至下頷間之臉部及口鼻,遭多達8層之膠帶大面積緊貼包覆,層層交疊,未留有任何供被害人呼吸之縫隙,縱被害人中途甦醒,亦難及時掙脫纏繞緊封其口鼻之多層膠帶,導致被害人受悶縊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下手時已不欲給予被害人任何存活之機會,而以上開手段確保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殺意甚堅,視被害人之生命如草芥,更顯露出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另被害人遭持續勒頸時意識尚存,且有所掙扎,可見其生前有相當時間持續遭受莫大之恐懼與痛苦,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忍,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

⑸被告之品行①被告前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堪認其品行不佳。

②又被告於89年間即曾因懷疑其當時之前妻另結新歡,感情生

變,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案發前之期間,固無任何暴力犯罪之紀錄,然綜觀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情節,被告均是在面臨懷疑伴侶另結新歡、感情生變之狀況下,在與伴侶相約而同處一室之相似情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持事前預置在室內之工具等相似手段攻擊伴侶,且下手後縱遇被害人或旁人阻擋,亦皆無停手之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前案案發多年後面對感情之挫折,仍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伴侶溝通並解決問題,亦無意以正當方式排解自身憤恨、怨妒等情緒,而有以攻擊、殺害伴侶等激烈手段發洩情緒之傾向,顯見其未自上開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

⑹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後悔(見偵一卷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然其案發後為順利逃亡,避免因他人進入案發房間而導致犯行敗漏,曾多次向○○大旅社櫃台人員表示延後退房時間,且輾轉逃亡全國各地多時,到案後迄今亦不曾主動向被害人親屬表達歉意或尋求彌補錯誤之作為,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宣稱:事情演變至今,被害人之子要負一半責任,被害人之子曾罵被害人,阻止被害人與我交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被告未能完全正視自己之錯誤與責任,並無真摯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依被告所述,其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曾在豐原菸廠、屏東市公所、屏東市清潔隊工作,案發前從事養豬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7,000餘元,存款僅有數千元,與高齡母親同住,另有姊姊、妹妹與女兒等親人,現有坐骨神經痛、高血壓等疾病(詳如偵聲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2、355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判斷事理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而參酌其生活狀況,案發前經濟雖較為匱乏,惟無任何值得稍加同情或體諒之特殊情況,自不能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⑻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參酌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訴訟參與人

等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以及訴訟參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殺人應償命,被告曾殺害其前妻未遂,又讓我和我弟弟永遠失去母親,不能再一同度過母親節,希望判處被告死刑,若不能判處死刑,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相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暨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利用被害人死亡而無法為自己辯解之情況,不斷以種種言行汙衊被害人,又宣稱被害人之子應對被告所為負一半責任,推卸自己之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認為依上開各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倘僅處以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尚屬過輕,而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又參酌被告現年68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監,堪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可使其與社會長期隔離至其年逾9旬,縱日後經假釋出監,再犯之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尚無判處被告死刑而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從而,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復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殺人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上開OPPO廠牌手機,雖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以殺害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除取走上開現金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外,另取走被害人生前所有之黃金手環、黃金項鍊各1只及其餘現金4,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檢察官認定被告取走上開黃金手環、黃金項鍊,無非係以證

人陳○○、證人即被害人前夫陳○任之證述為其依據,然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生前有佩帶黃金手環與黃金項鍊之習慣,以及案發後未尋獲上開黃金手環與黃金項鍊之事實,而經本院逐一勘驗卷內所有案發當日攝得被害人生前身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亦均未見被害人佩帶黃金手環與黃金項鍊之畫面,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在與被告見面時,曾攜帶黃金手環與黃金項鍊一事之證據,自難進一步推論被告有取走該黃金手環與黃金項鍊之行為。

㈡又檢察官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現金4,900元,無非係以警方拘提

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現金之數額為6,200元為其依據,然現金為種類之物,單從外觀無從分辨其來源,而參諸案發前被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7,000餘元等情,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31頁),可見上開扣案現金除被告侵占所得之1,300元之外,其餘4,900元尚有可能源自於被告所領社會補助金等收入,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另取走被告生前所有現金4,900元之證據,自難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結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㈠辯護人聲請囑警帶同被告查訪其自述從事養豬之工作場所,

以釐清被告有無工作收入,佐證被告是否為強盜犯行。惟被告之經濟狀況,核與其有無強盜犯行一事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囑託鑑定機構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

及心理鑑定,以評估被告是否有更生可能性、有無判處死刑之必要。惟本院已明確認定上開各量刑事實,並在綜合考量上開各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後,認無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無依該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遛狗繩1條(如警卷第170頁證物編號C1所示) 2 膠帶1捲(如警卷第168頁證物編號4-1所示) 3 膠帶1件(如警卷第170頁證物編號C2所示,黏貼並纏繞被害人頭部及口鼻之膠帶) 4 刀子1把(如警卷第169頁證物編號7所示)附件: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53號卷 相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167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 偵聲卷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