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甲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即 具保 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仕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陳孟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若經具保並限制住居,當足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具保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下稱具保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11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4日開庭行審判程序,被告之辯護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均按期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且具保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時即表示已聯絡不上被告等語,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另查,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中檢介偵玉緝字第7736號通緝在案,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