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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程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秉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33、39至41、49至52、59至61、65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已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這個官司從前年7月收到台北松山分局的傳喚,也有收過台中地檢署的傳喚,甚至嘉義分局也找過我。到現在判決下來了,我錯我認了,我知道我不應該把帳戶借出去,造成別人困難。我想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讓我緩刑,不是對判決不服,而是判決要易科罰金跟勞役,真的沒有錢再去繳,上次酒駕的錢也是跟老闆借的,到現在還沒清償,家裡又單親,還有媽媽要養,自己還有負債,真的沒有錢能繳罰金,希望能申請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致其受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9950元;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④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⑤前案犯罪紀錄素行;⑥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結果,最低處斷刑必須為有期徒刑0.5個月以上及須併科罰金250元以上。原審依上情狀,僅量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換算結果為6萬元,與罰金合計僅8萬元,考量被告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個犯行,且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萬9950元相較,此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失衡,確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雖請求併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0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顯然不符,不得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沒有錢繳納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秉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新天地KⅣ」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天地KTV」;第19行關於「保單號碼0009PET503330」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單號碼0009PET5033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

本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之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所得新臺幣2,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陳秉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牟取提供一金融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新天地KⅣ」分店內,與吳柏翰(涉嫌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議妥出租其帳戶,吳柏翰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陳秉程,陳秉程再於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吳柏翰,容任吳柏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陳秉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投保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寵物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9PET503330)(陳秉程所涉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22日填具明台保險公保險金申請書後,檢附偽造之「諾德動物醫院」、「呂柏賢中市獸醫師」等不實印文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血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交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寵物醫療保險金,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匯款49,950元至陳秉程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前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明台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向「諾德動物醫院」函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憲、曹芷瑄、邱心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告訴代理人柳朝獻、柳朝獻及劉美貞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明台保險公司寵物綜合保險A式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審查表、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影本、「諾德動物醫院」回覆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諾德動物醫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