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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利祥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鍾品筠

陳金葉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43、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吳利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知悉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僅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鍾加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在外叫囂要鍾加財出來,待鍾加財開門之來之際,即從本案機車取出本案西瓜刀,由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鍾加財之子鍾俊偉、配偶陳金葉在旁見狀,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吳利祥時,吳利祥可預見若他人上前阻擋,仍持續揮舞本案西瓜刀將傷及他人,竟縱使發生該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鍾俊偉2人上前阻擋而傷及其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之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鍾加財嗣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另吳利祥因與鍾俊偉搶奪本案西瓜刀過程中,亦受有刀傷,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安泰醫院對吳利祥施以抽血之身體檢查,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百分比濃度百分之0.15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利祥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坦承其

有騎乘本案機車,該車廂內有本案西瓜刀,並騎至被害人鍾加財上址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被害人鍾加財部分)、傷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犯行,辯稱:我騎到被害人鍾加財家門口,突然就3、4人衝出來,那天天色太晚,我被嚇到,才從本案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西瓜刀亂揮,我是不小心傷到被害人鍾加財,當天太暗了我不知道有傷到告訴人鍾俊偉、陳金葉,攜帶本案西瓜刀是用來保護自己,就揮刀防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⑴被告本案係因懷疑被害人鍾加財毒死其種植之水果樹,氣憤難耐始與被害人鍾加財理論,無致被害人鍾加財於死之必要與動機,又依案發時間為晚間,當時照明難謂充沛,被告揮砍時誤判與被害人之距離、位置及未控制力道,始一刀造成被害人鍾加財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未預見其砍傷之部位為身處要害之頸部、胸部;⑵又被告雖曾有「他都要來害我的東西死掉,要害死就一起來」等語,然此僅被告氣話,非自白有殺害被害人鍾加財之犯意,且隨後稱我不是故意要讓他死等語,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⑶被告雖造成告訴人陳金葉傷勢,然係砍向告訴人陳金葉之雨傘,依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因遭雨傘打擊,以本案西瓜刀撥開之,尚未悖於常情,被告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陳金葉,至多僅有手持利器應避免與他人近距離接觸且不得任意揮舞以免誤傷他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而有未注意之過失。⑷告訴人鍾俊偉雖受有上開傷勢,然其所受傷勢,乃其冒險犯難所必然伴隨之風險,難認係被告所製造,應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問題,難認可歸責於被告。⑸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鍾俊偉之手指攻擊,被告未預料告訴人鍾俊偉會用手指抓握刀刃,又告訴人鍾俊偉乃抓握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之刀刃所傷,並非係遭被告持刀揮砍所致,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⑹被告主張其到場後對方有3、4人衝出來而遭嚇到,當時天色昏暗、被告似有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發生,而以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等語。

㈡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8、132頁、本院卷三第37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1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相卷第335頁)、安泰醫院111年10月25日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殺人、傷害部分:

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形成之爭點如下:⑴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⑵被告是否有下手造成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如有,是否出於傷害犯意為之?⑶被告是否基於防衛意思而有傷害或殺人之舉動?茲就各該爭點判斷如下:

