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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煌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5314號、第5737號、第69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12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 月初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月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騙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

3 人以上)之手,該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被害人欄」所示之庚○○、辛○○、己○○、丁○○、戊○○、乙○○、丙○○等7 人,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該7 人陷於錯誤,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詐騙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乙○○委詹翊宸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己○○、丁○○、戊○○、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存帳、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使詐騙正犯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正犯朋分詐取款項,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上開詐騙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二人並幫助洗錢等部分,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指明對被告論以累犯。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1 年間,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為依前述被告犯罪紀錄,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且當事人對本院引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故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確有上揭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應論以累犯。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雖有未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因認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違法之處。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等語,且於量刑就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予以審酌,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兩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庚○○、辛○○、己○○、丁○○、戊○○等5 人之金錢外,尚幫助該正犯詐騙被害人乙○○、丙○○2 人之金錢,而由上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及併審之情形,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正犯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除造成被害人7 人受有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復參酌本件詐騙正犯因受被告之幫助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375,706 元,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尚有偽造貨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在家照顧父親,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庚○○ 111年1月6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由「OTC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6日10時許 50,000元 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2 辛○○ 111年1月6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40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某時以LINE聯繫辛○○,佯稱可由「vipf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1年1月6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某時以LINE聯繫己○○,佯稱可由「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111年1月6日14時53分許 195,706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某時,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藉「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戊○○ 111年1月6日15時22分許 18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戊○○之母,透過戊○○之母向戊○○佯稱可藉「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1年1月6日 10時 20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藉由「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丙○○ 111年1月6日 15時25分 100,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藉由「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