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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函儒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林柏壯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被 告 葉柏亨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林炳彬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關於甲○○、丙○○、乙○○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㈠甲○○、丙○○共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甲○○為兄弟,甲○○與丙○○為朋友關係。甲○○、丙○○、乙○○(下合稱甲○○等3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甲○○竟為供己施用及販售,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先於民國10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來源處,以1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取得大麻2株後,於不詳時、地上網自學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嘉義縣市輾轉找尋處所進行分株栽培,期間與丙○○聯繫找尋處所轉移植株。復於109年11、12月間,甲○○向丙○○表達合夥經營大麻種植生意,而與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丙○○於109年12月23日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6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下稱力行農場),並由甲○○出資自網路上購買燈具及種植器具,自其前所分株之大麻母株以克隆膠方式繁衍種植。嗣因力行農場環境不佳而無所收成,甲○○、丙○○2人乃於110年1月間遷移至甲○○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1栽種(下稱永福農場),由甲○○主要負責管理永福農場之栽種、力行農場則交由丙○○負責,丙○○除管理力行農場外,亦會前往永福農場協助甲○○栽種大麻、整理環境及灌溉大麻植株,或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大麻栽種情形。甲○○、丙○○各自在上址農場栽種大麻(其中力行農場內大麻植株因照護不善而枯萎),甲○○待永福農場內植株成熟後便採收含莖葉之大麻花,以衣架吊起來自然風乾方式完成乾燥,而後去除莖與葉,逐一修剪成一顆一顆之乾燥大麻花,放置2週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乙○○個人自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甲○○因永福農場收成順利及販售大麻獲利,進而出資汰換農場內之舊設備,見其兄長乙○○無業、經濟困窘,竟基於幫助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提供其原使用於永福農場內之舊燈具及種植器具、大麻幼苗予乙○○使用。乙○○為供己施用及販售,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文化農場)種植大麻。待其大麻植株成熟後便採收大麻花葉,以自然風乾方式予以乾燥後,去除莖與葉並逐一修剪成乾燥大麻花,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製作期間亦接收部分由甲○○交予其加工乾燥修剪之大麻植株。

㈢嗣經檢調接獲檢舉,由調查局人員分別為下列調查行為,而悉上情:

⒈甲○○部分:

⑴於111年1月28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嘉義縣○○鄉○○0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3乾燥大麻花2盒、編號4吸食器具1組,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所需材料、工具、設備(下均簡稱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現金29萬8,500元、電腦主機1臺等物(起訴書未記載房屋租賃契約及電腦主機部分應予補充)。

⑵同日10時1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永福農場,在房間A內

,扣得附表三編號5之大麻18株、附表四編號22至27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房間B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7之大麻12株、大麻葉1包,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房間C中,扣得附表三編號8大麻1株,附表四編號32、43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浴室D中,扣得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房間E之冰箱內,扣得附表四編號36、45所示菌肥2包、生根膠1罐之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在客廳F之櫃子內,扣得附表四編號37至42、44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

⑶同日14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

○○000○000號之全芳茶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剪下之大麻植株14株、大麻葉2包、大麻粉末1包、乾燥大麻葉1包,附表四編號46至48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

⒉丙○○部分:

⑴於111年1月28日10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疑似大麻葉1片,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

⑵後經丙○○供承其於康樂街附近之力行街,承租房屋栽種大麻

,調查人員依其自願性同意,於111年2月9日11時15分許,至上址力行農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大麻植株、大麻枯枝葉等物,附表四編號49至65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附表五編號9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⒊乙○○部分:

嗣於111年2月11日20時36分許,調查官見乙○○提出大包垃圾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湮滅證據之危險,指揮調查人員於111年2月12日11時25分許,至文化農場逕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大麻植株等物品,附表四編號67至82所示栽種及製造大麻工具等物。

二、關於甲○○、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甲○○等3人均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前述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由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丁○○(乙○○僅提供並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俟丁○○售出獲利後,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給付貨款予丙○○。