⒈被告有實行殺害被害人鍾加財及傷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

之行為,並各與被害人鍾加財上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開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被告當時騎本案機車到我家門口,他一直叫我先生即被害人鍾加財出去,被告有罵三字經;當時被告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出去,就拿刀往被害人鍾加財砍下去,我在紗窗裡面,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害人鍾加財走出去,被告之後突然手上有一把西瓜刀往被害人鍾加財身上砍,被害人鍾加財都來不及說話,半句話都沒有,被告就拿刀往他身上砍,被害人鍾加財就倒下去並撞到被告本案機車,被告砍下那一刀,被告砍向被害人鍾加財左邊脖子,被害人鍾加財有叫我打被告的頭,我拿雨傘要打掉被告刀子,但沒有辦法打掉,我的雨傘就斷成兩截,被害人鍾加財有用手去擋,我有看到被告舉第二刀,我不知道被害人鍾加財有沒有接到,後來被告起來之後,我兒子即告訴人鍾俊偉有去搶刀,搶到被告手上的刀子,被告看到之後就逃離現場,被害人鍾加財起來的時候說他手斷掉了,並流一攤血,我有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左肩膀處有很大的傷痕,後來被告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右手大拇指指甲一半被削掉,右手三個傷口,左手四個傷口,右手虎口部分有裂開,並可以看到骨頭,左手大拇指、食指的肉都有被削掉,削掉很大塊,告訴人鍾俊偉左手韌帶有斷掉,2根手指頭也有受傷;我沒有看到被告去車子拿刀,但我從紗窗那邊看到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相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218、220、222至228頁)。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鍾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騎本案機車到我家門口,當時在門口叫囂「財仔你給我出來」等語,一直叫我爸爸(即被害人鍾加財)出去,我先出房間查看,就先打開鐵門隔著紗窗往外看他,我媽媽(即告訴人陳金葉)後來才跟著出來才看,那時被害人鍾加財在睡覺,我媽媽在看電視,我媽媽有跟他說不要喝完酒就在這邊亂,後來被害人鍾加財醒了之後,就出去問他要幹嘛,結果被告沒有回,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出來也沒有講話;那時候很暗,我聽到被害人鍾加財說他拿刀砍我,然後我注意看門外狀況,當時我看到被害人鍾加財倒地,我媽媽拿雨傘衝出去,看到被告拿刀向我媽媽揮刀,我把手機丟著跟著衝出去搶刀子,被告沒有說話,被告當時神情很憤怒、很生氣的臉;我在阻擋被告時,左手的食指、中指部分,應該是去抓西瓜刀的關係而受傷,如果是被砍到,應該就會斷掉了,另外身上還有一些被刀子割傷的小傷害,我左手搶到被告的刀後,再換到右手持刀,當時被告還要衝過來,我就拿著刀子揮舞2刀,被告就自己跑走,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是我在上開肢體衝突中所受的傷等語(見警一卷第頁、相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

⑶相互勾稽證人陳金葉、鍾俊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20

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害人鍾加財住處叫囂,要被害人鍾加財出來,並於見被害人鍾加財出門後,即取出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鍾加財身上揮砍,被害人鍾加財再以手阻攔,因此成傷,隨後告訴人陳金葉即持雨傘上前揮打或阻擋被告揮砍,告訴人鍾俊偉並於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過程中,上前阻攔、搶本案西瓜刀,惟此時被告仍在揮舞本案西瓜刀,嗣告訴人陳金葉因阻擋遭被告砍傷,告訴人鍾俊偉亦因阻攔、搶刀過程而受傷,嗣被告即自現場離去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轄內鍾加財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3至76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員警密錄器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43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定書、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⑷參以被害人鍾加財於111年10月24日21時到院救治時,無心

跳、血壓、自主呼吸及瞳孔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並經診斷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於急救後111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仍經宣告不治;告訴人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告訴人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勢,有被害人鍾加財之輔英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75頁)、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185、187頁、警二卷第179至1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至2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對上述客觀事態之發生,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110頁);輔以被害人鍾加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死因鑑定之結果,認其有左頸基部有壹巨形砍傷,傷及外頸靜脈、内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胸舌骨肌、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壹巨形砍傷,傷及大、小魚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左橈骨、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研判被害人鍾加財應是遭人持銳器砍傷,且傷及左頸靜脈和左橈動脈、多條肌肉及多處骨骼,導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08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6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3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26日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5至26、49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至23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因低血容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110頁)。由此足徵,證人陳金葉、鍾俊偉前開證述,與前開客觀跡證交互參照,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鍾加財前開輔英醫院診斷書,雖僅敘及「左頸」27×3公分之傷勢,然觀之上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5頁),可見被害人鍾加財之傷勢尚且延伸至其左胸部上方,應認係所造成之傷勢包含左頸部、左胸部。

⑸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而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對被害人鍾加財揮砍,及其因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前阻攔、搶刀之整體過程觀之,無法想像若不存在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鍾加財、告訴人陳金葉,及被告、告訴人鍾俊偉於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過程中爭奪之行為,將產生上開死亡結果及傷害結果,且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或是揮砍過程中,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即內蘊有發生上開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受有傷勢之蓋然性;酌以被害人鍾加財本案之死因,源自於上開傷勢所造成之大量失血、低血容休克致死,亦足認被告上開揮砍行為具有引發被害人鍾加財受有前揭傷勢,啟動死亡機轉,進而形成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或者揮砍過程中搶刀行為,就上開被害人鍾加財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金葉及告訴人鍾俊偉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就上開行為分別殺人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對被害人鍾加財殺人故意部分:

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鍾加財之行為,業如前

述,參酌本案西瓜長度為53公分,柄長為13公分,並為金屬製等情,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本案西瓜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西瓜刀屬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重量之鋒利工具。

