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蓉(原名巫佳蓉)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所屬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舫綿、李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舫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告訴人李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警方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4P號函暨其附件、112年1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7012P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對方自稱其從事服飾網路拍賣業務、訂單量龐大,表示需要使用我申辦之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並請我核對後將該等款項匯予廠商,我因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核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當時我以為上開款項是衣服貨款,不知道涉及不法,之後我與父母討論此事後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我並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因此在求職過程中受騙,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匯出,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收取其母親所給付生活費之重要帳戶,顯見被告不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使用LINE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秘書】姿涵」,該集團所屬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至65、211至216、279頁),核與告訴人許舫綿、李佳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舫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告訴人李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警方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29、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6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發現工作徵才廣告,我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之LINE暱稱為「【秘書】姿涵」,我有詢問「【秘書】姿涵」該工作之內容、時間與限制,「【秘書】姿涵」自稱其從事服飾網路拍賣業務、訂單量龐大,表示需要使用我申辦之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並請我核對後將該等款項匯予廠商,我應允並與「【秘書】姿涵」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秘書】姿涵」,隨後「【秘書】姿涵」建立LINE群組,並新增我與暱稱「ZIH YI」之人為群組成員,我遂自同月18日起,依「ZIH YI」透過LINE之指示,核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當時我以為該等款項是衣服貨款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1至62、134至136、214至215、279頁),其就自身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匯出之緣由及經過,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核與其所提出自己與「【秘書】姿涵」、「
ZIH YI」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6頁,偵卷第19至24頁),尚值採信。
㈡復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係將FACEBOOK社團上
所發布、記載「日韓服飾代購 誠徵服飾賣場訂單處理人員、回覆員」等內容之徵才廣告截圖後,透過LINE傳送予「【秘書】姿涵」,並以訊息詢問「【秘書】姿涵」有無職缺(見偵卷第20頁);而「【秘書】姿涵」接獲被告上開求職訊息後,係先表示職缺區分為正職及兼職,並詢問被告之現職與年齡,迄被告回覆並詢問正職之工作時間與職務內容後,「【秘書】姿涵」始表明職務內容為收款及匯款,並在與被告談妥薪資條件後,隨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見偵卷第20至21頁)。由上可知,「【秘書】姿涵」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內容尋常之徵才廣告吸引他人前來求職,再佯與求職者洽談工作事宜,逐步降低求職者之戒心,進而指示求職者提供自身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在就讀大學,僅有擔任餐飲業兼職服務人員及獨自從事網拍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當時涉世未深;復參以年齡均較被告為長、學歷程度皆與被告相當之告訴人2人(見警卷第7、9頁),亦係先受詐欺集團所發布之徵求「家庭代工」、「蝦皮訂單業務」等徵才廣告吸引後,方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則被告依其行為時尚屬淺薄之社會經驗,確有可能因思慮不周,在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欺罔,而未預見自身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已涉及不法。
㈢再者,本案帳戶自108年10月23日開戶時起,迄被告110年9月
16日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秘書】姿涵」時止,常有款項進出,且被告母親張淑君曾先後於110年8月4日、同月18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將6,000元、1萬8,000元、6,000元及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504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123、127、1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本案帳戶係供我日常生活及收取我母親提供之生活費所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214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所代為收取、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一事並無預見,否則其應無可能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更無在提供該帳戶代他人收取款項後,仍繼續使用同一帳戶收取其母親所給付之生活費,徒使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款項被圈存而受有損失之理。
㈣又本案告訴人許舫綿、李佳蕙係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月
23日報警申告其等分別於110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遭詐欺之事實,本案帳戶並因此於110年10月2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儲字第1110166243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早在110年10月6日,即報警表示自己受騙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一事,並旋辦理帳戶止付作業,致尚有7,000餘元之不明款項留於本案帳戶,此有當日被告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4至136、145頁),是被告在外人尚未察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提供自身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並報警處理,以避免自己與他人權益受損,可見其應無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害或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等結果發生之意,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㈤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對外求職經驗淺薄,其就詐欺
集團說詞未能及時察覺不合理之處或未能預料自己之行為涉及不法,乃符常理。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表示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均係辯稱其行為時不知自己所為涉及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等語,故難僅以被告上開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舫綿 先發布徵求「家庭代工」之徵才廣告,俟許舫綿見該廣告而前來聯繫後,向許舫綿佯稱:須繳交註冊費用云云。 110年9月25日22時44分許 1,000元 2 李佳蕙 先發布徵求「蝦皮訂單業務」之徵才廣告,俟李佳蕙見該廣告而前來聯繫後,向李佳蕙佯稱:付費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4日15時41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