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33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鴻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謝松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蒐購謝松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債務作為代價。李志銘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並由蔡鴻淵於110年6 月9 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簡家耀等10人,致上開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匯款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簡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119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頁反面、第242 頁);訊據被告蔡鴻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拿到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前揭處)。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0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謝松翰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簡家耀等10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二人所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蔡鴻淵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蔡鴻淵

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銘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其復供稱:⒈「(問:你為何知道蔡鴻淵有再收取他人帳戶?)他本人當面跟我說的,叫我去問其他人有沒有人要去大陸辦人頭戶,但因為疫情,所以後來說台灣的帳戶他那邊有人在收,1 本收4萬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48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⒉「(問:據謝松翰供稱:於110 年5 月份在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的住家房間内,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販售給你,藉以抵掉4 萬元債務,有無此事?)他不是賣給我,他是放在我家的房間書桌上面,然後蔡鴻淵把帳戶收走,謝松翰有欠我錢,我又欠蔡鴻淵錢,所以就直接從我的帳扣掉,我再扣掉謝松翰欠我的錢。

」;「蔡鴻淵及謝松翰來我家,然後蔡鴻淵有提到收帳戶一本4 萬元,謝松翰就說他要賣,後來謝松翰交帳戶給蔡鴻淵,剛好我又欠蔡鴻淵錢,蔡鴻淵就說要抵掉我欠他的債務,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只好再抵掉謝松翰欠我的債務。(問:既然是謝松翰賣帳戶給蔡鴻淵,那為何要抵掉你的債務,而不是蔡鴻淵拿錢給謝松翰,謝松翰再還你錢?)因為蔡鴻淵知道我們有一層一層的借貸關係,所以他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收帳戶,而是要透過抵債的方式收帳戶。」;「(問:收購帳戶前,你有無叫謝松翰要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轉帳及網路轉帳功能?)有。(問:你稱既然收購帳戶不關你的事,為何你要叫謝松翰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轉帳及網路轉帳功能?)因為蔡鴻淵沒有謝松翰的電話,所以蔡鴻淵打給我叫我幫他轉達。(問:所以整個收購帳戶的過程都要透過你居中協調?)透過我居中轉達。」(以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55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⒊「(問:謝松翰有交本案帳戶給你?)他把他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我潮州住處我的房間的化妝台,約今年5 月份疫情開始嚴重的時候,他交待我說他把帳戶資料放在我的化妝台,蔡鴻淵來的時候跟他說,他是要交給蔡鴻淵的,約當天或隔幾天,蔡鴻淵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就把謝松翰的帳戶資料拿走了。要收簿子的是蔡鴻淵,本來蔡鴻淵找謝松翰要去大陸辦銀行帳戶,後來因為疫情所以沒有過去。」(見110 年偵字第110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⒋「我及謝松翰等人在我房間一起施用毒品時,蔡鴻淵向大家說如果有簿子可以交給他,他會給錢,我不知道一個帳戶資料多少錢,我也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蔡鴻淵,我知道蔡鴻淵有在收購帳戶資料,蔡鴻淵大約是在110 年5 月初時表示要收購帳戶資料,謝松翰有跟我說要賣帳戶給蔡鴻淵,我就叫謝松翰把帳戶資料放在床頭,因為蔡鴻淵都會來我家賣毒品給我,蔡鴻淵來我家時就把謝松翰的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蔡鴻淵有在收購帳戶資料,也知道謝松翰要賣帳戶資料給蔡鴻淵,我沒有跟謝松翰說賣帳戶資料是違法的,也沒有阻止謝忪翰賣帳戶資料,我有欠蔡鴻淵錢,謝松翰賣帳戶資料給蔡鴻淵部分,蔡鴻淵沒有直接拿錢給謝松翰,而是叫我拿4 萬元給謝松翰,並直接從我欠蔡鴻淵的債務裡面扣除4 萬元」(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語甚明。證人謝松翰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⒈「(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誰所申辦?)我本人。(問:現在該帳戶在何處?)因為李志銘跟我說有一位綽號淵哥之男子有在收簿子,一本收4 萬元,所以我將帳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李志銘,讓他幫我交給淵哥。(問:你為何會將你的中國信託帳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李志銘?)因為我欠李志銘錢,賣簿子所得的錢就直接給李志銘抵債。」(以上見警二卷第4 頁、第8 頁);⒉(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我所有。(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目前在何處?)存摺及提款卡我都交給李志銘了。(問:你為何要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指交給李志銘?)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她就跟我說要用4萬元跟我買帳戶。(問: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李志銘?)大約於

110 年5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把帳戶拿到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0號的家中房間裡面。(問:你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李志銘時,李志銘有無給你們任何好處?)抵掉我欠他的4 萬元。(問: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有無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有。(問:為何要申請?)李志銘叫我申請的。」(以上見警一卷第26、27頁);⒊「(問:為何你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欠人家錢,對方要我賣簿子。我就賣了中國信託帳戶。我賣給『李志銘』,他現在屏東看守所收押禁見中。我欠李志銘錢。