❷本案西瓜刀於案發時係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及坐墊下方

空間內,而本案機車車廂坐墊下方確有經挖出一狹長空間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0日枋警偵字第11231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被告之母吳楊寶珠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引(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5頁)。

❸對照被害人鍾加財所受傷勢,係左頸、左胸及左手等部

位之傷勢,實際傷害情形,則係左頸基部有壹巨形砍傷,傷及外頸靜脈、内頸靜脈、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左胸舌骨肌、斜方肌及左鎖骨;左上肢有另壹巨形砍傷,傷及大、小魚際肌、曲指長肌、曲指短肌、橈動脈、左橈骨、鈎狀骨、月狀骨及舟狀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揮砍之角度係由上至下,由右往左,起始自被害人鍾加財左頸、胸,並及於左手,且被害人鍾加財皮膚遭劃開面積相當大,多處骨頭因此骨折之情形非少。

❹被害人鍾加財因上開傷勢,死亡原因為失血、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亦如前述。

❺復參以上開現場案發照片,被害人鍾加財之案發現場受

傷處亦已留滿地鮮血,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839號鑑定書暨111年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❻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就看到他會不會出來啊,

他都要來害我的東西死掉,啊要害死就一起來,一次就讓他死等語(本院勘驗警詢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於偵查中所供稱:因為他們住在旁邊而已,所以我覺得被害人鍾加財也有下毒等語(見相卷第304頁)。③據上足認,被告係見被害人鍾加財出門後,將其自行所攜

帶之本案西瓜刀自本案機車車廂取出,並持之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朝站立在被告之右前方之被害人鍾加財頸部、胸部方向揮砍,被害人鍾加財所受傷勢甚重,且已有大量失血,嗣並因之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形。另依被告之手段,依證人陳金葉、鍾俊偉所證,乃被告見被害人鍾加財一出現後,即持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鍾加財砍去,過程中被害人鍾加財有阻擋之情形各節,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則綜合被告所攜帶並使用之攻擊器具、下手方式及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鍾加財未及防備,即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其頸部、胸部方向砍去,衡以該等部位已涉及重要部位,屬於人體要害,若持鋒利兇器加以攻擊,極有可能使他人因受有皮膚、血管割裂、臟器或骨頭受損,抑或是進而大量出血死亡,有致死之高度可能,然被告仍持本案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鍾加財頸部、胸部及出手阻攔之左手,併參酌被告事後對於案發當時就被害人鍾加財之評價、言行,顯見被告已然明知並有意實現上述死亡結果,而非僅於消極放任或容認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所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故意,堪認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④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⑴、⑵)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對被害人鍾加財有殺人犯意等語。然查:

❶綜合被告事前、事中之舉止及其案發後之供述觀之,已

足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朝被害人鍾加財揮砍,故被告空言否認,已無依據。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氣話、不無誇大之舉止,然被告為警詢筆錄之時間,僅案發後4日左右,離案發時間經過非久,有被告調查筆錄可憑(見警二卷第1頁),其對外所表露具有殺意意涵之表示,應可作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的判斷依據,自不能單純割裂其行為舉止及言行,而認被告之言詞,僅止於誇大之詞或氣話。

❷再者,案發當時雖時值夜晚,然被告偵查中已自承其見

被害人鍾加財走過來時才拿刀,因為被害人鍾加財靠過來,所以我就砍下去了等語(見相卷第306頁),可見被告當下應可辨識被害人鍾加財於現場之概況,且其甫見被害人鍾加財現身,未遑確認被害人鍾加財有無具體對其不利之舉動,旋即下手揮砍被害人鍾加財,本案西瓜刀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亦係在被害人鍾加財靠近後持本案西瓜刀加以揮砍,顯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誤認距離、受夜間照明限制之影響而有誤揮砍致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及答辯,並不可採。

⑤另查,本件既經認被告就被害人鍾加財死亡結果有殺人犯

意,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傷害致死之部分,即無依據。

⑵對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傷害故意部分: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②經查:

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天色暗,我不知道,又沒有針對他

們什麼人,我是在針對財阿等語(本院勘驗警詢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暗暗的我會怕就拿刀亂揮,我就拿出來向對方揮,我也不知道砍到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院卷三第374頁)。