三、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爅宿藝術空間」刺青店之店長蕭路求(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2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丁○○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2支,並經檢察官傳喚蕭路求到案作證,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屏東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準備程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0、316、329、343頁;審判程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二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88至199、218至222、230至237、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丙○○部分:見偵二卷一第416至423、438至445頁,偵二卷二第77至81、187至198、329至334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161至167、327頁,本院卷二第212頁;甲○○部分:見偵二卷一第254至264、306至315、368至374頁,偵二卷二第83至106、171至178、350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乙○○部分:見偵三卷第13至16、31至40、87至93、121至129、113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76、341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路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146至150、172至179、521至52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場地出租人張宇、黃讌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179至181頁,偵三卷第101至105頁),情節大致相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有:

㈠被告4人及證人蕭路求相關搜索扣押資料:

⒈丁○○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一第57至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頁);⒉丙○○①居所、②力行農場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①見偵二卷一第66至72頁;②偵二卷二第59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①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②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偵七卷第65至77頁);⒊甲○○①住處、②永福農場、③全芳茶業有限公司部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①見偵二卷一第74至84頁;②偵二卷一第86至98頁;③偵二卷一第100至105頁)、扣押物品照片(①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偵七卷第165頁;②偵七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③偵七卷第166至167頁);⒋乙○○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二第265至270頁;偵三卷第25至30、69至79、95至100、145至45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13至37、67至69頁);⒌證人即購買大麻者蕭路求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一第116至124、158至166頁)。

㈡丁○○販賣大麻予蕭路求相關書、物證:

丁○○等販賣毒品網絡圖(見偵二卷一第13頁)、蒐證照片(見偵二卷一第154至156、202至209頁)、丁○○手機與「涵儒

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10至2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丁○○)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307至313頁)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證人蕭路求所言不虛。

㈢丙○○與甲○○、乙○○共同販賣大麻予丁○○相關書、物證:

相關蒐證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02至209頁)、丁○○手機與「涵儒 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證頁碼同前)、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第320至324、332至336、342至346頁)、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一第412頁)、111年1月11日蒐證畫面(見偵二卷一第390至3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5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279至2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丁○○)行車紀錄(卷證頁碼同前)、丙○○販售大麻紀錄1紙(見偵二卷二第305頁)等件在卷可憑。

㈣甲○○、丙○○、乙○○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 書、物證:

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一第316至352、400至410、424至430頁,偵二卷二第291至303頁)、Google街景照:嘉義市○○路000巷0號(見偵二卷一第

354、360至364頁)、丙○○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大麻植株照片(見偵二卷一第432至434頁)、甲○○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二第111、113至167、343至348頁)、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二第207至222、283至2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行車紀錄(卷證頁碼同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9日之行車紀錄(見偵二卷二第315至317頁)、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乙○○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41、43至46、81至86頁)、乙○○iphone XR黃色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7至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1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即永福農場及力行農場部分;見偵二卷二第353至357、359、361至421、423至435、441至443、4

45、449至487、489至501、505頁)、蒐證之大麻植株照片(見偵二卷一第446至448頁)、111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乙○○戶籍資料、111年1月29日甲○○調查筆錄影本、逕行搜索之研判資料及重要搜扣照片(見偵三卷第151至15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4840號鑑定書傳真1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扣案物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三、四、五備註欄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屏檢介宇111蒞1592字第1119016579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325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203至204頁,扣案物檢驗結果詳參附表

三、四、五備註欄所示)等件在卷可考。㈤其他證據資料:

除上揭相關書、物證外,並有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8日鑑定資料1紙(見偵二卷一第35頁,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採證同意書5份(丁○○、甲○○、丙○○、蕭路求、乙○○,見偵二卷一第37、43、49、168頁、偵三卷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3月2日屏檢介麗110他2939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二第23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二卷二第2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970號鑑定書(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偵七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同工作站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11190495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㈥綜上,足見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大麻交易,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丁○○該次購毒賒款外,均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4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是就本件被告甲○○、丙○○、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其方式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乙○○栽種大麻植株,並將大麻花葉剪下,垂掛風乾,再剪去莖葉,所製成之大麻,經送驗後為煙草檢品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甲○○、丙○○、乙○○3人就永福農場、文化農場所產大麻部分,堪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被告丙○○自承與甲○○搬遷至永福農場後,未悉心照料力行農場內栽種之大麻植株而枯萎,就卷內證據資料,應認力行農場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成立罪名及罪數認定詳後述)。

一、被告甲○○部分㈠所成立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甲○○就乙○○文化農場栽種及製造部分,單純提供老舊燈具、設備及大麻幼苗之行為,不能與實際栽種、製造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共同謀議,被告甲○○僅係對乙○○製造大麻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但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此部分有可能會更正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罪數部分:共5罪⒈查被告甲○○就事實一先後於各大麻栽種場所為,係基於同一

製造大麻之犯意,在緊密之時、地,接連製造(或僅栽種)大麻,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幼苗植株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製造與販賣行為應屬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然被告甲○○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即稱:其種植大麻目的是自己吸食及販售,至於販售的部分由丙○○接洽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56頁),並參諸被告丙○○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亦稱:當初我們種植大麻不是以販賣為目的,甲○○是出自於興趣,直至丁○○因缺錢關係與我們搭上線後,我才牽線兩人之間的大麻毒品販售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21至422頁),可知被告甲○○種植大麻之初並未完全確定究竟種植成果要為如何處理,而係後續因丙○○聯繫始售出,是其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自難認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其中一罪之性質當然含有他罪,故辯護人所主張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另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

「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及同單位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537880號函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41、43頁),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其

中確有向乙○○取得200公克,堪認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乙○○無訛,稽諸卷內調查筆錄,被告甲○○於111年1月29日供承其兄長乙○○亦有種植大麻,嗣經檢察官查獲上情並偵查起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雖種植後作相關販賣,但並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亦係促請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為當然之理,而非必然減輕其刑。考量被告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栽種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大麻植株44株,及附表三編號13至14、17所示力行農場之大麻植株23株,且已以前開永福農場內之大麻植株製造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大麻有67株,亦有乾燥大麻花2盒成品,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經丙○○銷售予丁○○,並由丁○○售予蕭路求而流入市面,其數量及金額非微,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幫助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因被告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販賣,竟無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及牟己私利而對外販售,栽種大麻44株、力行農場另有23株(合計67株,惟力行農場植株疏於照料而枯萎),並製造如附表一所販售、附表三編號2至3、7、10至12所示毒品乾燥大麻花、大麻葉、大麻粉末(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進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總重量合計821公克,金額合計45萬3,000元)之大麻予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誠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素行尚佳;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交易對象,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製造及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8年迄今均從事食品加工包裝,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丙○○部分㈠所成立罪名:

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部分:共4罪⒈查被告丙○○就事實一與甲○○共同先後於各大麻栽種場所為,

