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5、14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錦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錦灯因強盜殺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居無定所,案發後輾轉逃亡多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殺人罪,足見其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後曾換乘多種交通工具,輾轉逃亡全國各處,有事實足認其有再行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雖經審結,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又參酌被告被訴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其應已預期將來自身可能面臨之罪責甚重,足認其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再行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具有確保司法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於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後,應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