❷告訴人陳金葉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鍾俊偉

則於搶刀過程中遭本案西瓜刀劃傷等情,業經證人陳金葉、鍾俊偉詳證如前。

❸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分別因被告揮砍本案西瓜刀之行

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被告所持之本案西瓜刀屬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重量之鋒利工具各情,均經認定如前。

❹衡以被告為60年生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其案發當時已年屆51歲,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任意揮舞鋒利之刀具將使周遭他人可能因之受傷,此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朝向上前阻攔之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持刀揮舞,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告訴人鍾俊偉固然係於搶刀過程中負傷,然斯時被告仍

朝上前攔阻之人之方向隨意揮舞,該處不惟已有告訴人陳金葉持傘抵抗,亦有後續出現之告訴人鍾俊偉,縱使告訴人鍾俊偉阻攔過程中有搶刀之舉,自不能藉此排除被告對於告訴人鍾俊偉上開傷害結果之實現,仍係其自身放任、容認其發生,無法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辯護人並主張對

告訴人陳金葉之部分僅止於過失;對告訴人鍾俊偉部分則無故意、過失等語(辯護意旨⑶、⑸)。然查:

❶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認識過失之規範依據。

❷惟稽之被告已自承其係持本案西瓜刀亂揮,衡以本案西

瓜刀之長度、鋒利度,倘若任意揮舞,自足以造成他人傷害,被告既採取朝他人任意揮砍之舉止,自不能推諉其無從預見而認僅有過失。

❸再者,被告雖揮砍過程中,經歷與告訴人鍾俊偉間搶奪

本案西瓜刀之過程。然以被告在被害人鍾加財住處前方之行為觀之,倘若其持續朝上前攔阻之人揮舞本案西瓜刀,自無從避免一定範圍內之人處於身體傷害之威脅當中,而告訴人等究竟係被動遭攻擊或對被告進行反擊過程中因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而遭波及而受有傷害,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❹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朝他人亂揮,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事前對於上開情節自得想像且尚可預見,故而告訴人鍾俊偉雖係與被告搶刀過程中負傷,「搶刀所致」僅係因果歷程發展中不重要之事項,並未發生因果歷程重大偏離之情事,自無從認為有阻卻故意之餘地。

⒊被告於本案並無誤想防衛之適用:

⑴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又「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其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等語(辯護意旨⑹)。然查:

①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所供稱:我看到他們全家都有出來,

我怕被害人鍾加財有帶東西在後面,他們3、4個人衝出來我嚇到等語(見相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與證人陳金葉、鍾俊偉前開所證,即係被害人鍾加財先出來,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見被告砍傷被害人鍾加財後始上前持傘或徒手阻止、奪刀之情節,已有齟齬,是否有據,顯非無疑。況依其所陳,亦可知被告當時僅係認知被害人鍾加財自其住處走出之情事,自被告立場觀之,並無任何跡證可證被害人鍾加財斯時有何加害被告之徵兆或可能性,自不能徒憑被告之說詞,自行假設本案案發當時,有被告生命、身體即將遭加害之具體情節,或其主觀之認知,業已契合於現代不法侵害之事態,進而認有誤想防衛之適用前提。

②被告雖於與告訴人鍾俊偉搶刀過程中負傷,經診斷受有左

側胸腹部撕裂傷、併肋骨骨折、橫膈裂傷、大量出血休克、左手掌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勢等情,有被告救護紀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0月2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7、189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鍾俊偉拿走刀之後,就直接砍我了,我的腸子就跑出來了等語(見相卷第307頁),核與證人鍾俊偉證稱:我搶到被告刀之後,被告有衝過來要把刀搶回去,我左手搶刀,再換到右手持刀,我朝被告揮舞,被告就逃離現場等語相符(見相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40頁),雖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鍾俊偉搶刀後朝其揮刀,致其負傷。然被告既有上述攻擊被害人鍾加財、告訴人陳金葉,並有持本案西瓜刀亂揮砍等舉止,則告訴人鍾俊偉過程於奪刀後縱有傷及被告,亦僅藉此逼退被告而避免被告續行攻擊其家人,核其所為,乃合乎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人保護之效果,若侵害強度越大,作為加害者之被告,則必須承受強度更高之反擊措施。

③況且,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均係於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

遭奪走前負傷,被告則係於告訴人鍾俊偉奪得本案西瓜刀後始負傷後自現場離去,告訴人鍾俊偉亦未曾追擊等情,業經證人陳金葉(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鍾俊偉(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5至246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不惟可徵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結果於告訴人鍾俊偉反擊前已告完遂,告訴人等人更無出於加害被告意思而上前攻擊,僅係出於防衛、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應可明確。