係基於同一製造大麻之犯意,在緊密之時、地,接連製造(或僅栽種)大麻,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幼苗植株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餡餅」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40頁,聲羈卷第3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112年6月15日函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卷證頁碼均同前),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丙○○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2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雖達67株,數量固非稀少,並將甲○○所加工製作之大麻成品販售予丁○○,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偵查尚未掌握力行農場之大麻栽種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等在力行街亦有栽種,進而查獲該部分犯行,此部分因製造毒品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未能審酌其力行農場自首減刑之適用。參酌同案被告甲○○供稱:其不清楚丙○○有無從中抽成,然均依其同意之價格出售後將報酬全數交給甲○○,後稱:以我知道的部分是他沒有抽成,他自己沒有賺,我們是因為興趣在種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60頁,偵二卷二第173、174頁),核與被告丙○○自承並未抽成、報酬全數交給甲○○,單純因丁○○經濟困頓想要幫助他等情相符(見偵二卷一第422、441頁,聲羈卷第3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並非係單純為己賺取金錢等常見動機,以被告犯罪情狀、前揭犯後態度、本案查獲經過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部分減輕之。⒋因被告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販賣,竟無視法令之禁制,為供施用、對外販售,與甲○○於永福農場共同栽種大麻44株(力行農場另有23株,合計67株,惟力行農場植株疏於照料而枯萎),數量非稀,並由甲○○製造如附表一所販售、附表三編號2至3、7、10至12所示大麻成品(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進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總重量合計821公克,金額合計45萬3,000元)之大麻予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誠心面對法律制裁,並主動供出曾與甲○○在力行農場栽種大麻,雖未與甲○○分潤,仍透過辯護人偕同其先行繳納20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以扣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素行尚佳;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交易對象,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製造及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案發迄今均在家中藥商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㈠所成立罪名:

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部分:共2罪⒈查被告乙○○就事實一於其所承租之文化路栽種場所為,係基

於同一製造大麻之犯意,在緊密之時、地,接連製造大麻,並於同一地點收取甲○○交付之大麻花葉予以加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幼苗植株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種植大麻植株來源為其胞弟甲○○,惟甲○○本案製造及販賣大麻犯行,業經檢警循線查獲,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循此,被告乙○○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最初犯罪動機係因其失眠而種植大麻供己施用,後為償還對甲○○債務而涉犯本案犯行,其與其他農場較無關聯性,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製造、販賣態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其早日復歸社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考量被告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及製造大麻,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大麻植株,亦有大麻葉1包之成品,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二所示經丙○○銷售予丁○○,並由丁○○售予蕭路求而流入市面,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製造及販賣,竟無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及償還債務而販售,栽種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進而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價格(總重量合計421公克,其中200公克源自於乙○○、221公克來自於甲○○,金額合計24萬6,000元)之大麻予丁○○,所為應受刑事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誠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素行尚佳;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對象,及其與甲○○、丙○○2人之大麻農場關聯性較低,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製造及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犯罪所得、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係向甲○○借貸,原欲開設藝術相關工作室而承租本案栽種場所,現協助甲○○公司送貨,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及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部分㈠所成立罪名: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部分:共3罪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52、4053、4054、40

5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於110年9月間(依附表一編號1收款日期應為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時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丁○○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情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丁○○就事實三所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而造成經濟一度困頓,經丙○○建議以此方式牟利,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重罪,被告並非毒梟大盤商,販售對象也僅1人,所生危害輕微,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考量被告圖得販毒利益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參酌其販賣數量與價金數額,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國家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法令之禁制,因經濟困難、欲償還債務而予以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價量之大麻予蕭路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外並無施用、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素行普通;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對象,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景觀事務之種植及修剪,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臥病之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48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而為被告甲○○等3人製造後販賣所剩餘,核為違禁物。其中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部分,存放於被告甲○○與丙○○之永福農場、力行農場內,堪認其等均對該物有處分權限,而難以強行割裂為何人所有。另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固在被告乙○○所栽種之文化農場內所查扣,然同為甲○○等3人販賣所剩餘,堪認其等對該物亦均有處分權限。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前開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丙○○、乙○○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18株、編號6所示大麻12株、編號8所示大麻1株、編號9所示大麻14株、編號13所示大麻8株,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雖含有大麻成分,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其中編號5、6、8、9部分,均為被告甲○○所有,編號13部分為被告丙○○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17、20至22所示之物均已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66外(詳後述二、㈠),餘均

為本案被告製造及販賣大麻所使用之設備、工具,此為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承(見本院卷一第165、177、1

89、31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219頁),循此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其中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編號2、3、49至6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4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編號67至8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4人於審理時供述與本案栽種大

