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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春鋒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春鋒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春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猶為牟私利,未經許可擅為本件犯行,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參以被告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非短,又被告自承其向被害人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之入會費、續會費等犯罪情節;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瑋珊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金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3、54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林瑋珊,具有悔意,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期間向被害人收取入會費、續會費共78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被害人林瑋珊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被害人林瑋珊乙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瑋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77萬1,000元(計算式:78萬3,000元-1萬2,000元=77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被 告 巫春鋒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鋒明知對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係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經營。詎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09年9月10日止,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臉書暱稱「藍天得」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股票對帳單等表示其投資獲利甚豐,經不特定網友私訊後,巫春鋒即以line一對一方式線上教授股票投資,並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入會費」,待1個月期滿後,巫春鋒復向學員稱可繼續加入line「股票資訊分享群組」,並持續在該群組中提供投資會員有關股票買賣操作之時機及價位等建議,該群組會員則以月繳2,000元之「續會費」之方式支付報酬,「入會費」及「續會費」均匯至巫春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109年9月10日止,總計收取報酬78萬3,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瑋珊、劉宗榮、洪梗智及郭冠猷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數位證據鑑識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1年2月17日調屏法字第11170504760號函暨檢附之犯罪所得統計表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