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自陳下手攻擊前之情況,及現場客

觀情事,乃至於事後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上前攔阻之經過,均無法認為被告於下手攻擊被害人鍾加財,以其本案西瓜刀揮舞傷及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時,可認定其主觀上已然認知「現在不法侵害」之具體情狀,無適用誤想防衛法律效果之前提,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⒋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取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鍾俊偉係自行抓握本案西瓜刀

,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乃被害人自我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辯護意旨⑷)。

⑵惟按行為與結果間,須具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關係,乃結

果犯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如行為人行為後,有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介入行為,倘若該項介入情事,並非具有高度異常性(亦即,係具體因果流程發展中,通常可能會伴隨發生之具體事態),同時亦非因具有異常性之介入情事所產生之結果發生貢獻,凌駕原先之因果發展過程而實現結果,導致原先行為人所蘊含之結果實現危險,無法依照因果發展流程實現該項內容,進而產生結果,此際應否定上述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⑶又被害人自我負責,係因被害人出於自主意志之行為介入

行為,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決定或其自陷危害之自由之尊重,肯認排除行為之刑事不法。然要件上,仍須考量: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法益之權限、被害人參與是否或同意自我危害,以及被害人有充分危險認知而基於自主決定而為之。如具備上述前提,始有依被害人自我負責排除刑事不法之理由,以符合被害人個人自主利益之尊重及實現。

⑷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西瓜刀亂揮時,告訴人鍾俊偉雖有上

前搶刀之舉,然依證人鍾俊偉所證:被告當時持續向告訴人陳金葉揮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告訴人鍾俊偉當時之舉止,乃係為避免被告接連造成他人後續身體侵害之攻擊,其搶刀而負傷之經過,並非逸脫原先被告持握本案西瓜刀而有揮砍之行為,縱使告訴人鍾俊偉上前抓握本案西瓜刀,而自行落入被告攻擊範圍,然考量被告個別攻擊行為雖時間緊湊,惟仍得認係其分別為之,若非被告握持本案西瓜刀且持續揮舞之行為,即不足以造成告訴人鍾俊偉在奪刀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鍾俊偉及其家人,同作為遭本案西瓜刀威脅之對象,其有防衛、阻止被告之舉止,亦無悖於經驗上通常性之判斷,顯非異常介入之情事,難認告訴人鍾俊偉前開行為,依當時現場情境,屬於高度異常且係具有高於原先結果貢獻之行為。

⑸次查,辯護人所爭執者在於告訴人鍾俊偉奪刀行為是否影

響原先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之判斷。然而,參以告訴人鍾俊偉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僅見其係見被害人鍾加財倒下、告訴人陳金葉仍遭揮砍而上前搶刀等情,業經其證述如前,此部分情狀,乃係告訴人鍾俊偉及其家人同在遭被告持刀攻擊威脅之射程範圍,在被告具有持刀揮舞造成客觀上他人生命、身體威脅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告訴人鍾俊偉係自願共同參與或使被告加害於其自身之行為,且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鍾俊偉於案發當時,有明確自我放棄生命、身體法益之外在表示,或係其自願承擔法益危險之舉止,是以,難認本案有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適用前提。

⑹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為據。

惟觀之最高法院意旨,略以: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然揆之上開要旨說明,關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界定,及何以被害人自我負責不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尚不明確。其運用之事案,僅及於轉讓禁藥致死與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關係。依此,均難直接作為本案有利於被告法律上之依據。

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答辯,礙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被訴殺人、傷害部分,所

辯內容俱與卷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

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鍾加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對告訴人陳金葉、鍾加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服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競合關係:

⒈犯罪行為人實行數犯罪構成要件,若構成要件之實現間,其

實行行為具有全部或局部同一性,縱使如犯罪行為人依其行為該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復具有實行行為上述全部或局部同一性,仍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是否具有上述實行行為同一性,其判斷應考量不同犯罪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犯行品質及內涵之重疊性或相似性、是否均源自於同一身體活動等因素,加以判斷,縱令時間、空間相近或密切關聯,或甚至著手時間密切,倘非具有實行行為之(全部或局部)同一性,亦非當然屬於一行為。

⒉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機車及其後所為之殺人行為,前者實行行

為係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駕駛行為,後者則是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行為,顯然犯行品質及內涵,迥然相異,同時所涉及之保護法益,亦有集體法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及個人法益(生命法益)之別,即便有時序、地點發生之關聯性,亦難認具有實行行為同一性,應認係數行為。