麻、製造及販賣大麻罪並無關聯性,依法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1萬2

,500元、1萬2,000元、8萬2,500元(合計20萬7,000元),均由被告甲○○所獲取,業據被告丙○○、甲○○所是承(見本院卷一第165、313頁),前經本院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9萬8,500元(即附表四編號66,其中20萬7,000元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依法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等人販賣予丁○○24萬6,000元部分並未取得該對價,業據被告甲○○、丙○○、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述一致(見偵二卷二第228至229頁),是被告甲○○等人未取得之24萬6,000元尚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文化農場為甲○○加工製造大麻,獲得報酬2,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18萬3,750元

、12萬3,750元、30萬8,200元(合計61萬5,7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案被告各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丙○○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①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9及附表四編號4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2、3、49至6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甲○○ 甲○○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乙○○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至82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 甲○○、丙○○、乙○○ (見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4 事實欄三 丁○○ (見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丙○○與甲○○、乙○○共同販賣大麻予丁○○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收款日期、金額(新台幣) 大麻來源 行為人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交易地點 收款地點 1 110年9月1日出貨 ①大麻,110年9月24日收款11萬2,500元(225公克×500元) ②大麻,同年11月19日收款1萬2,000元(20公克×600元) 甲○○(永福農場) 甲○○ 丙○○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屏東縣○○市○○路000號摩卡娛樂廣場 2 110年12月2日0時許出貨 大麻,110年12月29日收款8萬2,500元(165公克×500元) 甲○○(永福農場) 甲○○ 丙○○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嘉義市○區○○○00○00號7-11 超商旭峰門市 嘉義縣中埔鄉某全家或7-11超商 3 111年1月11日1時許出貨 大麻,24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永福農場)、乙○○(文化農場) 甲○○ 丙○○ 乙○○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①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②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③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10至12、15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中華店 未收款附表二:丁○○販賣大麻予蕭路求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重量、金額 (新台幣)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交易地點 1 110年9月間 18萬3,750元 (245公克 ×75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纆宿藝術空間」刺青店 2 110年12月2日2時25分許 12萬3,750元 (165公克 ×75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纆宿藝術空間」刺青店 3 111年1月11日3時30分許 30萬8,200元 (411公克×75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纆宿藝術空間」刺青店後方停車場附表三:扣案之大麻及大麻植株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疑似大麻葉 1片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2 乾燥大麻花 1盒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4840號鑑定,下稱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3 乾燥大麻花 1盒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3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4 吸食器具 1組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 大麻 18株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8 2.甲○○所有 3.隨機柚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3頁) 6 大麻 12株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1至B8-12 2.甲○○所有 3.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7 大麻葉 1包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8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3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8 大麻 1株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9 大麻植株 14株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14 2.甲○○所有 3.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0 大麻葉 2包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5至5-16 2.甲○○所有 3.5-15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8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4.5-16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85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1 大麻粉末 1包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7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80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2 乾燥大麻葉 1包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8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3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3 大麻植株 8株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1至G1-8 2.丙○○所有 3.隨機柚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4 大麻植株 10株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1至G2-10 2.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4.植物根檢品10包,不予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5 大麻枯枝葉 1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3 2.丙○○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215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6 大麻枯枝葉 2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4-1至G14-2 2.丙○○所有 3.G14-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0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4.G1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0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7 大麻植株 5株 1.偵三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3-1至G 23-5 2.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4.植物根檢品5包,不予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18 大麻吸食器 1個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4 2.乙○○所有 3.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3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19 大麻葉 1包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7 2.乙○○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10公克(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3頁) 20 大麻枯枝 1包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8 2.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4.不予檢驗(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3頁) 21 乾燥大麻 1包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9 2.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4.不予檢驗(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3頁) 22 大麻植株 1株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20 2.乙○○所有 3.已銷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21日調振緝字第1117551008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3頁)附表四:供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工具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Note 8 Pro手機 1支 1.偵二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丁○○所有 3.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丙○○所有 3.IMEI:000000000000000 3 LG手機 1支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丙○○所有 3.IMEI:000000000000000 4 硝酸銨 1包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一第97頁) 5 硫磺粉 1包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 膠帶 1盒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7 盆栽標籤 1袋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8 照度計 1支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9 磅秤 1台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0 磷酸一鉀 1包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1 溫溼度偵測計 5台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2 空氣檢測儀 1台 1.偵二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3 滴管 1包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4 筆記本 1本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2.甲○○所有 15 空盆栽容器 4個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6 電風扇 1台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7 照明設備 1台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8 過濾篩 1個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 2.甲○○所有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19 鋁箔遮光紙 1捲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0 肥料 1包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1 ASUS藍色手機 1支 1.