賣簿子時間大概是110 年5、6月份左右,在李志銘位於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55號的住處賣給他,以4 萬元的代價賣給他,但我實際沒有拿到錢,4 萬元是我欠他的債務,就直接抵債。之前因為我跟李志銘借錢,所以欠他錢。李志銘拿簿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就是一般存款、轉帳用,李志銘拿了之後會不會去騙人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交給李志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我原本申辦帳戶時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以上見偵一卷第63-64 頁)及⒋「(問:本案帳戶是否賣給蔡鴻淵?)我是交給李志銘,李志銘交給蔡鴻淵。李志銘說蔡鴻淵有收簿子,我在李志銘房間交給李志銘,那時候蔡鴻淵有在李志銘家。(改稱)我把簿子放在李志銘房間,因為蔡鴻淵晚上都會去李家找李志銘。我把簿子交給李志銘之後幾天我才知道李志銘要把簿子給蔡鴻淵。(又改稱)李志銘主動說我不把簿子給他的話,我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就答應要把簿子交給他。李志銘叫我把簿子拿去,我把簿子拿去李志銘房間,李志銘說蔡鴻淵還沒有來收,我要離開了就簿子和提款卡密碼(密碼寫在簿子上)放在李志銘房間桌上,沒有交付印章。是李志銘叫我放著,我認為這樣算是李志銘收到簿子了。(問:賣簿子之前是否知道要賣給蔡鴻淵?)李志銘說跟我借帳戶一星期,我可以抵4 萬元的帳。過幾天後,李志銘跟我說蔡鴻淵下來拿走簿子了。李志銘要交給誰不關我的事,我是對李志銘。李志銘一開始只說有人借簿子一星期,一星期後就還我,報酬就是4 萬元,4 萬元就是抵銷我欠李志銘的帳,李志銘並沒有說是蔡鴻淵要買,是後來才說出來的。(問;李志銘說你的帳戶是交給蔡鴻淵,是否如此?有何意見?(告以證人李志銘筆錄要旨)我放在李志銘房間沒錯,李志銘說簿子可以抵我欠他的4 萬元,他有記在他的手機記事本裡,我沒有收據或其他證明。因為李志銘交簿子的錢沒有給我。我欠李志銘是事實,我沒有拿到交付簿子的半毛錢。因為我是欠李志銘錢,所以我是對李志銘。」(以上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相符。因證人李志銘、謝松翰前開所言皆對自己不利,供出被告蔡鴻淵涉案,無從免除自身刑責,且彼等無合謀構陷被告蔡鴻淵之必要,二人陳述的主要內容又相符合,故其等所言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蔡鴻淵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李志銘拿到謝松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交給我,我有轉交出去,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明確,足徵被告蔡鴻淵確有經手被告李志銘向謝松翰收購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蔡鴻淵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蔡鴻淵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二、證謝松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販售上開金融帳戶之對象是被告蔡鴻淵;被告李志銘未參與其中,被告李志銘亦未經手;其在警偵訊中供出被告李志銘,係因被告蔡鴻淵要求伊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然查被告李志銘本人已坦認首開犯行不諱,且與證人謝松翰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有如前述,故證人謝松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李志銘之詞,要無可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惟就交付帳戶可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債務一節,已為被告蔡鴻淵所否認,是此節除據被告李志銘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附件三)為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蔡鴻淵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等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均有上開兩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李志銘前案執行紀錄,認被告李志銘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118 頁),經核上開前案執行紀錄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5 月、6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稱「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是否加重刑度由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 頁)等語,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或舉證,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量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將其等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更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因而受有如同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已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2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949元 ④2萬元 ⑤6635元 ⑥500元 ⑦3916元 3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4 王千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 4萬元 5 耿詩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 6萬8888元 6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 ②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7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 3萬元 8 謝昀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②110年6月9日13時12分 ③110年6月9日20時27分 ④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⑤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⑥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9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萬元 10 簡家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謝松翰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被告蔡鴻淵因此抵銷被告李志銘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李志銘亦因此抵銷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2 被告蔡鴻淵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且被告李志銘有積欠被告蔡鴻淵債務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翰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銘以抵償4萬元債務之對價,向證人蒐購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家威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張家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徐小甯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徐小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馨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千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謝松翰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證人所有,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銘、蔡鴻淵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均為幫助犯,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2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949元 ④2萬元 ⑤6635元 ⑥500元 ⑦3916元 3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4 王千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 4萬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 告 李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鴻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簡家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等前因提供同案被告謝松翰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耿詩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 6萬8888元 2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 ②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 3萬元 4 謝昀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②110年6月9日13時12分 ③110年6月9日20時27分 ④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⑤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⑥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5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萬元 6 簡家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 告 李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鴻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簡家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提供同案被告謝松翰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判決,再經上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耿詩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 6萬8888元 2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 ②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 3萬元 4 謝昀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②110年6月9日13時12分 ③110年6月9日20時27分 ④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⑤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⑥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5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萬元 6 簡家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