⒊被告嗣後所實行之傷害犯行,固然均係對身體法益為之,然

其行為仍屬不同身體活動舉止,且所涉之被害客體亦不同,可見應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為之,應認係數行為。

⒋從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殺人、傷害等4

項犯行,均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僅陳明列為被告之素行作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388頁),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累犯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又關於本案所涉之殺人、傷害部分,罪質不同,形式上觀察,已欠缺內在關聯性,復係非機構式處遇而執行完畢,亦難認有何所謂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問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以免牴觸上開判決意旨及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⒊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案發當時有飲酒,酒精濃度為153mg/dL,落在中樞神

經抑制之範圍,然被告其案發過程中,可清楚陳述案件過程,表示係酒後想到被害人可能害死自己家的植物,越想越生氣,遂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找對方理論,持西瓜刀是為保護自己,並未蓄意要殺傷對方,被告看到一群人過來要打自己,便拿刀子揮舞自衛,被告明確知道殺人是不允許且錯誤之行為,自陳係要找對方理論,且過程中否認有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案發時亦無聽幻覺影響,雖當時有飲酒,但無礙於其行為違法之認知,且被告案發時仍可騎乘機車到被害人處所,選擇西瓜刀作為保護自己的工具,與對方爭執扭打、砍殺,均與可能造成活動能力、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反應嚴重障礙有異,顯見被告對酒精具有耐受性,故被告行為時應無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證缺陷,導致其無法/不能認知所實行行為違法,或因此辨識是非或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抑或是因該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不能控制,或是控制其自身不去實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等語。

⑵被告於心理衡鑑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並有認知功能不佳、

彈性能力思考不佳,導致其處理人際衝突事件或問題欠缺彈性、過於直觀,難以理性分析事件產生之因由與其他可能性,故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辯識是非或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或致使控制其自身不去實施之行為方面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仍有可能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對事物的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差之情形,雖較一般人差,但應未達顯著下降之情形等語。

⑶上述鑑定意見,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服用酒類,但其未因酒精服用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顯著下降;另被告經心理衡鑑後固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彈性能力思考不佳等心智層面之缺損,然尚未使被告於行為時達到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顯著下降。另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被害人鍾加財毒死其果樹,尚能騎乘本案機車,並攜帶本案西瓜刀至被害人鍾加財住處,見被害人鍾加財出現即可持本案西瓜刀,復得與告訴人鍾俊偉爭奪本案西瓜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表明其係針對被害人鍾加財而非其他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等語,亦如前述,綜上可見,被告雖其動機無法於客觀上得到驗證(詳如下述四、㈣、⒊),然其採取上述行動之目的,仍有一致性及理解可能性,亦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即便被告當時患有重度酒類使用障礙症,該症狀並未造成被告採取上開行動之實質限制(無法行走、無法揮刀或活動能力下降),又依被告先前所陳,其仍可明確區辨其攻擊對象,足認被告仍有辨識其選擇是否違法,及控制該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精神鑑定書所為推論及結論之得出,與卷存事證相符,所採取之推論方法亦係由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物質使用史、心理衡鑑施測結果及診察結果等項綜合評估(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4頁),應認具有可靠性,故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應可確定。然而,本案精神鑑定書所顯示之被告精神狀態及智識程度之具體內容,仍屬於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更生可能性之行為人一般情狀,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犯行部分,審酌「酒後不

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得驗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65mg/L)之程度,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惟考量被告本案騎乘之路程(被告自炯興路2號移動至炯興路2之1號)、案發當時為夜晚,且依卷附現場勘查、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可見並無多數人車來往之情況,是騎乘本案機車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交通參與者之危險性,僅達到一定之限度,惟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仍足資非難。

⒉被告就上開殺人、傷害犯行部分,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

方式殺害被害人鍾加財、傷害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並不僅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傷害結果,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身體法益之干擾、減損效果,同時依證人陳金葉於本院所證:我的手摸到都會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可見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後續影響,此部分應可歸咎於被告前開犯行,應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屬重大;又以持本案西瓜刀揮砍之方式,本身具有高度人身危害性,亦應認被告所用之手段,厥屬重大,均應嚴加非難。惟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之受傷程度究屬有別,應分別評價被告就該2部分之犯罪情狀輕重程度。