偵二卷第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 2.甲○○所有 22 燈具 1組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3 菌根 1罐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4 肥料農用品 6件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至A4-6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5 除濕機 1台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6 循環扇 1台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8 燈具 3組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1至B9-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29 循環扇 1台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0 除濕機 1台 1.偵二卷第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1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2 燈具 1組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3 PH值檢測儀 1個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4 肥料 9罐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1至D16-9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5 噴灑器 1台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6 菌肥 2包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8-1至E18-2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卷第97頁) 37 藥品 3包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9-1至F19-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8 電子秤 1台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0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39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1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0 藥品 2包 1.偵二卷第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2-1至F22-2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1 電子除臭劑 1台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3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2 燈具 2組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4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3 曬盤 5個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5 2.甲○○所有 3.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4.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4 剪刀 2個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6 2.甲○○所有 3.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5頁)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5 生根膠 1罐 1.偵二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7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6 防潮箱 1台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9 2.甲○○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7 果汁機 1台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0 2.甲○○所有 3.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48 筆記本 2本 1.偵二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 2.甲○○所有 49 燈具 1組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3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0 燈具 1組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4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1 循環扇 1台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5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2 定時器 1台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6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3 盤子 1個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7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4 花盆 1個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8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5 液體肥料 1罐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9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6 PH值 檢測儀 1台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0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7 肥料 2個 1.偵三卷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1-1至G11-2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8 珍珠石 1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2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59 培養土 1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5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0 扦插幼苗保護箱 1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6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1 筆記本 1本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7 2.丙○○所有 62 克隆標籤工具 1袋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8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3 溫濕度計 1台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9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4 剪刀 1把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1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5 噴灑器 1台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2 2.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設備(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頁) 66 新臺幣 29萬8,500元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 2.甲○○所有 3.就其中20萬7,000元販毒所得部分於被告甲○○罪刑項下沒收。 67 照明燈 5台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1至H1-5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68 照明設備 1組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H-2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69 量杯 1組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3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0 針筒 1個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4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1 堆肥菌種 1包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5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2 除濕機 1台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7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3 風扇 1台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8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4 大麻種植盆栽 1個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9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5 裁切工具 2支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0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6 肥料 1罐 1.偵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1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7 PH降低劑 1罐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2 2.乙○○所有 3.含硝酸銨、硝酸鉀、硝酸鎂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78 大麻盆栽 5個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3 2.乙○○所有 79 捲菸紙 1包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5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80 磅秤 2台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6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81 標籤紙 1包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21 2.乙○○所有 3.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鑑定書二,本院卷一第204頁) 82 Iphone XR手機 1支 1.偵四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22 2.乙○○所有 3.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個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濾嘴 1包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個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4 捲煙器 1個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濾網 1包 1.偵二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偵二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2.甲○○所有 3.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 20萬 1.偵三卷第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8 電腦主機 1臺 1.偵二卷第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 2.甲○○所有 3.與本案無關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偵三卷第2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20 2.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10 Note 4X手機 1支 1.偵二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丁○○所有 3.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0.與本案無關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號2115卷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號2115卷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號2425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