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振發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
8、14768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振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呂振發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供與卷內證人所證互有齟齬,且有刪除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狀況,又本案尚有共犯徐志瑋經偵查機關偵辦中,是難以排除被告有滅證或與卷內現存證人或共犯串證之虞。且被告得墊付另案被告徐賢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顯然有相當資力,而具逃亡之能力;再被告於偵查中更換戶籍地,且都是寄居於友人名下,並將具備相當價值之車輛登記於友人名下,顯有隱匿財產及行蹤之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綜合卷內證人之證述,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極有可能處於管領、處分犯罪所得之地位,可見被告確有能力與動機持續為該種詐欺犯行,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為3次,並非單一,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於112年3月2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㈠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訊問被告
,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證人即共犯劉興奇、吳明羽、曾誌宏均證稱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有於收取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等情,上開證人既均供承自己的犯行,被告復供稱與該等證人均無過節、怨隙,衡情該等證人並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佐以證人曹霞、徐賢德、陳政帝、蔡啟賢等人之證述,與租屋處內配置圖、蒐證照片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更換戶籍,且均係設籍在他人住處,自己再另行租屋承住,可見其並無固定住居所,又本案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檢察官共起訴5罪(含起訴後追加起訴部分),本案詐得贓款合計逾500萬元,若成立犯罪,可能面臨刑責非輕,再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曾居住於中國,並曾與中國或外籍人士婚配,是被告顯然有潛逃出境之能力,衡情自無法排除被告逃匿之可能。
㈢滅證與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部分
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有刪除其手機內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狀況,可見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曾誌宏、劉興奇、吳明羽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將詐欺贓款當面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明確。此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以被告供述與證人間證詞出入甚多之情,佐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組織分工複雜,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不法所得之流向為何、被告參與分工程度等情,均有待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且本案尚有共犯徐志瑋經偵查機關偵辦中,如容任被告在外,自難以排除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㈣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綜合卷內證人之證述,顯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極有可能處於管領、處分犯罪所得之地位,可見被告確有能力與動機持續為該種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人數計有5人,被告及共同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次數甚多,是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㈤末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擔任詐欺集團內「總收水」,
為集團中接近核心之上層角色,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本案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滅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