⒊被告雖自陳:因為被害人他家在我家後面,我就直接騎機車

過去,要問被害人鍾加財為什麼要把我果樹毒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然而,此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目的,除其認被害人鍾加財下毒毒死果樹部分,客觀上不能證實此事,業經證人陳金葉證稱:被害人鍾加財從事建築、綁鐵類的工作,根本不懂農作物,他根本不會用枯草劑或毒蟲藥之類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亦難認被告前開目的、動機,就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於被害人鍾加財之因素,或有其他減輕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情狀,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本院就本案囑託嘉南療養院為量刑前情狀鑑定,製成量

刑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量刑鑑定書),就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被告、被害人鍾加財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懷疑鄰居將果樹毒死,認被害人鍾加財有惡意毒死,被害人有惡意才會去毒死自家果樹,去到被害人家又看到不只一人走出來,更加深了被告認定被害人是故意要去把果樹毒死的想法,進而引起被告慌張,導致後續肢體衝突,發生本案行為等語。然而,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經核與證人鍾俊偉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很憤怒、很生氣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有所參差,無法證實被告所述,係因慌張為之內容屬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關於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有利之依據。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應可肯定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就本案殺人、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或否認主觀犯意,或否認傷害結果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可認均謂坦認犯行,難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就該部分責任刑有減輕、折讓之效果。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欲與被害人鍾加財之家屬、告訴人等人和、調解(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報告訴人及家屬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舉措,欠缺對其有利考量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先前有4次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紀錄,

其歷次執行之狀況,第1次為90年間,係宣告緩刑;第2次至第4次,均以易刑處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依被告先前執行刑罰之狀況觀之,其於99年時有按期履行社會勞動,於101年間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配合度不高,無法執行至結案,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99年7月22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見觀執卷一第87、89、207頁)、101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1年10月30日退案通知書、101年11月13日屏檢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見觀執卷一第293、435、44

7、449頁)、110年12月15日指揮命令、111年5月18日執行指揮命令、繳款收據、111年4月25日屏檢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見觀執卷二第51、69、75、259、261頁)。

②準此,被告雖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

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僅有在其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自不能作為該部分責任刑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傷害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應可作為其本案有利之一般情狀。

⑵依本院量刑鑑定書,關於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之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0頁),內容略以:

❶被告未婚,有弟、妹及母親等家族成員,父親已去世,手足關係普通。

❷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

❸被告與其母同住,從事零工或臨時工,月收入最多新臺

幣1萬元左右,僅有健保、無社會保險及政府補助。❹無正向或偏差之社會交往,將自己孤立於社會之外,無意願參與正向有利之社會活動、離群索居。

❺求學經歷:被告在學與同儕相處狀況不佳,國中畢業後即從事工作。

❻被告之性格:容易衝動行事、不擅於處理壓力,情緒容

易焦慮或恐懼,使自己陷入困境更大之危機,形成惡性循環。無法及時變通,處於危險環境仍堅持自己的想法。容易悲觀且行為模式僵化。屬於得過且過之價值觀。

❼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沒特別興趣專長或信仰文

化,智力不佳、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於臨界範圍,處理速度屬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②本案量刑鑑定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

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

❶被告關於行為改變之方式,不知道怎麼做,而非不願意

學,且被告智能稍低,整體學習能力有待加強,且想法固執,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難以自己利益做較佳判斷,應讓被告學習增進社會功能,有可能改變被告之行為模式,讓被告更可融入社會。

❷被告犯罪因子,在於與社會脫節,且有認知問題,對環

境變化無法妥善因應,容易產生各類誤解,情緒過載而形成衝突。被告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而被告較難因應環境中的突然變化,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適時的預告和演練,能降低被告情緒焦慮,也有助於發展適當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❸被告本案為初犯,且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圖

修復。而被告認知功能不佳,且人格特質在壓力處理上,較欠缺技巧,但因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等影響處遇成效之人格特質,且有意願學習預防再犯方法(例如:衝動控制、憤怒控制、挫折容忍度等),再加上被告家人及社區願意接納被告,仍有行為改變的可能,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等處遇,應具有反應之可期待性。

又被告思想上容易直接跳到最差的結果,因此容易焦慮而過度悲觀,對服刑後生活期待無現實感。但若透過適當處遇,應仍有機會改善此一行為模式。

③本案鑑定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

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本院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亦與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屏東縣立佳冬國民中學112年5月26日屏佳中教字第1120002322號函及所附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0頁)、屏東縣佳冬鄉塭子國民小學112年6月1日屏佳塭小教字第1120002168號函及所附被告在學期間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心智、智能方面之鑑定,與本案精神鑑定書所為之結論即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彈性能力思考不佳等相同。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④至於本案量刑鑑定書雖有部分關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基礎事

實及判斷內容,如被告是否全面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18頁)有認定上之歧異。然既上開鑑定內容,乃本於被告家庭功能、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犯罪前後之思考反應,進行整體性之觀察及評估,縱有局部前提事實不同,被告本案坦承之範圍,亦未曾爭執客觀上所發生被害人鍾加財之死亡結果及曾揮刀砍向被害人鍾加財等情事。從而,此部分參差,尚無礙於本案量刑鑑定書有關於反應之可期待性或行為模式之改善可能性所為之結論。

⑤至於告訴代理人固爭執本案量刑鑑定書關於外控機制及內

控機制之說明。稽之本案量刑鑑定書所載,固然敘及:被告之母親年邁,無從約束被告;被告母親心智退步,有失智之情形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316頁),然亦有提及被告之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同時上述犯罪原因之改善,涉及到使被告接受醫療評估、自我保護、職業訓練、心理治療等,使被告能夠適當表達,減少發生失控行為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並非未曾提及如何改善被告內控機制及外控機制之約束、制約作用,尚無從認定本案量刑鑑定書有專家所為推論不當或欠缺基礎,應予說明。㈥綜上所述,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

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上開犯情雖屬嚴重,然其仍有一般情狀減輕因素可資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其責任刑之上限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為上限,傷害部分則因其犯情較為嚴重,應各以中度偏重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為其責任刑上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所涉犯情並非嚴重,應以低度偏輕之有期徒刑10月為其責任刑上限,並評估各該減輕因素之減輕作用,認其所涉犯行,依照其先前替代執行刑之執行概況,效果有限,本案並無以社會內處遇或得易為自由刑替代措施,作為適切刑罰效果之可能,暨斟酌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六)。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科刑意見,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下:有期徒刑14年6月(殺人部分)、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分別對應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被害人、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保安處分: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案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業經診斷重度酒精使用

障礙症(見本院卷三第184、186頁),佐以本案除因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外,並於飲酒後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有殺傷事件,已符合因酗酒而犯罪,且有其酗酒確係有成癮之情形。又鑑定結果就處遇建議部分,略以:被告對於酒精所造成的生理、心理、社會危害。並未清楚知覺,且不具備有明確之戒酒動機,再加上受限於輕度智能不足,因應事件之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差,彈性思考能力不佳,無法根據外在線索彈性思考問題解決策略,且無法從錯誤中及時修正及解決問題,未來若遇人際衝突,若無他人協助,難以制定完整之戒酒或減酒計畫加以實施,且其衝動行為之控制與學習亦需他人協助。故整體建議,被告於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保護管束,除要求其應持續至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給予戒酒藥物外,透過個案管理增強戒酒動機;亦應協助轉銜,就其輕度智能不足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不佳,予合適之教育與輔導、協助,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衝動性格、飲酒問題而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酌以被告先前矯正歷程(詳如前述四、㈤、⒊、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實施之機構外處遇,有被告配合度不佳,成效有限之問題,被告復無明確戒除酒癮之動機,又被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則前述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刑後手段,無法及時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又現行制度上,尚有可資援用之保安處分,即禁戒處分可資應對被告此部分再犯可能性及必要。參酌辯護人於科刑論告時陳明施以適當保安處分以利社會復歸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8頁)。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性。

㈢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命被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七、沒收部分:本案西瓜刀1把(即附表一編號10)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3頁),且為被告本案實行殺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現場扣案物,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夾腳拖 1只 被告 2 拖鞋 1雙 被告 3 USB 1個 被告 4 太陽眼鏡 1付 被告 5 眼鏡袋 1個 被告 6 刷子 1個 被告 7 美工刀 1把 被告 8 筆 1支 被告 9 檳榔 16個 被告 10 西瓜刀 1把 被告 11 雨傘 1支 訴訟參與人鍾品筠提出扣押(所有權歸屬不明) 備註:其他扣案如棉棒或告訴人陳金葉、鍾俊偉所提出之東西,與本案無關,不予列載。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131982600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1322157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72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三 本院卷三 觀護與矯正執行卷一 觀執卷一 觀護與矯正執行卷二 觀執卷二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